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635、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此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起訴
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為是否成立
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之依據,且因排除該等證據於訴訟上使用後,其他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詳後述),故縱使本院於本案諭知
無罪,仍有必要於此交代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此外,既然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採為本案證據,則本院以下事
實之認定,將逕予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特予說
明。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有於民國111年11月間幫另案被告丁○○找尋交付帳戶的
管道,但我完全沒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我對於起訴書
所載的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語。
六、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理由:
㈠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
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
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的意思,而被招募者亦對
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
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
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
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
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己○○、戊○○及丙○○均不認識被告,且除了己○○認識
丁○○外,其他人均與丁○○不相識,至多僅係於案發時有一面
之緣;此外,己○○、戊○○及丙○○均從未指稱丁○○係被告鼓吹
加入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⑴己○○、戊○○及丙○○關於被告及丁○○之證述要旨如下:
①證人己○○於偵訊時證(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是我指
示戊○○南下並從丁○○處收取告訴人辛○○的現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等語(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丁○○有金錢糾紛,如果丁○○有辦法證明是我做的,為何
本案係在案發的4個月後才找我做警詢筆錄,丁○○說的「庚○
○」(按:即被告)我不認識,我不懂丁○○為何會指認我,
我和丁○○是玩摩托車及喝酒認識的等語(金訴卷第269頁;
金訴卷第293至296頁)。
②證人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陳)稱:我在
本案之前不認識丁○○,是本案當下看到丁○○本人才知道,我
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
卷第277頁)。
③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偵一
卷第2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丁○○,本案
我是在廁所拿取款項,我並沒有見到放款項在廁所的人,所
以我不知道我是跟誰收取款項等語(金訴卷第291頁)。
⑵觀察上述同案被告的說詞,可知己○○、戊○○及丙○○均不認識
被告,果若被告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延攬丁○○進入己○○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何以所有身為集團成員的同案被告均供稱
其等不認識被告?遑論遍查全卷,己○○、戊○○及丙○○咸未指
認被告有引介丁○○參與收水工作(即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轉交之行為),佐以其等對於丁○○在本案的參與情節亦
僅有表達上開證述內容,從未說明丁○○是如何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整體詐欺計劃的分工,被告是否真有媒合丁○○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⒉依證人丁○○的證詞,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初時,
依丁○○的請託,提供丁○○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管
道,且此與丁○○有參與「富田」所屬集團擔負之收水工作毫
無關聯: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有加入暱稱為
「富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加入這個集團之前,我
有請被告幫我賣我的銀行帳戶,但被告並沒有介紹「富田」
等詐欺集團成員與我認識;我當時是有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的帳戶,透過被告幫我找尋販賣的管道,且被告只是幫我
尋找賣簿子的管道;我是從112年4月才跟「富田」等人從事
跟被害人直接面對面拿錢的任務,在此之前我是負責去ATM
提款的;被告不認識「富田」所屬集團的詐欺集團成員己○○
、戊○○及丙○○等人,因為後面所有的過程都是我跟詐欺集團
接洽,才有後續於112年4月初去當面交車手的事情;當時是
我缺錢,所以我就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管道可以幫我賣銀行
帳戶,後面被告幫我找到管道之後,就是由我自己跟詐欺集
團接洽,就沒有被告的事情了,我所賣的帳戶資料就是我另
案因提供帳戶資料,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判決有罪、帳號
末5碼16375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是於111年11月
初的時候交給「富田」等人的,至於我在告訴人辛○○此案子
(按: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丁○○部分)擔任的是收
水工作,這工作是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富田」等人之後,「
富田」等人才引介我去做的,不是被告介紹我去做的,被告
只是幫我找管道幫我賣我的銀行帳戶資料,至於後面我擔任
車手或是收水那些事情,都跟他無關,都是我跟「富田」他
們接洽的等語(金訴二卷第105至111頁),其中被告係於11
1年11月初介紹丁○○販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的管道
,及被告與己○○、戊○○、丙○○等人均不相識、被告無媒合本
案詐欺集團與丁○○從事收水等任務等部分,均與被告上揭所
辯相符。而丁○○確實有因其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自己
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
害人洪清夏、林清木及告訴人劉兆軒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丁○○此部分所為,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決有罪確定,此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8號判決書(金訴二
卷第25至28頁)存卷可考,是其有透過被告取得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管道乙節,所言應非虛妄。
⑵被告既然僅係「被動」受丁○○的請託,於111年11月初提供丁
○○販售帳戶資料的管道供丁○○聯繫洽談後續事宜,顯然已非
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證人丁○○加入犯罪組織,要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的要件有間。再者,丁○○自
承是其提供帳戶資料後,方在「富田」的介紹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足證提供丁○○誘因、邀約之人為「富
田」,並不是被告;甚至由此事實,輔以111年11月初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112年4月間已相隔有5個月左右的非短時間
