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3號
KSDM,113,訴,5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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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君




義務辯護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暉達





義務辯護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3190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暉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宜君(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浪漫旋律」)、陳暉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下合 稱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等成分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製造、持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或 共同基於以下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洪宜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提供予何宗憲。




(二)洪宜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提供予何宗憲。
(三)洪宜君陳暉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混有多種毒品之情事, 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製造含有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 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10包,以俟他日販售予不特定 之買家
(四)陳暉達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數  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郎
(五)陳暉達基於轉讓偽藥即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前開新型態 混合型毒品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7包,無償提供予蔡 逸笙。
二、陳暉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與寄藏,竟基於 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某時,由不詳之人 持仿手槍外型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直徑9×19mm)、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共60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暨槍管1支至陳 暉達位在高雄市○○○○街00巷00○0號之住所,而寄藏予陳暉 達,陳暉達即自斯時起,迄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為警搜索 時止,持有、受寄上述槍彈,並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之2之現居地,隱藏並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 告洪宜君陳暉達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5頁。卷宗標目請見附表六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洪宜君陳暉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頁、第 72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第444頁),核與證人何宗 憲、黃裕郎蔡逸笙於偵訊證述相符(偵一卷第405-411頁 、第389-395頁、第421-42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洪宜君陳暉達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四)部分,陳 暉達於偵訊中明確陳稱1,000元是買賣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 (偵一卷第69頁),顯見陳暉達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時,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陳暉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444頁),並有現 場查扣之槍枝證物照片(警二卷第3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暉達洪宜君)(警一卷 第75至8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保管字號:112年度彈保字第93號)(偵一 卷第263頁、第271至274頁)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手槍2枝、編號3所示手槍槍管1支、編號4至10所 示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67顆)共計72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1、2之手槍 各1支均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手槍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扣案之子彈僅編號10所示7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其餘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 認具殺傷力一情(詳見附表三編號4至10之備註欄。又起訴 書已將72顆子彈中無法擊發之7顆非制式子彈剔除,未記載 此部分構成犯罪,故僅起訴陳暉達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共60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8725號鑑定書暨槍枝影像照片( 偵一卷第243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陳暉達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洪宜君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憲之 數量各為5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 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二)次按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查陳暉達如事實欄一(五)所 示轉讓蔡逸笙之毒咖啡包7包,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 依本案咖啡包外觀可知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藥品且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前開新型態混合毒品成分之規定, 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一處斷。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 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故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五)所為轉讓含有前開新型態混合 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 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洪宜君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三級毒品、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及可可粉混合,並以離 子夾封緘該咖啡包,而以上述方式分裝加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洪 宜君、陳暉達所為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四)是核洪宜君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洪宜君陳暉達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陳暉達就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陳暉達事實欄一(四)所為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洪宜君陳暉達轉讓上開禁藥、偽藥前之持有 禁藥、偽藥之行為,因轉讓禁藥、偽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及偽藥之明文,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轉 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暉達雖 係將事實欄一(三)製造含有前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之新型 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中之7包,無償提供予蔡逸笙,而為事 實欄一(五)之轉讓偽藥行為,然徵之陳暉達於偵查中陳稱 :毒咖啡包是許智傑叫我幫他換包裝再賣給人家,一包可以 賺30元。後來包裝10包,其中7包送給綽號老鼠(按:蔡逸 笙)試吃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可見陳暉達共同製造 事實欄一(三)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本係為販售,則陳暉達將 該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蔡逸笙供其試吃,應係基於另一犯意 ,故陳暉達製造毒品咖啡包與轉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難認 其間有何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其中一罪之性



質當然含有他罪,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時洪宜君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陳暉達 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 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 事實、罪名已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陳暉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手槍 、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 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陳暉達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 彈60顆及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又陳暉達以 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
三、洪宜君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洪宜君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罪, 陳暉達就上開事實欄一(三)、(四)、(五)及事實欄二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洪宜君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二)刑之減輕事由:
1、洪宜君陳暉達分別或共同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五)犯 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 (2)查洪宜君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陳 暉達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犯行,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頁、第72頁、第69 頁、本院卷第44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洪宜君陳暉達不符合其他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1、洪宜君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一)至(五)犯行,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若不能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 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洪宜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洪宜君已供出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陳暉達,事實欄一( 三)之毒品來源訴外人許智傑,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云云( 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4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無因洪宜君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陳暉達或毒品來源許智傑乙情,經函覆:洪宜君 等2人所述不實,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雄檢信翔112偵34743字第113 910642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第255頁),洪宜 君及其辯護人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3)陳暉達雖主張其供出事實欄一(三)之毒品來源許智傑( 警二卷第10頁),陳暉達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陳暉達亦供出 其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林永男(本院卷第323頁),均 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云云。惟查,關於陳暉達所辯其供出毒品 來源許智傑,亦經前揭高雄地檢署函覆陳暉達所述不實等情 在案(本院卷第255頁),陳暉達主張自無可採。至辯護人 主張陳暉達另有供出林永男之部分,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函覆:依據陳暉達供述之毒品來 源林永男,於113年3月28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4089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有鹽埕分局114年 3月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252600號函在卷暨所附移送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365頁)。然而,徵之陳暉達辯 護人自陳:該案後續並未抓到陳暉達有向林永男購買毒品之 事實,且林永男否認認識陳暉達等語(本院卷第448頁), 足見本案並未因陳暉達之供述,查獲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況且,細譯陳暉達 辯護人之抗辯,係主張陳暉達「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林永男。而觀諸陳暉達陳稱:經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 吸食所剩的(偵一卷第66頁),本案起訴書亦特別載明「針 對甲基安非他命鑑驗,乃陳暉達施用毒品部分處理」(請見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可見陳暉達辯護人 主張陳暉達「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實係與陳暉達另案所涉



