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2號
KSDM,113,訴,63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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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煙彈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王彥欣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嗣
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且
已預見所取得之毒品煙彈可能含有該毒品成,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VAPE Wiia Hi
ghegg」、「SE-博士Crown」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
異丙帕酯成煙彈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VAPE Wiia Highegg」帳號,於自我介
紹欄位發布「依託蛋蛋,笑X煙<批發零售內洽>保證最高純度 高
雄外約內洽」等販毒資訊,以此方式暗示販售含異丙帕酯成
煙彈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MC
VAPE Wiia Highegg」聯繫,而與「MCVAPE Wiia Highegg」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煙彈1顆,並約定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王彥欣則於接獲「SE-博士Crown
通知後,於113年10月7日13時40許,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
員警交易而交付毒品煙彈1顆,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並當場扣得上開交易之含異丙帕酯成之煙彈1顆及手機1支,而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3頁、第91頁),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4頁、第93至94頁、訴卷第61至65
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3年10月7日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第27至29頁)、警方與「MCVAPE Wiia Highegg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頁)、
王彥欣與「SE-博士Crow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3至53頁)、王彥欣與「『抖音』Yu/哆哆」之通訊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6
3至67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及照片(偵卷第69至7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煙彈1支送驗結果,確檢
出異丙帕酯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7
頁)存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0月7日12
時4許,「SE-博士Crown」問伊要不要把唯一一顆煙彈賣
給對方,並告以客人要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本次販賣含異丙
帕酯成之煙彈獲利2000元,經查扣的煙彈是向「SE-博士C
rown」拿取的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再細稽王彥欣與「
SE-博士Crow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SE-博士C
rown」於113年9月30日間曾詢問被告「你那邊目前有客人嗎
?我給你3萬~3萬5 底價、多的給你賺、你只要有找到客人
、確定有錢、我馬上去也沒差」,被告覆以「我連客人在哪
都不知道、好、我到時候先跟你拿100」等語(偵卷第45至4
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陳述我想要先跟對方拿100顆依拖咪
酯煙彈,對方說如果我有找到客人,他就親自過來一趟等語
綦詳(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取得煙彈本係為販售所用,
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㈢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脂
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事
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行為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販賣本案
行為時(即113年10月7日)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CVAPE Wiia Highegg」、「SE-博士Crown」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之
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⒋另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雄檢冠結113偵30608字第114901845
1號函(訴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
年3月19日高市警三一偵字第11470495700號函(訴卷第75
頁)在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
己,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
不良影響,且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見法院前
紀錄表),應已深切知悉反省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仍與「
MCVAPE Wiia Highegg」、「SE-博士Crown」共同販賣扣案
異丙帕酯煙彈,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
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
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為圖
報酬,無視法紀,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販賣之,助長
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尚不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且
本案中被告所欲交易之異丙帕酯煙彈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
卷),如前所述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我國政府嚴格查緝、禁絕之犯罪, 卻無視於此,從事販賣毒品犯罪,且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被告未能深切 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 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 犯犯行,經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所請礙難憑採,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獲毒品部
  扣案之煙彈1支,經抽驗送鑑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有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係被告欲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而異丙帕酯於裁判 前已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 其與「SE-博士Crown」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9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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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