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87、28788、2973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6、3789
、3993、4470、4716、4878、5163、5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
、3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因有資金需求,經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遂於民國11 2年6月1日前某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與李宗翰聯繫 ,並轉介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志明」之金融業副理予李宗翰認識,「王楷翔」「林志 明」並表示「林志明」可為李宗翰「製造薪轉證明」以「美 化金流」,所謂「製造薪轉證明」實係有款項匯入李宗翰所 申辦的金融帳戶內,李宗翰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會計長」兒子之「毓仁(音譯 ,偵查中亦曾寫作「育仁」「裕仁」,下稱「毓仁」)」, 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款項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
二、李宗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申辦貸款之通常經驗,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又依其貸款經驗,亦明白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其已預見「王楷翔」「林志明」及「毓仁」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所稱之製作「製造薪轉證明」以「美化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詎李宗翰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惡果可能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僥倖心態,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7日」,為顯然之誤載,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供予「王楷翔」「林志明」,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製造薪轉證明」以「美化金流」流程。嗣「王楷翔」「林志明」及「毓仁」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欄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吳芷妮、蕭家璨、張亭婷、廖哲葦、陳冠輔、朱恩嫺、丁宇昕、李芊卉、黃冠甄、陳胤杰、余宸逸及林芓伶等12人(下合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國泰或土地銀行帳戶(具體係匯款至何帳戶,詳附表一「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各編號所示),李宗翰旋即依「王楷翔」「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李宗翰提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毓仁」,以此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宗翰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否認我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主觀
犯意,我是為了要美化金流才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僅高中畢業,與朋友合開二手音樂商品販賣的小店舖, 並擔任維修人員,薪資均係支領現金,因結交女友及創業所 需,故有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並前後向中國信託銀行、渣打 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遭拒,且因其知識程度不 高,誤信網路上的貸款代辦中心,心想存摺與提款卡均未交 付他人,應不至於為他人所利用。詎被告受詐欺集團所利用 ,誤以為需美化帳戶,竟然成為詐欺集團之代罪羔羊,被告 亦為被害人,其主觀上應欠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而被 告係代辦貸款受詐欺,所以才有美化帳戶的情事,這個也有 卷內所附的被告貸款紀錄可佐證。
⒉觀察本案合庫、國泰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各被 害人匯款前,該等帳戶即已有多次往來紀錄,足證此等帳戶 係被告常用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非 自己日常慣行使用的帳戶,亦與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 、將自己不常用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影 響日常生活所需之情節迥異,則被告陳稱其交付帳戶資料時 ,並無將該等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況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就本案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並無歧異 之處,應係被告親身經歷的過程,是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
⒊依照卷存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並 未遮掩自身面容。衡諸常情,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提供自己帳戶直接收受被害人存款而陷於刑事追訴風險之 理,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有 別,其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犯意。 ⒋詐騙集團首謀告訴被告如果不將款項匯回、提領轉交給他們 ,就會涉及侵占,被告因此心生畏懼,所以將錢匯回、提領 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就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經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遂於112年6月1 日前某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與被告聯繫,並轉介同 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志明」 之金融業副理予被告認識,「王楷翔」「林志明」並向被告 表示「林志明」可為被告「製造薪轉證明」以「美化金流」 ,所謂「製造薪轉證明」實係有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金融 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為「會計長」兒子之「毓仁」,藉此塑造帳戶不 時有款項出入之外觀,即可成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 告確有依「王楷翔」「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李 宗翰提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再轉交予「毓仁」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 9日之ATM提款紀錄及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合庫銀行灣內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灣內字第11200020 56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開戶 影像及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偵五-1卷第21至29頁)、本案土地銀行、國泰 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9日之ATM提款紀錄(警二卷第23頁)、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二卷第24至35頁)、土 地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1日三民字第1120002094號函暨所 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5至20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 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資料、網銀登 入IP位址紀錄、開戶影像暨身分證資料(警二卷第36頁、偵 七-1卷第21至25頁、偵十三-1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6月 9日至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全家便利商店、國泰銀行ATM提 領其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37頁、偵三卷第23至 29頁)、本案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國 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背面影本(警二卷第38頁、偵三卷第93 頁)、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王楷翔」等人自稱之所屬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 (警一卷第33頁)及被告與暱稱「王楷翔」「林志明」等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59至12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該欄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 妮等12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 12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 銀行、國泰或土地銀行帳戶(具體係匯款至何帳戶,詳附表 一「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各編號所示)等情,有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可供參照,復有上述 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 錄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由上述事實可以認定,於「王楷翔」「林志明」等人向被告
