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4號
KSDM,113,金訴,55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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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明裕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明裕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民國112年9 月16日起,以line(戶名劉靜怡)與陳怡靜聯繫,向陳怡靜 佯稱:可以下載福勝證券app進行股票投資,及須面交投資 款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約定  ,於112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沱江路與管仲路口之 憲德兒童遊戲場,面交投資款項。暨由王明裕依集團不詳姓 名之人通知,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先到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公園,向其他成員拿取行動電話話機1支(廠牌不詳,簡稱  :X手機),及偽造之「林東玉工作證1張(證件上載明證券 部外派經理,及貼有王明裕照片)」、「林東玉之印章1枚 」、「收款收據1張(收據已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 ,但內容尚未填寫完成)」。同年月20日王明裕再搭乘計程 車到憲德兒童遊戲場附近之統一超商等侯,並持X手機與不 詳姓名之人聯絡而獲通知後,旋於同(20)日12時56分許抵 達憲德兒童遊戲場。王明裕即出示「林東玉之工作證」,  向陳怡靜佯稱其為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林東玉,而向陳 怡靜收取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並由陳怡靜在收款收據上 書寫自己姓名,及由王明裕在該紙收據上書寫「112.11.20  、壹佰伍拾參萬元整、現金儲值」等文字;暨持前揭林東玉 印章,於該紙收據上之經辦人欄蓋印而偽造林東玉之印文1 枚後,再將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當場交給陳



怡靜收受。之後,王明裕旋於同(20)日依暱稱「JB」之集 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153萬元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間麥 當勞的廁所內,再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取走;暨將X手機  、偽造之林東玉印章、林東玉工作證,放在鄰近前鎮區漁港 之某間加油站廁所內。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明裕(  簡稱:被告),就證人陳怡靜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8卷105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甲1卷34 至35頁,甲8卷107、197、333、363頁),及經證人陳怡靜 證述在卷(詳甲5卷11至13、15至16頁),暨有偽造之林東 玉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的照片及影本(甲5卷20至21頁)、取 款時之現場照片(甲5卷17頁)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11月20日終了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及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㊁、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㊂、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又:1、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被告 行為後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雖較為嚴格,但因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洗錢犯行;現有事證又難認被告已經實際獲得報酬,即 難認本次犯行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不論是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 刑。
㊃、本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 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的法定刑較低而較有利於被告。因此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㊁、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
㊃、又現有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應得適用行為後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收款收據)、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
㈡、被告共同於附表三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4枚印文(詳附表三所 示),及偽造林東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 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的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且於偵審時自白,因此從一重 所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行為後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行為,原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之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甲8卷3頁起訴書),併此敘明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 本案犯行有收據、取款現場之監視器截圖、工作證上照片(  甲5卷17頁)可佐,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且被告向被害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53萬元,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 害人原諒(詳甲8卷363、365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 告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 但偽造收據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 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給被告之金額高達153萬元,及被 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 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詳後述)等情。再參酌 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 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偽造之林東玉工 作證1張、偽造之林東玉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均為供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



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4枚,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話機1支(即X手機),雖未扣案 ,但為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略稱:「(你從事收款工作至今,已賺取多少報酬?) 對方跟我說領到收取現金可獲百分之3的報酬,不過這一次 我沒有拿到錢」(詳甲5卷8頁);當時有約定要拿報酬1萬 元給我,但我沒拿到(詳甲1卷34頁)等語,即堅稱尚未實 際拿到報酬。現有卷證又無被告已經實際收得報酬之事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詳甲卷155至156 頁)略以:被告王明裕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取簿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九次犯行, 且九次行為應分論併罰:
