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君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暉達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190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暉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宜君(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浪漫旋律」)、陳暉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下合 稱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等成分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製造、持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或 共同基於以下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洪宜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提供予何宗憲。
(二)洪宜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提供予何宗憲。
(三)洪宜君及陳暉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混有多種毒品之情事, 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製造含有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 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10包,以俟他日販售予不特定 之買家。
(四)陳暉達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數 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郎。
(五)陳暉達基於轉讓偽藥即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前開新型態 混合型毒品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7包,無償提供予蔡 逸笙。
二、陳暉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與寄藏,竟基於 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某時,由不詳之人 持仿手槍外型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直徑9×19mm)、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共60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暨槍管1支至陳 暉達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所,而寄藏予陳暉 達,陳暉達即自斯時起,迄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為警搜索 時止,持有、受寄上述槍彈,並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之2之現居地,隱藏並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 告洪宜君、陳暉達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5頁。卷宗標目請見附表六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洪宜君、 陳暉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頁、第 72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第444頁),核與證人何宗 憲、黃裕郎及蔡逸笙於偵訊證述相符(偵一卷第405-411頁 、第389-395頁、第421-42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洪宜君、陳暉達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四)部分,陳 暉達於偵訊中明確陳稱1,000元是買賣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 (偵一卷第69頁),顯見陳暉達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時,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陳暉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444頁),並有現 場查扣之槍枝證物照片(警二卷第3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暉達、洪宜君)(警一卷 第75至8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保管字號:112年度彈保字第93號)(偵一 卷第263頁、第271至274頁)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手槍2枝、編號3所示手槍槍管1支、編號4至10所 示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67顆)共計72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1、2之手槍 各1支均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手槍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扣案之子彈僅編號10所示7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其餘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 認具殺傷力一情(詳見附表三編號4至10之備註欄。又起訴 書已將72顆子彈中無法擊發之7顆非制式子彈剔除,未記載 此部分構成犯罪,故僅起訴陳暉達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共60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8725號鑑定書暨槍枝影像照片( 偵一卷第243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陳暉達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洪宜君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憲之 數量各為5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 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二)次按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查陳暉達如事實欄一(五)所 示轉讓蔡逸笙之毒咖啡包7包,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 依本案咖啡包外觀可知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藥品且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前開新型態混合毒品成分之規定, 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一處斷。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 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故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五)所為轉讓含有前開新型態混合 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 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洪宜君、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三級毒品、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及可可粉混合,並以離 子夾封緘該咖啡包,而以上述方式分裝加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洪 宜君、陳暉達所為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四)是核洪宜君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洪宜君、陳暉達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陳暉達就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陳暉達事實欄一(四)所為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洪宜君、陳暉達轉讓上開禁藥、偽藥前之持有 禁藥、偽藥之行為,因轉讓禁藥、偽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及偽藥之明文,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轉 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暉達雖 係將事實欄一(三)製造含有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之新型 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中之7包,無償提供予蔡逸笙,而為事 實欄一(五)之轉讓偽藥行為,然徵之陳暉達於偵查中陳稱 :毒咖啡包是許智傑叫我幫他換包裝再賣給人家,一包可以 賺30元。後來包裝10包,其中7包送給綽號老鼠(按:蔡逸 笙)試吃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可見陳暉達共同製造 事實欄一(三)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本係為販售,則陳暉達將 該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蔡逸笙供其試吃,應係基於另一犯意 ,故陳暉達製造毒品咖啡包與轉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難認 其間有何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其中一罪之性
質當然含有他罪,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時認洪宜君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陳暉達 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 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 事實、罪名已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陳暉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手槍 、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 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陳暉達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 彈60顆及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又陳暉達以 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
三、洪宜君、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洪宜君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罪, 陳暉達就上開事實欄一(三)、(四)、(五)及事實欄二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洪宜君、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二)刑之減輕事由:
1、洪宜君、陳暉達分別或共同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五)犯 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 (2)查洪宜君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陳 暉達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犯行,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頁、第72頁、第69 頁、本院卷第44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洪宜君、陳暉達不符合其他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1、洪宜君及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一)至(五)犯行,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若不能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 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洪宜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洪宜君已供出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陳暉達,事實欄一( 三)之毒品來源為訴外人許智傑,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云云( 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4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無因洪宜君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陳暉達或毒品來源許智傑乙情,經函覆:洪宜君 等2人所述不實,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雄檢信翔112偵34743字第113 910642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第255頁),洪宜 君及其辯護人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3)陳暉達雖主張其供出事實欄一(三)之毒品來源為許智傑( 警二卷第10頁),陳暉達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陳暉達亦供出 其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永男(本院卷第323頁),均 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云云。惟查,關於陳暉達所辯其供出毒品 來源許智傑,亦經前揭高雄地檢署函覆陳暉達所述不實等情 在案(本院卷第255頁),陳暉達主張自無可採。至辯護人 主張陳暉達另有供出林永男之部分,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函覆:依據陳暉達供述之毒品來 源林永男,於113年3月28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4089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有鹽埕分局114年 3月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252600號函在卷暨所附移送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365頁)。然而,徵之陳暉達辯 護人自陳:該案後續並未抓到陳暉達有向林永男購買毒品之 事實,且林永男否認認識陳暉達等語(本院卷第448頁), 足見本案並未因陳暉達之供述,查獲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況且,細譯陳暉達 辯護人之抗辯,係主張陳暉達「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林永男。而觀諸陳暉達陳稱:經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 吸食所剩的(偵一卷第66頁),本案起訴書亦特別載明「針 對甲基安非他命鑑驗,乃陳暉達施用毒品部分處理」(請見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可見陳暉達辯護人 主張陳暉達「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實係與陳暉達另案所涉
