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32號
KSDM,113,金簡,113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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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千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③同
9日」更正為「③同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千紅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
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5個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所
示5個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
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欣諭王羽晴
卓子香、廖芸葇、王芊蓉、黃心玉、余亞茹、蔡佳誼、武庭
羽、張家誠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林欣諭卓子香、王芊
蓉、余亞茹、蔡佳誼張家誠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
9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 被告係因部分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方未能與此部分被 害人調解,而未適度彌補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歷 次刑事報到單可佐,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 於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害人林欣諭卓子香、王 芊蓉、余亞茹、蔡佳誼張家誠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 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 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93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  被   告 楊千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3380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紅依其50餘歲之年紀及社會經驗、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無須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自己收款使用,使原先得由自己掌控之財產, 置於他人隨時得處分之風險中,倘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為 取得金融帳戶作為入款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統一超商觀雲門市 ,透過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思廷 徵代工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並 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餘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千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華南國泰高銀、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姵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鄭姵妤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姵妤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欣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欣諭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欣諭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羽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羽晴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羽晴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卓子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卓子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子香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楷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楷晴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楷晴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廖芸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芸葇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芸葇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王芊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芊蓉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芊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黃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心玉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心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曾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曾韻如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韻如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余亞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余亞茹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亞茹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代理人蔡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佳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誼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彭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鈺雯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鈺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武庭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武庭羽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武庭羽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家誠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誠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致傑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致傑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⑴被害人郭純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郭純君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郭純君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8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徐譜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徐譜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譜植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張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春梅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春梅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5張金融卡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華南帳戶等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1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高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國泰高銀、郵局及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 ,被告自承此次其在網路所找到之工作,並無面試、投遞履 歷或投保勞健保,且之前之工作經驗均僅提供1個帳戶作薪 轉使用,本案寄送金融卡之收件人並非與被告連絡之人等語 ,已與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加之提供 1張金融帳戶卡片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與現行詐欺集



團以對價購買人頭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使用之情相合,被 告卻對此未做任何確認,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金融帳戶 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鄭姵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鄭姵妤佯稱:須先繳入會金才能獲得中獎商品等語,使鄭姵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3時45分許 4,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欣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林欣諭佯稱:須先繳核實金才能獲得中獎商品云云,使林欣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3時45分許 ②同日14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3 王羽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對王羽晴佯稱:渠中獎,可參加活動抽獎,惟須先匯款等語,使王羽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4 王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王楷晴佯稱:渠中獎,可參加活動抽獎,惟須先匯款等語,使王楷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3時46分許 ②同日13時54分許 ③同9日14時1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8,000元 5 告訴人 卓子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佯裝賣家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卓子香佯稱:須先付款才能出貨云云,使卓子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3時50分許 ①2,000元 6 告訴人 廖芸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廖芸葇佯稱:渠中獎,可參加活動抽獎,惟須先匯款云云,使廖芸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4時9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7 王芊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賣貨便」對王芊蓉佯稱:賣場須金融驗證等語,使王芊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分許 ②同日13時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8 黃心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線上客服」對黃心玉佯稱:訂單遭鎖,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使黃心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3時27分許 ②同日13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123元 9 曾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對曾韻如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轉帳檢驗等語,使曾韻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4時3分許 9,999元 10 余亞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Qing Yi」對余亞茹佯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匯款才能開通服務等語,使余亞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4時40分許 8,909元 11 蔡佳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松村綾沙」對蔡佳誼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使蔡佳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3時4分許 ②同日13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4,001元 高銀帳戶 12 彭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彭鈺雯佯稱:渠中獎,可參加活動抽獎,惟須先匯款支付包裹費及代購費等語,使彭鈺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3 武庭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武庭羽佯稱:渠中獎,須先付款才能領獎品等語,使武庭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9,018元 14 張家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張家誠佯稱:渠中獎,須先付款等語,使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3時49分許 7,988元 15 張致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對張致傑佯稱:渠中獎,須支付代購費用等語,使張致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4時11分許 8,985元 16 徐譜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譜植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等語,使徐譜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7 張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ai Qiuxia」對張春梅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等語,使張春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4時28分許 ②同日14時3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9,984元 中信帳戶 18 郭純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對郭純君佯稱:訂單遭鎖,須依指示匯款以金流驗證等語,使郭純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3時23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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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