,及丁○○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各節,堪認丁○○應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
,經「富田」等人的邀請,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水工作,亦即丁○○提供帳戶的行為與參與本案收水任務的
行止,二者為不同案件、彼此毫無關聯。而且,從上開事實
可知,被告既然對於後續丁○○參與收水工作情節一無所悉,
其明顯就本案詐欺集團是否錄取並僱用丁○○從事收水任務欠
缺決定權,亦無證據指出其對於集團運作模式、報酬及待遇
有所認識。是以,即便被告有於111年11月初,依丁○○的要
求,提供丁○○販售帳戶資料的管道予丁○○,仍無法由此推認
被告有積極且主動媒合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收水工
作。
⒊公訴意旨固另有提出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
錄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然從「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8的內容即可知悉,該等證據均與被告是否有招募丁○○加
入犯罪集團無涉。若細閱該等證據資料的內容,的確均無未
提及、指涉被告或有錄得被告身影,顯然此等證據資料應均
與本案被告欠缺關聯性,無法藉由此等事證認定被告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此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行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王啟明、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35號 第2951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己○○(群組內暱稱為「富田」)、戊○○(群組暱稱為「富達主任」 ,左列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 8號判處罪刑)及丙○○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另庚○○則於112年4月間招 募丁○○(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2 號提起公訴)加入犯罪組織,由己○○負責在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名稱為「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戊○○擔任監控之工作,由 江富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2 號提起公訴)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所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丁○○擔任第一層收水( 即拿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而丙○○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 即拿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付之贓款)。己○○、戊○○及丙○○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辛○○下載富達APP(網址:ht tps://app.jhbxhhbvwhw.com)後,令辛○○開通帳號加入會員, 再以辛○○抽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 成功交割股票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1時4 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予江 富山;而在此之前,己○○於112年4月7日凌晨先透過上開群組 指示戊○○及丙○○南下取款,丙○○遂於11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戊○○南下後 ,由丁○○尾隨江富山,另方面由戊○○負責一路監控丁○○。當江 富山在上開咖啡廳自辛○○取得贓款後,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62巷內(五甲龍成宮後方),先將80萬元轉交丁○○;再由 丁○○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某公園內轉交給丙○○, 待丙○○順利取得80萬元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戊○○返回臺 北,而在臺北某處將款項上繳給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富山於112年6月5日9 時4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江富山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另於112年6月5日9時50分至丁○○之住所新北 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己○○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被告戊○○,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戊○○在112年4月7日南下高雄,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2 被告戊○○警、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戊○○坦承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一同南下,且伊負責監控另案被告丁○○,及被告己○○是操盤手,負責指揮大家要做什麼,並在其與丙○○取得款項一同返回北部將款項交給被告己○○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己○○係在群組內負責分配工作,且被告己○○群組暱稱為「富田」等事實。 3 被告丙○○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南下取款,並在抵達高雄後,與被告戊○○分頭進行工作;並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某公園內拿取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80萬元後,再與被告戊○○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北部將款項交給被告己○○。 ⑵證明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南下取款,並在取得款項後,再與被告戊○○駕車返回北部,將80萬款項交給被告己○○,及被告己○○在「富達」群組內,暱稱為「富田」等事實。 4 被告庚○○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庚○○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富山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富山向告訴人辛○○收取80萬元並交付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丁○○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丁○○經由被告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江富山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80萬元之事實。 8 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告訴人辛○○交付80萬元予同案被告江富山,期間由同案被告丁○○尾隨同案被告江富山,且由被告戊○○監控同案被告丁○○;當江富山取得贓款後,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五甲龍成宮後方)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丁○○;同案被丁○○再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某公園內轉交給被告丙○○等事實。 核被告己○○及被告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渠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庚○○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丙○○ 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