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78號
KSDM,113,金簡,117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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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鈴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黃心鈴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附件附
表詐騙方式欄補充為「『嗣』撥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能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他人當難以擅自取用並任為匯、提款項。又自詐欺
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
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
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
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
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
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
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
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
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被告如附件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
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被告嗣已與
告訴人蕭秀日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為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金簡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本案為初犯,犯後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依其內容為給付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 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其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金簡卷第20 7頁),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



意旨,綜乃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 主文。又被告因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為相當之給付 ,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六、辯護人雖具狀聲請開庭(金簡卷第15頁),惟查本案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黃心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鈴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蕭秀日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臺企銀帳戶,旋即 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秀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其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辯稱: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習慣,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既能當庭背誦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則被告又何須將密碼書寫在卡上並放在背包內;故被告前揭辯稱其金融卡遺失乙節,顯然不符常理,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蕭秀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②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臺企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蕭秀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間,佯裝姪子蕭文彬,撥打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予蕭秀日,並向其佯稱:公司款項忘記給客戶,需要一筆金錢借用云云,致蕭秀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8月28日11時57分許 15萬元 臺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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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