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與本案陳暉達被訴之事實欄一(四)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不具關連性,故陳暉達辯護人抗辯事 此部分得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自屬無據。
2、陳暉達所犯事實欄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查陳暉達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 暉達已供出本案扣案手槍、子彈及槍管之上游來源邱冠瑋 ,即便邱冠瑋事後否認,但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云云(本院 卷第231頁)。惟此經高雄地檢署函覆以:槍砲部分被告雖 有供出邱冠瑋,但屬誣捏事實而有偽證嫌疑,有高雄地檢署 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翔112偵34743字第1139086558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顯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3、洪宜君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四 )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洪宜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洪宜君參與事實欄一(三)之 犯行,僅係以離子夾封住總計2至3包毒品咖啡包,程度甚輕 ,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惟查,洪宜君就事實 欄一(三)之分擔行為,雖係以離子夾封住2包至3包之毒品 咖啡包,此經洪宜君陳暉達陳稱在卷(偵一卷第72頁), 固堪認定。然審酌洪宜君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而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再經適 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段刑下 限已大幅降至3年6月15日。且再考量洪宜君夥同陳暉達自行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有別於傳統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此類新興毒品具備容易 取得與價格低廉之特色,在年輕族群中廣受歡迎,早已取代 傳統毒品而成為市面上大量流通之毒品,洪宜君仍罔顧法紀



共同製造之,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健康。抑且,洪宜君年輕 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規蹈矩,卻以身試法而為本案犯行 ,相較於安份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實難認洪宜君犯 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衡量洪宜君所犯上開之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3)陳暉達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暉達所犯事實欄一(四)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獲利1,000元,金額甚低,存有情 輕法重之情云云。惟查,陳暉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經適用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斷刑下限已分 別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且衡酌陳暉達行為時時值壯年 ,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 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 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僅為貪圖一己利益, 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其犯罪所衍生之 潛在危害性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是依其犯 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依上,洪宜君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應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陳暉達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應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據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為事實欄一( 四)、(五)所示犯行,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刑之減輕事由 ,均屬無據。
六、移送併辦之事實即事實欄二,已為起訴書所敘及,為屬起訴 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七、量刑
(一)洪宜君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洪宜君就事實欄一(一)至(二) 所為,係無償轉讓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憲,洪 宜君無償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均非多。又洪宜君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咖 啡包共10包,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非甚鉅。然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 毒品購買方、施用方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生損害結果非輕。又洪宜君參與事 實欄一(三)部分係以離子夾封口2至3包毒品咖啡包,其餘 均由陳暉達完成,業如前述,是洪宜君參與程度顯低於陳暉 達,是洪宜君此部分責任應低於陳暉達。綜合考量上情,分 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洪宜君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洪宜君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410頁),素行非佳。惟斟 酌洪宜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之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見本院卷第44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 事由,爰對洪宜君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轉讓禁藥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洪宜君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即各為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洪宜君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二)陳暉達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陳暉達就事實欄一(三)至(五) 之犯行,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市價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郎及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7包予蔡逸笙陳暉達共同製造、販賣及無償轉讓之數量均非甚鉅,且陳 暉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單獨販售毒品,與組織 性、集團性之販賣毒品態樣亦屬有別。然考量陳暉達共同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之 行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 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施用方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生損害結果 非輕。再就陳暉達所犯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 非制式手槍2枝、槍管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0顆 ,寄藏數量及種類均非少,對民眾生命安全形成潛在威脅, 且寄藏時間係從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將近7月 ,寄藏時間亦非短。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就陳暉達所為事實 欄一(三)至(五)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陳暉達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陳暉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1-406頁),素行非佳。惟斟酌陳暉達犯後有 積極供出林永男,鹽埕分局亦依據陳暉達供述偵辦並移送林 永男,有前揭鹽埕分局114年3月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 252600號函在卷暨所附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365 頁),固然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理由業如前述),但仍可認陳暉達犯後有積極配合警 方、提供共犯相關資訊以供追查,陳暉達此部分犯後態度自 可作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陳暉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之 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46頁),綜合考量以上 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陳暉達本案事實欄一( 三)至(五)、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偽藥及寄藏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二犯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陳暉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 該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惟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亦併此指明。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洪宜君陳暉達所犯前述各罪,均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應由洪宜君陳暉達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雖非不可就洪宜君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 附表四編號1、2),陳暉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尚未判決確 定,又倘洪宜君陳暉達其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免徒生勞 費,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之。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空分裝袋、可可粉、 離子夾及卡西銅成分1包之物,為洪宜君陳暉達製作毒品 咖啡包所用,此經洪宜君陳暉達陳稱在卷(警一卷第9頁 、第11頁、偵一卷第7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之三級毒品其他之物(即毒咖啡包共 468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刑理字第11260520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82至183 頁),自屬違禁物。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各1支、編號3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以及編號4、6、8 所示未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剩餘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 彈43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三編號5、7、9所示彈殼,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 ,均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已非違禁 物;編號10備註欄所示經採驗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無法擊發,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之附 表三編號11非制式彈殼(金屬彈殼破片),係從編號1扣案 手槍中取出,僅為金屬碎片,客觀上亦不具殺傷力,亦非違 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其構成何等犯罪,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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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