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譚伊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洪珮珊律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未予載明原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之誤寫,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