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1號
KSDM,113,金訴,26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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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弘





呂禹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禹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峻弘(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qp0000000」,暱稱「合
」)、呂禹融均可預見如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款項,所提領或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鵬鵬」、「壞壞」、「成峰」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以暱稱「
facebook在線客服」、「陳惠」、「客服專員 陳天進」,
黃家琳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商品之收款設定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家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4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
許淑美,下稱郵局帳戶)。蔡峻弘、呂禹融則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各於同日15時許、16時31分許抵
達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鼎泰廣場公園會合,嗣於同日
19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大昌郵局(下稱大昌郵局),並由蔡峻
弘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9時11
分、12分、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內含非本案匯款)。蔡峻弘復將上開提領款項裝進其事先
準備之信封袋,再放入呂禹融提供之統一超商7-11白色塑膠
袋(下稱7-11塑膠袋)內,依指示放置於大昌郵局旁加油
廁所內置物架上,並拍照上傳至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為「一夜致富」之群組(下稱「一夜致富」群組)後
,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呂禹融,由呂禹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黃家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蔡峻弘、呂禹融(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252至253、318、3
34、343至344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峻弘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操作大昌郵局自
動櫃員機,以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共計15萬元等
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沒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呂
禹融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蔡峻弘一同乘車前往
大昌郵局,並由被告蔡峻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款項等
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日係因應允「宋宇恆」即暱稱「鵬鵬」之人所稱收取
包裹配送員之工作,故依「鵬鵬」指示前往鼎泰廣場公園等
訊息,準備要去大豐郵局領包裹,又因當日無法順利攔到計
程車,而無意間與被告蔡峻弘同乘計程車前往大昌郵局,想
順路再搭計程車去大豐郵局,我雖知道被告蔡峻弘有領款
,但我不知道被告蔡峻弘是詐欺集團車手,我沒有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手,也沒有收取被告蔡峻弘提領之款項,我只是
在等被告蔡峻弘提供計程車的消息給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呂禹融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峻弘就被告2人認識
過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地點、提款過程等節之證
述有諸多矛盾反覆之處,而不具可信性;又證人蔡峻弘證述
領款後自行前往加油站廁所拍照,期間脫離被告呂禹融之視
線範圍約10分鐘之久,其證述交付詐欺贓款方式顯與詐欺集
團收水運作情形不符,亦不合理;暨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
呂禹融有監控及收受詐欺贓款之行為,是被告呂禹融自無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呂禹
融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以暱稱
「facebook在線客服」、「陳惠」、「客服專員 陳天進
