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68號
KSDM,113,金簡,96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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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詠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充「除黃繡 娟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被告曹詠晴提領一 空,」,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曹詠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被告無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無須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皆符合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依法 遞減其刑,且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之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依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2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2月至4年11 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曹詠晴提供其 名下如附件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該人指示將吳慧心黃繡娟(下稱吳慧心等2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 領殆盡(除黃繡娟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被 告曹詠晴提領一空),核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洗錢犯罪事實之一 部,足認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成員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洗錢之 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 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 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 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繡娟遭詐騙而 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已置於 被告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該帳戶內款項一部或 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 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就告訴人黃繡娟(即附表編號2)匯入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 第123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 錢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一般 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吳慧心等 2人之財產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成員間 ,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部分均減輕其刑。 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款 項未及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 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害人吳慧心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吳慧心等2人受 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



何賠償,吳慧心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上開 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2所 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 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1 吳慧心 ( 不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向吳慧心佯稱:包裏送到台灣,需繳納稅款云云,致吳慧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06 10:21 50,000 曹詠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繡娟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以LINE向黃繡娟佯稱:重要文件寄回到台灣,需支付關費云云,致黃繡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06 13:16 13:18 100,000 40,500 曹詠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曹詠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晴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遊戲點數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 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 洪元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 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詐術 詐騙吳慧心黃繡娟,致吳慧心黃繡娟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的時間,匯款附表的金額到指定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 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曹詠晴於112年11月6 日13時1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中鋼郵局提領新臺幣18萬10 00元,並於同日在六合路與七賢路,交付予「洪元生」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吳慧心黃繡娟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黃繡娟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詠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網友說他朋友要轉帳,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依對方指示在11月6日領18萬1000元,到六合路與七賢路,把錢交給1名「洪元生」叫來的男子,是在高雄市小港中鋼中鋼郵局領錢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慧心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繡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繡娟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吳慧心黃繡娟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2份、被害人匯款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5606號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高度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被告交出帳戶並提款後轉匯款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提供帳戶供 匯款,將匯入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與一般提領車手 將帳戶交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 團隨意使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 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 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集團僅告知係為友人的錢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集團成員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 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 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綜 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欺 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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