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號
KSDM,113,訴緝,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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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美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4372號、第23015號、第310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4994號),再經檢
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8至9、14、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
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
、7、16、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事實四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7其
中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事實二),公訴
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何安財(通緝中)於民國95年3月2日後之該月間,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何
安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士豐4次
,乙○○復將販毒所得款項均交予何安財(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何安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起訴書事實欄五、記載「大麻2包〈毛重1.4公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緝卷第279頁;另附表五編號2、⑦所示毒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前某日(不含事實欄一㈠所示95年3月2日後之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四編號9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又於同年6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某處,向綽號「阿林仔」之不詳男子,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五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兩8萬5,000元之對價,購買附表五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牟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及何安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之物;及經警於同年6月28日16時1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出口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乙○○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珣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珣2次、賴丁魁3次、林政錡3次(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96年3月3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扣押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含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
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372
號、第23015號、第310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
6號)審理中;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7074號、第14994號追加起訴書,於被告上揭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2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緝字第4號(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審理;又就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於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以
言詞追加起訴(訴字卷二第2頁),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9及
附表三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於上開追加起訴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應予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
緝卷第241至242、281頁),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239至240、251至252、280至281、314至315頁),核與證
張簡士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6至130
、136至137頁、訴字卷一第195至204頁)、證人汪珣於偵查
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6至8頁、追加偵二卷一第103至106
、171至173頁)、證人賴丁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追加偵二卷一第141至144、150至151頁、追加訴字卷第125
至126、129至138頁)、證人林政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追加偵二卷一第218至222頁、追加訴字卷第162至165
頁、第202至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133至134頁)、通訊監察譯文
(追加偵二卷一第107、145頁、偵二卷一第22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A203室〉各1份(偵二卷第50至53、56
至59、61至64、66頁)、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
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高雄市○○區○○○街0號〉(警二卷第22
至30頁)、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屏東縣○○市○
○路0000號前〉(追加警一卷第9至13、31至34頁)、内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至92
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偵一卷第6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511-96至0000-000,偵三卷第48
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偵六卷卷一第70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290號鑑定書(追加偵二卷一第1
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偵二卷一第96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追加訴字卷第66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14至16、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至7、13所
示之物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與附表一
、二所示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與同案
被告何安財共同為本件附表一之毒品交易,及單獨為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毒賺的錢是
何安財拿走,如果何安財不在就是我收起來,是以大量買進
較低價之毒品,再以貴一點的價格賣出方式,賺取毒品價差
獲利等語(訴緝卷第256、31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如下:
 ⑴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案被告
與共犯何安財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上開
事實欄一㈠、㈡上開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詳後述)
,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
被告所犯各罪,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⑶死刑、無期徒刑減輕:
  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
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論罪科刑部分,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
之95年7月1日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自不待言。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7條等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第1次修正);上揭條文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正),法
律有下列變更,茲比較如下: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1次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中間時法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1次修正前、後(含第2次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1次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中間時法)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
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第1次修正前、後(含第2次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自白減刑規定:
  第1次修正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第1次修正後(即第2次
修正前,中間時法)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
定,且無「歷次」審判之限制,最有利於被告。
 ⒊按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非可割裂為之。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上揭犯行(
詳下述),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即98年5月20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3至9)部分,中間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雖均採較重之併科罰金刑,惟就減輕其刑部分,依中
間時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詳下述),其獲減刑之利益程度應顯逾罰金
刑提高之不利益程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表二部分)應整體適用第2次修
正前(中間時法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均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二編號1、3至9部分,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未於起
訴書提及事實欄一㈡被告於95年6月27日向綽號「阿林仔」之
不詳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販賣等事實,然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訴緝卷第279頁),且上開補充部分
,因與事實欄一㈡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95年5月25
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附表四編號8海洛因及編號9甲基安
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訴緝卷第280、315
至31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安財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間;事實欄一㈡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士豐4次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向不詳之人、綽
號「阿林仔」之人分次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而同
時持有之,被告所為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雷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以一購買行為觸犯連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事實欄一㈡
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二編號2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二編號1、3至9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規定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之
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
不得加重)。
 ⑵累犯規定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
敘及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未主張本
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訴緝卷第316頁),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作為各罪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⒉刑之減刑規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
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
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於95年9月7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不認
張簡士豐,亦無販賣毒品予張簡士豐等語(聲羈二卷第5
頁),被告於上開羈押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張簡士豐
等節,且觀以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未有就其販賣毒
品予張簡士豐乙事為明確供認,是依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
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士豐
之事實為自白,自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之適用。
 ②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第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
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
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予張簡士
豐之海洛因交易金額各次僅1,000元,以交易金額推認毒品
交易數量應非甚多,所得利益亦有限,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復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尚非過鉅,認為予
最低無期徒刑之刑,恐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其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③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略以:「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準此,上 揭規定係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依其判決理由 所載,得其該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
 經查,被告所為除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一)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如本案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其他犯罪行為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有 異,且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主 觀惡性,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之餘地。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95年5月25 日及95年6月28日遭搜索及扣押之毒品係和何安財共同拿來 吸食,沒有要作為販賣之用等語(偵二卷第9頁、聲羈卷第7 頁、警二卷第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營利意圖並未明確作供認,僅承認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供 其與何安財施用,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應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之適用。
 ②無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且 無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 (得併科罰金)。復參以被告本案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非微(附表四編號8至9、附表五編號1至2),且連續 購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以伺機販賣之,倘若上開 毒品經販出而流通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



,是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
 ③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參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輕其 刑至2分之1者,係法院所審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 自不及於法定最低刑非無期徒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是此部分自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之適用。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二)均有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 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96年3月3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 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追加警一卷第1至4頁、追加偵二卷 一第3至4頁、聲羈三卷第4至6頁),惟觀諸上揭警詢詢問及 偵查訊問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於96年3月3日遭警搜索並扣得之 毒品用途,而非就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96年3月20日警詢及 偵訊,及96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之偵訊中,警察及檢察 官亦未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 罪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有上開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可佐( 追加偵二卷一第38至40、43至46、56、155至156、230頁) ;又檢察官雖於96年4月23日延長羈押聲請書中提及汪珣、 「陳」丁魁等人,但亦未敘明販毒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



偵聲一卷第1頁)。而檢察官既未曾就事實欄一㈢之特定具體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即依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 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 一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 明,應均有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爰均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 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 金)」之罪,並有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但衡以其販賣予汪珣之海洛因之次數1次, 交易金額7,000元,且數量不多,所得利益有限,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過鉅,認為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予 最低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仍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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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