,向告訴人黃家琳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商品之收款設定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19時4分許轉匯1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被告蔡峻弘、呂
禹融則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16時31分許先後抵達鼎泰
廣場公園,嗣於同日19時許同乘上揭白牌計程車前往大昌郵
局,由被告蔡峻弘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同日19時11分、12分、14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共計15萬元)等節,為被告蔡峻弘、呂禹融不爭執在卷
(金訴卷第155至156、172至173、252、317至318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上揭白
牌計程車駕駛江欽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2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57、8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所偵辦0518詐欺案照片(警卷
第59至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呂禹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
 ㈠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峻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事
先依指示準備信封袋,並和被告呂禹融在鼎泰廣場公園相見
,原要在公園附近郵局領錢,但被告呂禹融說附近有警察,
遂換到大昌郵局領款。領款後我跟被告呂禹融一同離開走往
大昌郵局旁的國小方向,在國小旁邊將提領款項放入信封袋
內,因被告呂禹融說用塑膠袋比較好拿,所以提供他手上的
7-11塑膠袋給我使用,並將信封袋放入7-11塑膠袋內,再依
被告呂禹融之指示將裝錢的7-11塑膠袋拿到大昌郵局旁的加
油站廁所內一個類似放衣服的地方,並拍照回傳群組,拍完
照片再把錢拿給在國小旁邊女兒牆等候之被告呂禹融後,我
即以人不舒服為由離開,被告呂禹融說他要把錢拿去別的地
方等語(警卷第4、9頁、金訴卷第255至256、260至263、28
2至285、339頁),核與監視器檔名「大昌郵局-3」畫面時
間19:13:6時,在被告蔡峻弘領款時,被告呂禹融上前與
被告蔡峻弘短暫交談後轉身,被告呂禹融手中有7-11塑膠
夾在其右手上臂與身體間等節,有監視器檔名「大昌郵局-3
」勘驗截圖畫面編號3-4(金訴卷第209頁)為憑,足見被告
呂禹融當日手上確拿有7-11塑膠袋,而與上揭被告蔡峻弘證
述情節符合;又「一夜致富」群組對話中,群組內暱稱「鵬
」標註「qp0000000」後詢問「放好了嗎」,被告蔡峻弘於1
9時25分回覆以拍攝裝有信封袋之塑膠袋放置於鐵架上照片
乙情互相勾稽吻合,此有被告呂禹融提供之「一夜致富」群
組對話截圖(金訴卷第99頁)可佐;暨被告呂禹融於本院審
理中對其當日有手提7-11塑膠袋,及被告蔡峻弘上傳至「一
致富」群組之拍攝放置提領款項照片中,裝有本案提款現
金之提袋係統一超商7-11白色塑膠袋等情均不爭執在卷(金
訴卷第300、333至334頁)。上情亦與監視器畫面檔名「大
昌郵局-1」影像,被告蔡峻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原站立
於人行道處等候之被告呂禹融即走上前與被告蔡峻弘會合,
並一起步行往相同方向離開大昌郵局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9至1-12(金訴卷第190、199
至200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蔡峻弘依指示提款後,與被
呂禹融同行至國小旁,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裝入事先準
備之信封袋內,並放入被告呂禹融提供之7-11塑膠袋,再依
指示將該7-11塑膠袋放置於大昌郵局旁的加油站廁所內鐵架
上,由其拍照上傳回報群組後,復將裝有詐欺所得款項之7-
11塑膠袋交予被告呂禹融,最後則由被告呂禹融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呂禹融否認有收取及轉交本案被告蔡峻弘提領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辯稱:被告蔡峻弘領完錢後把
我找去暗巷要把錢給我,要我交給「宋宇恆」,但我拒絕,
被告蔡峻弘就說他身體不舒服,直接走掉,錢是被告蔡峻弘
拿走;且「一夜致富」群組照片中的7-11塑膠袋不是我的,
是被告蔡峻弘看到我手中7-11塑膠袋而另外準備的等語(偵
卷第37至40頁、金訴卷第334頁)。惟查:
 ⒈被告呂禹融、蔡峻弘均為「一夜致富」群組成員之一(警卷
第21頁、金訴卷第255頁),該群組對話內容均係有關「領
錢」一事(金訴卷第97頁),和被告呂禹融所辯「領包裹」
工作無關,若非被告呂禹融對「領錢」事宜有所分工,本案
詐欺集團當無將其加入「一夜致富」群組之必要。且觀以被
呂禹融GOOGLE帳號GPS定位紀錄,被告呂禹融當日從19時
至19時51分許之定位位置皆在高雄市三民區灣成里(即大昌
郵局附近)而未離去(金訴卷第69頁),業據被告呂禹融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30頁),足見被告呂禹融
在被告蔡峻弘於112年5月18日19時14分領款結束,及於同日
19時25分上傳放置7-11塑膠袋照片回報群組(金訴卷第99頁
)之期間,被告呂禹融仍無故待在大昌郵局附近未離開。復
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花費相當心力訛詐告訴人並詐得款項,當
