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9號
KSDM,113,訴,60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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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迪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育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育迪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2樓之2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69公克
)予張尉宣,並收取張尉宣交付之4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黃育迪於112年8月15日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外,以1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予羅全佑羅全佑則於同日0時43分許、翌(16)日17
時11分許,分別匯款250元、750元至黃育迪申辦之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育迪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尉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全佑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育迪張尉宣交易毒品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交易地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暱稱「莫慌」(按:即證人羅全佑)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
張尉宣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認識一個多月,證人羅
全佑則是因證人張尉宣介紹認識,認識一天,我與他們都
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可認被告與證人張尉宣、羅全
佑並非熟識,亦無特殊之交情,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單純轉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尉宣羅全佑之理,故被告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乙節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二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張尉宣之事而為警方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述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莫慌」,並提供轉帳交易紀錄予警
方乙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4月4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470883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訴字卷
第133至138頁)為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其於未經偵
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而自首。衡諸被告此
舉確有助於偵查,減少司法資源消耗,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
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小丘」之邱光祚,使警
方據此查獲邱光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度偵字
第30594、37536號對邱光祚提起公訴,有上開職務報告、
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6日雄檢冠結113偵14429字第1149018
461號函(訴字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二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六)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甚微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上開二次犯行分別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後,處斷刑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可認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本
案被告所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
不易,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品,故其販賣之毒品可能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
濟及施用者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
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難認有
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
僅2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等因素,兼衡被告
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詳訴卷第153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販賣之對 象不同,然時間相隔不到一個月,均屬同一種毒品,且各次 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價格則分別為4500元、1000元, 獲利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 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 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證人羅全佑有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乙事,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 證人張尉宣交易時,有收到價金4500元等語,堪認被告就 上開二次犯行共取得55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檢出第三級毒品「Mepedron e」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應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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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