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42號
KSDM,113,金簡,84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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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2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㈡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列「17分」更正
為「18分」、第3列「18分」更正為「17」分;㈢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蘇清福於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卷第59頁),雖
嗣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仍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揭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所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有減輕規定適用之要件,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
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㈣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諶昱
伶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金簡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本案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依其內容為給付如前述,參考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意旨, 綜應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 又被告因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為相當之給付,爰不 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蘇清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福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0日前某時許,將自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 ,透過臉書對諶昱伶佯稱賣貨便之賣場需要升級,並佯以客 服人員要求諶昱伶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異常之情形,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諶昱伶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諶昱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清福固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輕鬆 貸」的連結並聯繫「李先生」,他先要求我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後,又稱我的帳戶被「風控局」鎖 住,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解鎖,我就將上開帳戶資 訊交給「李先生」處理,我後來也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諶昱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蘇清福之第一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提款卡遺失,之後於本署再貸款而交付之 詞置辯,其供詞明顯前後不一,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申辦貸 款之對話紀錄、貸款資料供本署憑辦,且被告非無智識之人 ,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 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 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金融 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 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 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並未查證「風控 局」為何單為,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 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 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 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 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 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 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諶昱伶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對諶昱伶佯稱賣貨便之賣場需要升級,並佯以客服人員要求諶昱伶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異常之情形,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17分 1萬5,015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18分 3,503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22分 3萬1,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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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