無可能將毫不相干之人加入討論提領贓款之群組,且指派毫
不知情之人陪同車手前往領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既指派被告
蔡峻弘及被告呂禹融共同前往領款,更無可能指示被告蔡峻
弘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民眾使用頻率高之加油站廁所層架上,
而未安排後續之取款車手,甚讓自稱「完全無關」之被告呂
禹融清楚知道高額贓款放置處,而冒著款項恐隨時遭不特定
民眾取走,或遭同行之被告呂禹融侵吞,抑或遭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等風險,以致前功盡棄而未能如願獲取詐欺贓款。再
者,倘如被告呂禹融所辯其不知被告蔡峻弘為提領贓款之車
手,並拒絕被告蔡峻弘轉交款項之要求,及被告蔡峻弘提款
後逕自離開等情,被告呂禹融豈有提供手中7-11塑膠袋予被
告蔡峻弘放置贓款使用之可能,並在被告蔡峻弘提款完成逾
30分鐘後仍待在大昌郵局附近未離去,益見被告呂禹融應係
在大昌郵局附近等候被告蔡峻弘完成至加油站拍攝及上傳照
片至「一夜致富」群組等事宜後,向被告蔡峻弘收取其提領
之詐欺所得款項,及再等後續轉交上手事宜,是被告呂禹融
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向被告蔡峻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
無訛。
 ⒉再者,細觀被告呂禹融提出之「一夜致富」群組截圖,僅有
擷取被告蔡峻弘上傳照片,及暱稱「成峰」之人於19時25分
回覆詢問「到底 誰要去拿」之對話框,未見該「一夜致富
」群組成員究後續如何回覆,對話內容不具連續性(金訴卷
第99頁),且上揭截圖畫面亦不完整(無下方繕打訊息區塊
),當係被告呂禹融自行裁切所為。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
能證明被告蔡峻弘確有將裝有詐欺所得款項之7-11塑膠袋放
置於層架上拍照並上傳至群組乙情,然無從推認被告呂禹融
所辯被告蔡峻弘依指示拍照後,逕將詐欺所得款項取走等情
。是尚難僅憑被告呂禹融提出上揭片段之對話紀錄,逕採對
被告呂禹融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蔡峻弘於自動櫃員機前提款時,手上並未拿有統
一超商7-11塑膠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名
「大昌郵局-2」畫面截圖(金訴卷第190至191、201至207頁
)可參。又被告蔡峻弘於19時15分領款完畢,並於19時25分
拍照上傳照片,如何於短短10分鐘內另行取得7-11塑膠袋,
且恰與被告呂禹融手上所執者相同?可見被告蔡峻弘所稱7-
11塑膠袋係被告呂禹融提供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呂禹融
所辯上開統一超商7-11塑膠袋為被告蔡峻弘見其手持統一超
商7-11塑膠袋而故意準備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不足採憑。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呂禹融辯以:證人蔡峻弘就被告2人認識過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地點、提款過程等節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反覆之處,而不具可信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峻
弘所述關於其領款後,將本案提領贓款交予擔任收水手之被
呂禹融等節,為被告蔡峻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
,且有前開監視器畫面、「一夜致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佐,可資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峻弘此等部分之供述,
業已詳述如前。證人蔡峻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其取得
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時間及地點等具體細節縱有未盡一致
之處,然因距離案發已時隔近2年,被告蔡峻弘就此等細節
未必能清楚記憶亦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證人蔡峻弘前開關
於「交付提領贓款予被告呂禹融」部分之證述,有何實質瑕
疵且不可信之情事,從而為有利被告呂禹融之認定,是被告
呂禹融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基上,被告呂禹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蔡峻弘,以兩人一組,
分別前往鼎泰廣場公園會合後等待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並
一同乘車前往大昌郵局,由被告蔡峻弘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被告呂禹融,再由被告
呂禹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呂禹融以上揭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呂禹融固辯稱:我應允暱稱「鵬鵬」之宋宇恆所述包
裹配送員工作,原受派去大豐郵局領包裹,「鵬鵬」叫我先
前往鼎泰廣場公園等訊息,又因當日無法順利攔到計程車,
適被告蔡峻弘主動向我搭訕,而與被告蔡峻弘同乘計程車前
往大昌郵局,我在大昌郵局等被告蔡峻弘給我下一台白牌車
的消息,所以才沒有離開,我不知道被告蔡峻弘是車手等語
(金訴卷第105、173、318、340至343頁),並提供通訊軟
體Telegram與暱稱「鵬」之人(金訴卷第83至87、91至95頁
,下稱甲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宇恆」之人(偵卷第