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 「王楷翔」「林志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上述帳戶資料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依「王楷翔」「林志明」等人之 指示將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後轉交予「毓仁」之行為, 已屬以迂迴方式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客觀上自構成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轉交。此外,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 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 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 ,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 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 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 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後 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再者,常人向合法 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辦理申請貸款相關業務時,為 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代辦或資產管理公 司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代辦管道的合法性及公司具體場址為 何、係向何家銀行貸款等情形下,就配合代辦公司或資產管 理公司提供帳戶資料以順理金流,此乃公眾所週知。從而, 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
政府核准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或代辦公司,且該等公司要求 借款人要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並由該等公司要求提供 帳戶或協助取款時,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 。
⑵經查:
①遍觀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偵一卷第59至127頁),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 均無明確談及「王楷翔」「林志明」有意為被告美化或包裝 金流以順利在將來由銀行核貸,反係直接聯繫洽談約定利息 、本金及貸款期間,並由被告配合指示簽署上述合作協議書 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帳號等帳戶 資料,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則被告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的原因,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為「 美化帳戶」使用,已非無疑。即便綜合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包含被告持合作協議書自拍的照片),佐以被告簽署的 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包含「王楷翔」等人所屬公司會提供「 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調整稅務報表」等內容( 警一卷第33頁),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說詞,可認依被告之認知,「王楷 翔」等人所屬公司所匯款(實際上是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之 前揭款項,係為美化或包裝金流,以使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 易於核貸,然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經20餘歲,於偵訊時自承 自己為高中畢業,做過餐飲服務業及工地工作,且曾向銀行 貸款遭拒絕等語(偵一卷第54頁),佐諸卷存被告之當事人 信用報告(金訴卷第105至109、111至113、115至117頁)、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金訴卷第119頁),兼衡其前 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表示「這次辦理貸款上有遇到附加財 力的困難」等語(偵一卷第67頁),是依其年齡、工作與因 信用不佳故申辦貸款遭銀行拒絕的生活經驗,及心智能力與 程度,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應有一定之認識,知悉貸款需先經 過審核財力、年齡及工作情形,以確認其信用狀況方有可能 撥款,以免借款後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而短時間的入出帳 並不會提升其信用評價,且其現有之條件貸款不會過關,更 明白提供帳戶予陌生之人匯款使用的詐欺及洗錢風險,故於 「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提出先行匯入資金為其包裝財力 之建議時,被告當已預見所匯入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 取得,否則「王楷翔」「林志明」何必冒資金損失之風險提 供為被告包裝財力之服務?
②詳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自身為請求「王楷翔」「 林志明」代辦貸款,有付出任何金錢即可獲致美化金流、包
裝財力之服務,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王楷翔」「林志 明」等人即可匯入(實則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 金額不低的包裝資金,「王楷翔」「林志明」為被告美化金 流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明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王 楷翔」「林志明」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此外,被告前揭 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均非在協助辦理貸款之公司營業處 所或固定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 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 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由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 況且,依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流程,即係在上開帳戶中 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製造金流交易之假象, 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盡數提領、轉匯,反而凸 顯帳戶餘額非多,在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下,可否說 服金融機構信其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而能達到使金融機構相 信被告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參以被 告在其與「王楷翔」「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 有提到:「林副理您早,已經準備到臨櫃辦理中了預計中午 前可以申辦完畢」等語;「林志明」則回稱:「OK 就說做 生意需要」等語(偵一卷第89頁),果若被告申辦貸款係循 合法正當途徑,被告又何需於向行員申辦網路銀行服務開通 時謊稱係需做生意,以此等虛假資訊方式配合「林志明」等 人誤導銀行行員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 證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匯款極可能是非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 得貸款利益,仍不惜藉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等行為配合將 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 查。
③被告於本案係請求「王楷翔」「林志明」協助代辦申請貸款 前的美化金流事項,並非向「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所屬 公司申辦貸款,其理應對於將來特定銀行的核貸標準、可核 貸額度有所關心,然無論係自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警 一卷第33頁)上載內容,僅有為爭取銀行融資而約定由「銓 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做資 金流水證明之內容,契約中對於要幫被告向哪家銀行申貸竟 隻字未提,或是從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間的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間就此 亦未曾討論各節,均可知被告對於此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 著墨,更對於美化金流所用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 向「王楷翔」「林志明」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 財產犯罪之可能,顯無意對「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所指 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容任對
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既 已自承:「(檢察官問:既然要做美化帳戶,如果馬上匯進 來又領出去,你覺得銀行會怎麼想?)不知道,我覺得怪怪 的」「(檢察官問:既然覺得怪怪的,為何仍配合他們?) 因為他們說美化後就可以幫我跟銀行申貸」等語(偵一卷第 57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宣稱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其 中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謀取不合常情 之借貸利益,仍容任其發生,而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 顯然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被告既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美化其帳戶以利辦理貸款 ,始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則美化帳戶之目的既已完成, 被告實可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 款項實際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 、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又且,被告既未交付提款卡 與密碼,則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王楷 翔」「林志明」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 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均實屬有疑。再 者,詳端被告與「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林志明」曾敘及:「這幾個帳戶今天有沒有提款」等語,被 告則回稱:「都還沒有提款過」等語(偵一卷第83頁),與 詐欺集團為避免詐欺贓款遭帳戶持有人任意取用之情節相符 ,倘若資金進出有助於申請貸款,那麼何以「林志明」要特 意詢問帳戶的使用狀況?毋寧在在可證「林志明」係為確保 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屬集團可得掌控,不至於與被告個人款 項混同,並帶有提醒被告未依指示不要任意提領或轉匯其中 款項甚明,被告未細究箇中原因,急於聽令行事,顯係因需 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惡果可能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僥倖 心態,始配合「王楷翔」「林志明」的話語行事。 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王楷翔」「林志 明」等人,然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 亦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而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 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 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 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 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即已可預見。 ⑶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使用