㈠、112年9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與宋承華 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娛樂城金流使用能從中賺錢等 語。致宋承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大東捷運站,將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彰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提款卡,放在大東 捷運站地下一樓置物櫃內。112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被告 王明裕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大東捷運站地下一樓 置物櫃,拿取宋承華之中信A帳戶、彰銀B帳戶、郵局C帳戶 之提款卡3張。再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裕 街旁公園,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收取300元報酬 。而認被告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112年9月28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與林育 陞聯繫,佯稱:在家兼職電商能賺錢,要交付提款卡先行驗 證帳號等語。致林育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2時42分 ,將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 信D帳戶)提款卡,放在大東捷運站地下一樓置物櫃內。112 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被告王明裕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前往大東捷運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林育陞之中信D 行帳戶提款卡1張。再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籬仔內路76號旁公園,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收取 300元報酬。而認被告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112年9月28日12時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lin e與王語葶聯絡,佯稱:要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純手工中秋 月餅,因結帳失敗要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王語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7時22分、同日17時44分、同日17時 56分,匯款4萬9986元、2萬6123元、3萬元,至林育陞之中 信D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告王 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112年9月28日某時,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lin e與邱慧燕聯絡,佯稱:要購買SWITCH電量加強版主機,因 賣貨便賣場沒有認證保障協議,要配合操作轉帳進行認證等 語。致邱慧燕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21時21分匯款1萬3 013元,至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而認被告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112年9月30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telegram與葉 峻豪聯繫,佯稱:有出國打工賺錢的機會,要提供帳戶以利 匯款等語。致葉峻豪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0日14時50分, 在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口,將其之第一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E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F帳戶)提款卡共2張 ,放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112年9月30日17時49分許,被告 王明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三多商圈捷運站,拿取葉 峻豪之一銀E帳戶、郵局F帳戶提款卡2張。再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並收取600元報酬。而認被告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註:依甲6卷12頁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至捷運站置物櫃取物之日期應為112年9月 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8日)。㈥、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Messeng er及line與鄭佩昕聯絡,佯稱:要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吉 普莉爾黏土人,因網路賣場沒有完善,無法保證交易安全, 要配合匯款等語。致鄭佩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 13分匯款3萬123元,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告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112年9月30日23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臉書、line 與張旭延聯絡,佯稱:要購買賣場所販售之眼鏡,因賣場未 簽署賣貨便系統的三大保障條例,無法下單,要配合轉帳驗 證身分等語。致張旭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17分 匯款2萬123元,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告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112年10月1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Messenger陳順遠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商品,要簽 訂保障合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順遠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27分匯款2萬9988元,至葉峻豪之 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告 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㈨、112年10月1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陳威霆聯 絡,佯稱:要下單購買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因訂單遭凍 結,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威霆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6時28分匯款2萬123元,至葉峻 豪之一銀E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認被告王明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揭九次犯行,係以證人宋承華、林育陞王語葶邱慧燕葉峻豪、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 威霆證述,暨如附表四之㈠至㈤所示證據為據。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一之㈠㈡㈤  所示時日,至大東捷運站、三多商圈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 之包裏再交予他人;暨就「其於置物櫃人拿取之包裏內,為  宋承華、葉峻豪林育陞之帳戶提款卡」及「王語葶、邱慧 燕、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霆,受騙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等事實,亦不爭執  。然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做外送而已,他們叫我去 置物櫃拿,我拿到後交給不詳姓名之人,我只有收到外送費



用3百元而已。我有去領包裏,但我沒有打開包裏,我不知 道包裏裡面的東西,我沒有想過會有人利用我去領裝人頭帳 戶的包裏等語(詳甲8卷108、358、359頁)。五、經查:被告於前揭一之㈠㈡㈤所示時日,到大東捷運站、三多 商圈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之包裏再交予他人。及被告從置 物櫃拿取之包裏內,裝有宋承華、葉峻豪林育陞之帳戶提 款卡。暨王語葶邱慧燕、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 霆,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卡領出等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及經證人宋承華、葉峻豪  、林育陞王語葶邱慧燕、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 威霆證述在卷,並有附表四之㈠至附表四之㈤所示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被告平日係從事接單騎車外送物品之工作,有其所提出之手 機對話截圖(註:與本案3次收取包裏無涉,詳甲8卷163至1 90頁)可佐。又被告收到通知後,於上開前揭一之㈠㈡㈤所示 時日,至大東捷運站、三多商圈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之包裏 等情,亦有附表四之㈠❸、附表四之㈡❹、附表四之㈢❸所示對話 紀錄可佐。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並無顯可佐證「被告知悉 包裏內之物品為帳戶提款卡」或「包裏內之物品是要作為詐 欺工具使用」之對話。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參與或知悉 ,其他集團成員,與帳戶名義人宋承華、葉峻豪  、林育陞對話;及向被害人王語葶邱慧燕、鄭佩昕、張旭 延、陳順遠陳威霆行騙」之過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臆測被告為共同詐欺渠等9人之共犯。
