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張駿昇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88號、113年度偵字第3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駿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鉦鈞及張駿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鉦鈞於民
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125顆大麻種子,黃鉦鈞復指示不知情
之陳俊豪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本案租屋處),將本案租屋處作為製造大麻之場所,並以附表編
號5所示之手機與暱稱「林北機車王」交流栽種、製造大麻之技
術資訊。黃鉦鈞在本案租屋處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架設
溫室之棚架、燈具、定時器、風扇、抽風設備,先將大麻種子放
在濕潤的餐巾紙上,待發芽後放置在培養土內栽種,待生長2至3
週後再移至盆栽內,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以所架設之上
開燈具照射使之發芽生長,輔以溫溼度計、霧化器等設備,控制
大麻成長之溫濕度、土壤酸鹼值,待大麻生長成株後,以剪刀剪
裁大麻葉,張駿昇則自113年3月間某時許,依黃鉦鈞之指示開始
在本案地下室內為大麻植株澆水、加肥料及營養液、檢測土壤酸
鹼值、剪裁大麻葉,而以上開方式與黃鉦鈞共同栽種、著手製造
大麻。惟黃鉦鈞與張駿昇上揭剪取之大麻葉尚未完全乾燥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即為警於113年5月1日17時12分、18時3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鉦鈞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
及本案租屋處搜索,在黃鉦鈞上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及在本案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至6
1所示之物;另經員警於同日22時19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張駿昇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A室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6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員警
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
張駿昇所棄置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黃鉦鈞、張駿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㈢至被告黃鉦鈞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駿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證據既未作為被告黃鉦
鈞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11至23頁、第219至232頁、第309至3
16頁、偵一卷二第81至84頁、第96至97頁、第105至114頁、
偵一卷三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81頁),並有被
告黃鉦鈞與暱稱「林北機車王」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一卷一第26至36頁、偵一卷二第115至179)、現場
照片(見偵一卷一第83至9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一卷一第233至239頁)、被告張駿昇於113年4月17日棄置之
垃圾照片(見偵一卷一第240至247頁、第249至254頁)、被
告張駿昇於113年4月24日棄置之垃圾照片(見偵一卷一第25
5至2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見偵一卷二第245至49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
309至3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見偵二卷第333至338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61所
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參(見偵一卷一第39
至69頁、第273至27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90
號鑑定書可證(見偵一卷三第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已將大麻葉以自然風乾方式乾燥,並
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為據,而認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既遂。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則因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
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
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
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
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
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
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大麻葉,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據,固堪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
大麻,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為了日照問題
才剪下大麻葉,沒有拿大麻葉去烘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黃鉦鈞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品
編號152之4(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是我剪下來
的;大麻葉不能吸食,我們被抓到當時到要收成大麻花起碼
還要二個月以上;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剪下的大麻
葉丟在垃圾桶的,葉子沒有用處,主要是等大麻花生出來之
後等大麻花乾才能使用大麻花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11頁、
本院卷第111頁),互核被告黃鉦鈞與暱稱「林北機車王」
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一第26至36頁、偵
一卷二第115至179),被告黃鉦鈞向「林北機車王」詢以:
「不管分支有幾個結點,會開花的只有一個 是這樣子嗎」
、「再來就是花頭大小,決定產量」、「成長到開花70天嗎
」等語,並於113年4月23日稱:「下週六轉花期」等語,復
於113年4月27日稱:「我這兩天剪葉子,有幾株我把最頂的
葉子剪了 讓下面受光」等語,並向「林北機車王」詢以:
「葉子可以幹嘛」,「林北機車王」覆稱:「葉子基本沒用
都丟掉」等語,被告黃鉦鈞再詢以:「一般收成,曬乾後大
約2g?一個花頭」等語,可知被告黃鉦鈞於訊息中主要係向
「林北機車王」詢問產出大麻花之技術及流程,並未提及欲
將剪下之大麻葉為烘乾及施用之情事,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大麻葉,係經被告張駿昇剪下並放置在黑色垃圾
袋內丟棄等情,為被告張駿昇所自承(見偵一卷一第229頁
),並有被告張駿昇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4日棄置之
垃圾照片足稽(見偵一卷一第240至247頁、第249至254頁、
第255至260頁),堪認被告黃鉦鈞上揭所稱未使用大麻葉,
而欲使用大麻花乙節,尚非無憑,佐以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一卷一第159至162頁、第16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麻葉經警查扣時係放置在垃圾桶內,呈不規則散落之
狀態,周遭尚有數支菸蒂及檳榔渣,是依該客觀情狀所示,
難認係經人為烘乾大麻葉之狀態,堪認被告2人上揭所稱未
將大麻葉烘乾乙節,應足採信。再觀諸該大麻葉於扣案時之
呈色並不一致,部分呈現較為偏綠,部分較為枯黃,呈現半
脫水狀態,尚未達到乾燥之程度(見偵一卷一第159至162頁