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 無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與「王楷翔」「林志明」及「 毓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對被告有利事證不予採取之理由:
①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有於當日早上10時 45分許接獲土地銀行來電,該行員告知被告其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並詢問被告個人資料跟帳戶金流往來等問題,被告 如實回答並表明無任何犯意,此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金訴卷 第125頁)、112年6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訴卷第127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29頁)存卷為參,然依故意與行為 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王楷翔」「林志 明」及提領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 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②被告於本案既係為自己可獲取貸款之利益配合「王楷翔」「 林志明」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與單純持他人帳戶提 款卡以提款的車手情節不同,其領款時未遮掩自身,要屬情 理之常,無從推認被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③前開合作協議書固有提及被告如違反協議規定,將被追究「 刑法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等內容(警 一卷第33頁),且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志 明」說如果我動了任何一分錢,就要對我提告等語(偵九-2 卷第12頁),然舉凡任何理性、謹慎之人,於簽署契約前, 本該仔細審閱其中內容,如有疑義,除向合約製作者討論外 ,更應向法律或相關行業專業之人請益,以避免自己因契約 履行問題衍生出民事、刑事法律責任,尤其刑法第320條係 竊盜罪,與侵占罪無關,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更與背信罪 無涉,被告倘有自己嘗試查詢、請示他人,或許即不會執意 簽署,被告非但捨此不為,閱覽上開文字後仍在該協議書上 簽章,毋寧彰顯被告比起懷疑並質問「王楷翔」「林志明」 等人契約上的內容,更傾向無視整個請求代辦美化金流過程 的不合理性,亦忽略可能存在的洗錢風險,以求自己能儘速 取得向銀行貸款的資格。再者,綜觀被告與「王楷翔」「林 志明」等人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除向「王楷翔 」「林志明」等人表達感謝外,完全未見被告中途有表達自
己因恐懼不履行提款轉交行為,不得不配合「王楷翔」「林 志明」的指示行事而欲中止美化金流計劃的內容,要謂被告 有受脅迫而心生畏懼始協助交回款項,恐屬牽強。 ㈢至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娃爸數位科技負責人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被告將本案持用以與「王楷翔」「林志明」間聯繫的 手機販賣予娃爸數位科技的經過等語(審金訴卷第119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希望可以將被告販售出去的手 機取回,並回復手機的內容,以釐清被告手機內的對話紀錄 等語(金訴卷第93頁),惟被告既已將手機所有權移轉予該 公司,該手機自應由該娃爸數位科技自由處分,法院除經所 有權人同意或可認定其為無正當理由取得,否則難以令其繳 交該手機予法院扣押;再衡以手機行收購實務運作模式,通 常手機行取得二手手機後,即會還原手機並予以拆解或再行 轉售、處分,故通常已無調查該手機內容的可能性,且本院 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 ,復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故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均無 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合庫 、土地及國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毓仁」之 款項並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合。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王楷 翔」「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5)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716、4878、5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10(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6 、3789、3993、4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3、7、8、11(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8、 11)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9(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同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 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滿足金錢需求,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⒉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等人間的犯罪分工, 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且歷次領取的款項固難謂甚豐,但不可謂低微,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 透明程度仍屬匪淺。
⒊被告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 號2至4、6、8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條 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15至216、245至246、 277至278頁;金訴二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廖哲葦、陳 胤杰、李芊卉、朱恩嫺、蕭家璨、張亭婷及黃冠甄與辯護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匯款明細(金訴卷第293、367 至369頁;金訴二卷第133、135、137頁)、告訴人廖哲葦、 陳胤杰、李芊卉及朱恩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 卷第365至366、377至378、391至392、393至394頁)、告訴 人朱恩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訴第395頁 )及本院以告訴人蕭家璨、張亭婷、黃冠甄為通話對象之電 話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39、141、143頁)在卷可按,且有 自上述調解筆錄中均可見得,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於 受領被告之賠償款項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堪信被 告已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至附表一編
號1、5、7、11、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不是已表示無意願 與被告調解,就是經本院傳喚、通知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此情有告訴人丁宇昕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卷 第385至386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訴卷第211、241、27 3、547至549頁;金訴二卷第123至125頁;追金訴卷第81至8 3、137至13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雖未實際賠償此等告訴 人、被害人,惟此已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仍可透 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尤其告訴人丁宇昕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 路客服,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 屬,有房租給付需求,另外有信用卡貸款須處理,因為要跟 被害人和解的關係,之後會去聲請更生等生活狀況(金訴二 卷第1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 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 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 甚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 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 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 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 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 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
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雖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更無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其一時需錢孔急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其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並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獲取該 等告訴人的諒解,該等有調解成立的告訴人,均有同意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此情有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的 證據資料可供參考,堪信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 應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該等之人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 ,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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