㈡、況且,詐欺集團近年來雖有以詐騙方式,向帳戶持有人取得 人頭帳戶。但多年來仍多以允予報酬方式,向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帳戶持有人,取得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與帳戶持有人宋 承華、葉峻豪林育陞聯絡行騙」及「被告知悉宋承華、葉 峻豪、林育陞,均係遭人詐騙才將提款卡放在櫃物櫃內」, 則不論渠等3人是否係遭詐欺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均尚難遽 認被告之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悉「渠等3人係遭到詐騙才提 供帳戶提款卡」。何況林育陞因為「提供本案中信D帳戶  ,幫助他人詐欺王語葶邱慧燕」犯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 113年金簡字623號判處罪刑(詳甲8卷263至266頁另案判決 書);宋承華亦因為「將本案中信A帳戶、彰銀B帳戶、郵局 C帳戶出租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羅月欣」犯幫助洗錢罪  ,而經本院113年金簡字636號判處罪刑(詳甲8卷271至275 頁另案判決書),為此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而



取得宋承華、葉峻豪林育陞提款卡」之認知。七、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知悉包裏內為提款 卡」及「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詐騙宋承華、葉峻 豪、林育陞王語葶邱慧燕、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霆」。為此,附表二所示起訴部分,被告是否涉有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 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意旨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宣  告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如甲5卷21頁影本所示 2 未扣案之偽造林東玉工作證壹張沒收。 如甲5卷20頁編號4照片所示之工作證。 3 未扣案之偽造林東玉印章壹枚沒收。 如甲5卷21頁收款收據上之林東玉印文所示之印章。 4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話話機之廠牌及型號均不詳。  
附表二:無罪部分 起        訴        事         實 1 共同詐欺宋承華,取得宋承華之中信A帳戶、彰銀B帳戶、郵局C帳戶提款卡(前揭貳之一之㈠)。 2 共同詐欺林育陞,取得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提款卡(前揭貳之一之㈡)。 3 共同詐欺王語葶,致王語婷匯款至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前揭貳之一之㈢)。 4 共同詐欺邱慧燕,致邱慧燕匯款至林育陞之中信D帳戶(前揭貳之一之㈣)。 5 共同詐欺葉峻豪,取得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郵局F帳戶提款卡(前揭貳之一之㈤)。 6 共同詐欺鄭佩昕,致鄭佩昕匯款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前揭貳之一之㈥)。 7 共同詐欺張旭延,致張旭延匯款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前揭貳之一之㈦)。 8 共同詐欺陳順遠,致陳順遠匯款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前揭貳之一之㈧)。 9 共同詐欺陳威霆,致陳威霆匯款至葉峻豪之一銀E帳戶(前揭貳之一之㈨)。                       附表三: 偽 造 之 收 款 收 據 備 註 1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 茲收到陳怡靜 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整 款項名稱現金儲值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福勝證券 經辦人林東玉 ❶左揭偽造之收款收據(甲5卷21頁影本)略為: ①手寫字跡:陳怡靜、112.11.20、壹佰伍拾參萬元整、現金儲值。 ②印文4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林東玉。 ❷被告略稱:收據上之「陳怡靜」 是陳怡靜親簽。「112.11.20、壹佰伍拾參萬元整、現金儲值」是我所寫,林東玉的印章是我蓋等語(詳甲5卷5頁)。 ❸被告略稱:印章、工作證、收據 、工作手機,是112年11月19日20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的公園內拿取,是詐欺集團要我到那邊拿裝備等語(詳甲5卷5頁)。即林東玉印章並非被告找人代刻。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林東玉印文是我蓋印,其餘3個印文,給我時已經蓋好等語(甲8卷335頁),為此其餘3個印文並未偽造印章。 ❹被告略稱:112年11月20日晚上23時許,我將工作證、印章、工作手機,放在靠近前鎮漁港的加油站廁所內等語(詳甲5卷6頁)。                   
附表四之㈠:宋承華受騙交付提款卡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宋承華 ❶宋承華筆錄(甲4卷13至15頁) ❷宋承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誌賢」)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付金融卡照片(甲4卷16至18頁)、宋承華至大東捷運站操作置物櫃、王明裕騎乘MTB0000號機車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宋承華提款卡照片(甲4卷80至83頁) ❸王明裕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宋承華提  款卡之對話紀錄(甲4卷10至12頁)
附表四之㈡:林育陞受騙交付提款卡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林育陞林育陞筆錄(甲4卷23至25頁) ❷林育陞大東捷運站操作置物櫃、王明裕騎乘MTB0000號機車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林育陞提款卡照片(甲4卷75至80頁) ❸林育陞LINE聯絡人截圖(甲4卷27頁) ❹王明裕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前往大東捷運站拿取林育陞提  款卡之對話紀錄(甲4卷8至9頁)
附表四之㈢:葉峻豪受騙交付提款卡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葉峻豪葉峻豪筆錄(甲6卷25至26、27至28頁) ❷葉峻豪至三多捷運站操作置物櫃、王明裕騎乘MTB0000號機車前往三多捷運站拿取葉峻豪提款卡照片(甲6卷11至12頁)。 ❸王明裕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前往三多捷運站拿取葉峻豪提  款卡之對話紀錄(甲6卷13至18頁)
附表四之㈣:王語葶邱慧燕受騙,匯款至林育陞中信D帳戶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王語葶王語葶筆錄(甲4卷33至37頁)、轉帳交易明細(甲4卷38、45頁)、王語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玉溪‧純手工中秋月餅」、「李卉」)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紀錄(甲4卷52至60頁) ❷林育陞中信D帳戶存款入帳通知(甲4卷第26頁)、林育陞中信D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27頁) 2 邱慧燕邱慧燕筆錄(甲4卷65至6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即甲4卷68頁) ❷林育陞中信D帳戶存款入帳通知(甲4卷第26頁)、林育陞中信D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27頁)
附表四之㈤:鄭佩昕、張旭延、陳順遠陳威霆受騙,匯款至葉峻豪一 銀E帳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相 關 物 證 1 鄭佩昕 ❶鄭佩昕(甲6卷33至38頁)、鄭佩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即甲6卷41至43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即甲6卷43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29頁) 2 張旭延 ❶張旭延筆錄(甲6卷49至51頁)、張旭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紀錄(甲6卷55至57頁)、轉帳交易明細(甲6卷57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29頁) 3 陳順遠陳順遠筆錄(甲6卷65至66頁)、陳順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甲6卷69至75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29頁) 4 陳威霆陳威霆筆錄(甲6卷81至82頁)、陳威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甲6卷85頁)、轉帳交易明細(甲6卷85頁) ❷葉峻豪一銀E帳戶交易明細(甲8卷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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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