53至59頁)、暱稱「鵬」並顯示+000000000000號碼之人(
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65頁)、「一夜致富」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1頁、金訴卷第97至99頁)、無顯示對話對象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金訴卷89頁)及自述事件時
序表(金訴卷第49至83頁)以佐其說。惟查:
 ⒈本案被告蔡峻弘、呂禹融於鼎泰廣場公園會合過程,參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峻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鼎泰廣場公園時
,是被告呂禹融自己過來找我,並拿通訊軟體Telegram照片
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本人等語(金訴卷第255至256頁),與
被告呂禹融於警詢時自述:「鵬鵬」說我跟「成峰」(後又
稱「成峰」就是暱稱「合」之人【即被告蔡峻弘】,偵卷第
36頁)兩人一組互相配合,並前往民族路旁邊的公園(即鼎
廣場公園)跟他碰面等語(警卷第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衡諸鼎泰廣場公園為一公眾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地點,若非
被告呂禹融在該公園特意找尋「同伴」會合,豈可能恰巧碰
到同為「一夜致富」群組成員之被告蔡峻弘,並一同搭乘計
程車前往大昌郵局領款。是認被告呂禹融於前往鼎泰廣場
園時,應當已知須在鼎泰廣場公園與被告蔡峻弘會合,且其
等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同伴甚明。至被告呂禹融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當日是被告蔡峻弘主動向其搭訕,而無意間
碰巧與被告蔡峻弘同乘計程車前往大昌郵局等語(金訴卷第
173至174、337至338頁),惟被告呂禹融陳稱其「領包裹」
地點為大豐郵局等語(偵卷第38頁、金訴卷第342頁),顯
與被告蔡峻弘前往大昌郵局之目的地不同。從而,被告2人
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同伴」,究有何共乘計程車至大
昌郵局一起下車之必要?縱如被告呂禹融所辯其因無法順利
叫車而與被告蔡峻弘同乘計程車一情,被告呂禹融當可要求
設定「多點下車」方式前往自己之目的地,縱不可為,被告
呂禹融亦可詢問被告蔡峻弘或司機如何另行叫車之方式,豈
有擱置自己「領包裹」工作,無故與被告蔡峻弘一同在大昌
郵局下車,並在旁等候被告蔡峻弘完成提款及同行離去之可
能。是被告呂禹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非但與其警詢所述內容
已不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述亦不合理,亦未提出
事證以佐其說,實難採憑。
 ⒉復觀以被告呂禹融提出其甲對話紀錄,截圖下方螢幕按鍵圖
示由左至右依序為「三角形、圓形、正方形」(金訴卷第85
至87、91至95頁),與其提出「一夜致富」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下方螢幕按鍵圖示順序由左至右依序為「正方形、圓形
三角形」(金訴卷第97頁)等情,可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之手機螢幕按鍵「三角形」、「正方形」圖示順序位置不同
。稽之被告呂禹融若使用相同作業系統之手機,自述於案發
當日或前一日時間之手機截圖(此無手機軟體版本問題),
其手機螢幕按鍵順序位置應當相同,而被告呂禹融稱上開情
況係因「手機旋轉方向,按鈕位置會不同」等語,但觀諸甲
對話紀錄截圖其他文字內容均無左右顛倒情事,被告呂禹融
就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上揭「三角形」及「正方形」螢幕按
鍵順序倒置之情形未能為合理說明;又被告呂禹融於偵查中
未提出甲對話紀錄截圖,並陳稱其應徵領包裹工作之對話紀
錄已遭刪除等語(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
開甲對話紀錄之片段內容,又表示無法打開通訊軟體呈現原
始對話內容(金訴卷第109頁),是認被告呂禹融提出上揭
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已可疑。
 ⒊況觀以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呂禹融於「5月18日」16時28分
許告知暱稱「鵬」之人其已抵達鼎泰廣場公園後,未有向暱
稱「鵬」之人反映無法攔到計程車之情形,亦未告知其已離
開等候之鼎泰廣場公園及其即時所在位置等情,而迄至同日
19時50分許止,未見被告呂禹融與暱稱「鵬」之人有何討論
「領包裹」工作之對話內容(金訴卷第93頁),是被告呂禹
融所辯當日係從事「領包裹」工作等語,與卷內事證未符。
嗣被告呂禹融於該日19時50分許逕向暱稱「鵬」之人詢問「
哈囉是突然怎麼回事怎麼突然說不用領了?」時,暱稱「鵬
」之人亦未詢問發生何事,或確認被告呂禹融之所在地點,
隨即回覆稱「流程上出現在一點問題,沒關係你先回去改天
在跟你說明狀況」等語(金訴卷第93頁),但從上開對話內
容,未能得知被告呂禹融究如何得知「不用前往大豐郵局領
包裹」一事,且與被告呂禹融於偵查中自陳:後來沒去大豐
郵局是因為我覺得先領錢又領包裹怪怪的,我就跟「宋宇
」說我不要做了等節(偵卷第38頁)內容亦相矛盾;暨酌以
被告呂禹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揭期間中間原本有對話內
容,但是已遭對方刪除等語(金訴卷第332至333頁)。據此
,倘如被告呂禹融所述甲對話紀錄中部分內容已遭暱稱「鵬
」之人刻意刪除,則又何以得於手機顯示時間「7時58分」
截圖保留上揭片段之對話內容,亦屬有疑。準此,被告呂禹
融提出之甲對話紀錄真實性已有疑問,對話問答內容亦不連