,第164頁),無從以此判斷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於扣案
時是否已達於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是被告黃鉦鈞以人工
方式剪下大麻植株葉片之行為,固已屬著手於製造毒品之行
為,然大麻葉是否已達於乾燥而可供人使用之程度,尚屬有
疑。
⒊再觀諸扣案之大麻植株照片(見偵一卷一第97至111頁),未
見大麻植株已有長成大麻花之情形,則被告2人所稱:本案
查獲當時還沒有長出大麻花等語(見偵一卷三第24至25頁、
第28至29頁),並非全然無稽,卷內亦無被告2人已製成大
麻成品之其他證據,是本案難僅依扣案之大麻葉及大麻植株
,即逕認被告2人就大麻植株處理之製程已達易於施用之程
度。而本案被告2人栽種大麻植株,再以剪刀剪下大麻植株
上之葉片,顯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惟難認渠等為警
查獲時已完成乾燥製程,故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達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階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黃鉦鈞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大麻葉、及警方於113年5月1日至本案地下室查獲本案過
程之密錄器影像,另聲請傳喚於113年5月1日至本案地下室
勘查之警員林益弘、莊雅評,以證明被告黃鉦鈞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然因被告黃鉦鈞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復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已成立製造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剪下大麻植
株上之葉片而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惟因大麻葉
尚未達到乾燥而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本
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鉦鈞於警詢中供
稱:我是在113年3月初,在臺南市安平區快速道路旁,以6
萬元購得大麻種子125顆,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大麻種
子來源要問張駿昇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至16頁、偵一卷二
第107頁),被告張駿昇則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大麻種
子從何得來,大麻種子不是我負責,是黃鉦鈞處理的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72頁),可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未具體說明
大麻種子來源或提出購買紀錄等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被告
2人並無供出毒品上游之情事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448600號函
暨職務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被告2人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黃鉦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鉦鈞種植之大麻未收成
,也未擴散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為被告黃鉦鈞辯護;被告張駿昇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駿
昇未居於本案主導之地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為被告張駿昇辯護。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
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
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明
知大麻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仍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具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
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且經查獲之大麻植株達106
株,足認渠等製造大麻之規模非小,依被告2人行為當時情
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
等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而
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共同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大麻
流入市面之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2人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製造大麻之時間約2月,扣案大麻植株
之數量共106株,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
㈣被告黃鉦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鉦鈞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告黃鉦鈞本案所為犯行量處之刑度已逾2年以上,自 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為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大麻植株及大麻葉,雖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 前述,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鉦鈞 所有,供其與張駿昇及「林北機車王」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鉦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張駿昇所有,供其與黃鉦鈞聯絡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駿昇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 收。
㈢附表編號7至61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6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製造大麻所 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屬供被 告2人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06株 (毛重5371公克) 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葉 1包 (毛重23.48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葉 1包 (毛重274.9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葉 3包 (毛重743.85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7 燈座 8組 8 加濕器 1個 9 電風扇 1個 10 電風扇 1個 11 電風扇(壁掛) 4個 12 網路攝影機 2個 13 定時器 3個 14 RO反滲透增壓泵 1個 15 培育盆 1個 16 剪刀 1個 17 測光器 1個 18 園藝用尼龍繩 1個 19 PH計 2個 20 營養液 1包 21 肥料 7包 22 電子秤 1個 23 尼龍束帶 1包 24 剪刀 1個 25 湯匙 1個 26 發泡煉石 1包 27 排水板 2個 28 珍珠石 3包 29 澆水器 1個 30 培育海綿 1包 31 溫濕度計 2個 32 水質檢測計 1個 33 量杯 3個 34 開根粉 1個 35 微量元素 1包 36 水溶肥 4個 37 奧綠肥 2個 38 磷酸二氫鉀 2個 39 TDS校正液 2瓶 40 滴管 2個 41 肥料 11個 42 營養液A、B、C 3個 43 開根液 3個 44 PH提升劑 2個 45 PH/KH調降劑 2個 46 水箱 1個 47 水桶 1個 48 水瓢 1個 49 鋁膜防潮墊 1個 50 溫濕度計 1個 51 鋁膜防潮墊 4個 52 支撐底零件 2個 53 電子溫濕度計 2個 54 溫濕度計 2個 55 園林剪刀 1個 56 霧培器 1個 57 活性碳 1個 58 發泡煉石 1箱 59 濾心 1個 60 斜流增壓管道 1個 61 營養液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