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1號
KSDM,113,金訴,35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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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偉至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綽號「阿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偉至提供
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商銀帳戶)資料予陳璿至(綽號「阿智」),陳璿至再轉交
給「阿平」,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陶綺思施用詐術,致使陶綺思陷於錯誤,而分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款項經轉匯至趙偉至前揭第一商銀帳戶,趙偉至再依
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及操作自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將款項置放指定
地點以上繳之,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趙偉
至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1段路口,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趙偉至到案,並扣
得現金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綺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趙偉至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63、36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4、15至17、93至95頁,金訴卷第104、157至164、308、36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113年度檢管字第00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贓款2,000元扣押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
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
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陳璿至
阿平」、「林家弘」、「王奕翔」等人,可見乃是由3名
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
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陳璿至、「阿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112年7月13、14日對告訴人陶綺思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詐欺、洗錢部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
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不諱,惟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中
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犯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第
商銀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
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高達40
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
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今分毫未履行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卷第37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以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403至411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76頁)、
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車手之報酬是每日5,000元至1 萬元,我獲利2萬元等語(金訴卷第374頁),惟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其獲利2萬元均為本次犯行所獲得,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以一日5,000元作為其報酬之計算基準,而本 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3、14日前往提領款項,共2日,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2,000 元,係其犯罪所花剩的等語(偵一卷第17頁),是扣案2,000 元為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其已花用之8,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400萬元轉交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 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 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 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經過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趙偉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陶綺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芸瑤」佯裝為廣播電台助理,並向陶綺思佯稱:可透過「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陶綺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13日14時12分 250萬2,000元 112年7月13日14時48分 200萬147元 趙偉至於112年7月13日15時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 ㈠陶綺思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9至63頁)、陶綺思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4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7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APP頁面截圖(偵一卷第78至80頁) ㈡趙偉至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51頁)、淇淇國際企業社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3至56頁) ㈢112年7月14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7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912號函暨112年7月13日統一超商信德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7至121頁)、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112年9月12日函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警卷第171至173頁) ㈣第一銀行學會到銀行櫃台做的事開戶、存錢、領錢、轉錢易讀版(金訴卷第395至397頁) 112年7月13日14時49分 149萬8,000元 112年7月13日15時11分 150萬236元 趙偉至於112年7月13日20時15分50秒、20時18分7秒、20時18分54秒、20時19分40秒、20時20分45秒,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含手續費)。於112年7月14日11時2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於同日12時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140萬元(含帳戶內餘額及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2005000號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65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4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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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