貫且有前開不合理之處,並業據被告呂禹融自陳對話內容經
刪除而不完整,是尚難逕以上揭甲對話紀錄之片段截圖內容
,為有利被告呂禹融之認定。
 ⒋另被告呂禹融提出其詢問收取包裹工作,及與暱稱「鵬 +000
000000000」之人約定面試地點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65、89頁)部分。惟觀以前揭詢問收
取包裹工作,似因畫面上方遮蓋而無顯示對話對象(金訴卷
第89頁);而上開與暱稱「鵬 +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
截圖,視窗未顯示對話日期(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65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顯示片段對話內容,無法推認被告
呂禹融所辯「應徵領包裹工作」之完整過程,尚難從上揭對
話紀錄截圖逕為對被告呂禹融有利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
呂禹融初曾應允「宋宇恆」或「鵬鵬」所稱之「領包裹」工
作,其當能從提前數小時至公園與被告蔡峻弘會合待命,及
被告蔡峻弘前往大昌郵局提領款項等諸多不合理過程,得知
宋宇恆」或「鵬鵬」所稱工作即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
水手。是尚難從被告呂禹融前揭對話紀錄即推認其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
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應有預期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節。而被告蔡峻弘、呂禹融於本案發生時均係
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當有所知悉。
 ㈡復參諸被告蔡峻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應徵一份「領錢
」的工作,並使用非本人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提款時高
度懷疑錢有問題,但我還是配合領款;在領款時覺得壓迫感
滿重,心情很壓抑、緊張,我一直左顧右盼看被告呂禹融
哪裡,因為提款卡在我手上,我怕被告呂禹融丟下我跑掉或
去報警來抓我;在自動櫃員機刻意請被告呂禹融過來,讓被
呂禹融的臉被監視器拍到,目的是我為了自保而為等語(
金訴卷第129、265至266、269、276至280、294至295、340
頁)。是被告蔡峻弘既認知其負責「領錢」工作,卻仍赴約
至鼎泰廣場公園會合,且已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非其本人所
有,並高度懷疑帳戶內係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未在前往大昌
郵局前長達約4小時之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下一步指示之期間
停止其領款計畫,反而仍與被告呂禹融共乘計程車前往大昌
郵局提領款項,甚自述在抵達大昌郵局時曾向被告呂禹融
及欲放棄提款之想法,並稱「我不敢」等語(金訴卷第295
頁),但終仍執意為之,並於領款過程中對其所為涉有不法
而感到忐忑,又擔心同行之被告呂禹融前往警局報警致其所
為曝光而左顧右盼,及要求被告呂禹融至自動櫃員機前,刻
意使被告呂禹融的臉被監視器拍攝到以保存相關證據,達到
其所述「自保」之目的。顯見被告蔡峻弘行為時可預見其依
指示使用他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涉有不法,且為構成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並對於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
告蔡峻弘主觀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㈢又觀以「一夜致富」群組,由暱稱「壞壞」之人稱「今天那2
張沒問題的話要入42萬」、「郵局出15農會出5」等語(金
訴卷第97頁),而被告呂禹融、蔡峻弘均為該群組成員之一
(警卷第21頁、金訴卷第255頁),被告呂禹融自當知悉被
告蔡峻弘係「受他人指示」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金額
之款項。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峻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抵達大昌郵局下車後,我跟被告呂禹融在原地停留約6秒,
這段時間我跟被告呂禹融說「還是算了吧,我不敢」,因為
內心還是會怕,但被告呂禹融從公園就一路兇我,又有點
半恐嚇地說「你人都已經到這邊了,你臨時說不領就不領」
等語,我便走向提款機提款等語(金訴卷第294至295頁),
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名「大昌郵局-1」,於監視器畫
面19:05:15至19:05:43時,被告2人於路口轉角處短暫
靠近聚集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編號1-2(金訴卷第189、195頁)。是渠等在抵達大昌郵局
後,被告蔡峻弘猶豫究否繼續為本案提款行為時,被告呂禹
融仍有督促被告蔡峻弘至自動櫃員機完成領款行為之舉。而
被告呂禹融既已知悉被告蔡峻弘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提款,又
在提款前仍猶豫不決而未敢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應當可預見
被告蔡峻弘所提領,及其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暨參以被告呂禹融事先至鼎泰廣場公園
與被告蔡峻弘會合,復一同乘車前往大昌郵局,且於被告蔡
