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麟
代 理 人 蘇麗月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 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訴外人力 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力富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 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並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 址不明,致該函遭退回。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借款人/保證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 封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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