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與本案陳暉達被訴之事實欄一(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不具關連性,故陳暉達辯護人抗辯事 此部分得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自屬無據。
2、陳暉達所犯事實欄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查陳暉達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 暉達已供出本案扣案手槍、子彈及槍管之上游來源為邱冠瑋 ,即便邱冠瑋事後否認,但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云云(本院 卷第231頁)。惟此經高雄地檢署函覆以:槍砲部分被告雖 有供出邱冠瑋,但屬誣捏事實而有偽證嫌疑,有高雄地檢署 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翔112偵34743字第1139086558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顯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3、洪宜君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四 )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洪宜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洪宜君參與事實欄一(三)之 犯行,僅係以離子夾封住總計2至3包毒品咖啡包,程度甚輕 ,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惟查,洪宜君就事實 欄一(三)之分擔行為,雖係以離子夾封住2包至3包之毒品 咖啡包,此經洪宜君、陳暉達陳稱在卷(偵一卷第72頁), 固堪認定。然審酌洪宜君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而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再經適 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段刑下 限已大幅降至3年6月15日。且再考量洪宜君夥同陳暉達自行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有別於傳統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此類新興毒品具備容易 取得與價格低廉之特色,在年輕族群中廣受歡迎,早已取代 傳統毒品而成為市面上大量流通之毒品,洪宜君仍罔顧法紀
共同製造之,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健康。抑且,洪宜君年輕 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規蹈矩,卻以身試法而為本案犯行 ,相較於安份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實難認洪宜君犯 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衡量洪宜君所犯上開之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3)陳暉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暉達所犯事實欄一(四)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獲利1,000元,金額甚低,存有情 輕法重之情云云。惟查,陳暉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經適用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斷刑下限已分 別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且衡酌陳暉達行為時時值壯年 ,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 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 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僅為貪圖一己利益, 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其犯罪所衍生之 潛在危害性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是依其犯 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依上,洪宜君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應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應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據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為事實欄一( 四)、(五)所示犯行,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刑之減輕事由 ,均屬無據。
六、移送併辦之事實即事實欄二,已為起訴書所敘及,為屬起訴 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七、量刑
(一)洪宜君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洪宜君就事實欄一(一)至(二) 所為,係無償轉讓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憲,洪 宜君無償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均非多。又洪宜君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咖 啡包共10包,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非甚鉅。然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 毒品購買方、施用方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生損害結果非輕。又洪宜君參與事 實欄一(三)部分係以離子夾封口2至3包毒品咖啡包,其餘 均由陳暉達完成,業如前述,是洪宜君參與程度顯低於陳暉 達,是洪宜君此部分責任應低於陳暉達。綜合考量上情,分 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洪宜君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洪宜君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410頁),素行非佳。惟斟 酌洪宜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之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見本院卷第44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 事由,爰對洪宜君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轉讓禁藥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洪宜君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即各為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洪宜君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二)陳暉達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三)至(五) 之犯行,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市價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郎及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7包予蔡逸笙 ,陳暉達共同製造、販賣及無償轉讓之數量均非甚鉅,且陳 暉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單獨販售毒品,與組織 性、集團性之販賣毒品態樣亦屬有別。然考量陳暉達共同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之 行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 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施用方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生損害結果 非輕。再就陳暉達所犯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 非制式手槍2枝、槍管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0顆 ,寄藏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對民眾生命安全形成潛在威脅, 且寄藏時間係從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將近7月 ,寄藏時間亦非短。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就陳暉達所為事實 欄一(三)至(五)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陳暉達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陳暉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1-406頁),素行非佳。惟斟酌陳暉達犯後有 積極供出林永男,鹽埕分局亦依據陳暉達供述偵辦並移送林 永男,有前揭鹽埕分局114年3月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 252600號函在卷暨所附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365 頁),固然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理由業如前述),但仍可認陳暉達犯後有積極配合警 方、提供共犯相關資訊以供追查,陳暉達此部分犯後態度自 可作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陳暉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之 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46頁),綜合考量以上 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陳暉達本案事實欄一( 三)至(五)、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偽藥及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二犯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陳暉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 該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惟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亦併此指明。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洪宜君、陳暉達所犯前述各罪,均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應由洪宜君、陳暉達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雖非不可就洪宜君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 附表四編號1、2),陳暉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尚未判決確 定,又倘洪宜君、陳暉達其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免徒生勞 費,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之。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空分裝袋、可可粉、 離子夾及卡西銅成分1包之物,為洪宜君、陳暉達製作毒品 咖啡包所用,此經洪宜君、陳暉達陳稱在卷(警一卷第9頁 、第11頁、偵一卷第7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之三級毒品其他之物(即毒咖啡包共 468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刑理字第11260520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82至183 頁),自屬違禁物。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各1支、編號3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以及編號4、6、8 所示未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剩餘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 彈43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三編號5、7、9所示彈殼,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 ,均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已非違禁 物;編號10備註欄所示經採驗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無法擊發,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之附 表三編號11非制式彈殼(金屬彈殼破片),係從編號1扣案 手槍中取出,僅為金屬碎片,客觀上亦不具殺傷力,亦非違 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其構成何等犯罪,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