峻弘提款時在旁等候,嗣提供手中塑膠袋裝放被告蔡峻弘提
領之款項,再由其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分工情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呂禹融可預見其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仍完成其轉交款項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從而對於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又不違背其本意,益見被告呂禹融主觀上有為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峻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12
年5月18日15時許到鼎泰廣場公園集合,被告呂禹融約於1至
2小時(即約同日16時至17時許)後抵達,當時我跟被告呂
禹融在同一群組內,是被告呂禹融主動找我,並拿Telegram
照片給我看,問我今天要來賺錢的嗎、是不是本人等語(金
訴卷第255至256、287至288頁),核與被告呂禹融提供以其
GOOGLE帳號GPS定位紀錄,顯示被告呂禹融於112年5月18日1
6時31分至19時許,身處在鼎泰廣場公園等情(金訴卷第67
頁)相符,復據被告呂禹融供認其於上揭時間依指示抵達鼎
廣場公園等情在卷(金訴卷第328至330頁),足見被告呂
禹融於112年5月18日前往大昌郵局前,先提早數小時至鼎泰
廣場公園與被告蔡峻弘集合,且於鼎泰廣場公園待近2個半
小時之久。而被告蔡峻弘、呂禹融先後抵達鼎泰廣場公園,
並於鼎泰廣場公園各停留4小時、2.5小時,待至約19時(與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極為接近),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前往大昌郵局,復由被告蔡峻弘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款,而被告呂禹融則在路旁之人行道等候,且於被告蔡峻
弘領款過程中,被告2人偶有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可佐(金訴卷第189至192、195至210頁
),此過程實與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收水手至指定地點等待
提款指示,並由收水手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型態相符。
 ㈤又詐欺集團指定提款車手、收水手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
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或詐欺犯
罪所得遭侵吞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查
覺為詐騙款項,從而中途放棄,或收水手未確實依約轉交贓
款予詐欺集團等。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收水手
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
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車手、收水手會確實依
約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再者,若非被告蔡峻弘、呂
禹融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及分工,渠等應無法
即時掌握本案告訴人匯款進度,並準確於告訴人匯款至郵局
帳戶之4分鐘前從鼎泰廣場公園離開,搭車前往大昌郵局,
且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僅僅7至10分鐘內即全數
提領一空,堪認被告蔡峻弘、呂禹融應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負責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及收水手等成員無
訛。是認被告蔡峻弘、呂禹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計畫之實現,有上揭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被告蔡峻弘固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提
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被告呂禹融辯稱:不知被告蔡峻
弘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蔡峻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呂禹融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被告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
實現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上揭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為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
年)為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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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