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9號
KSDM,113,訴,49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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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毅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楷沅


李典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李文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蘇益正


黃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王秉豐



劉冠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楷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
內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604所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均無罪。
  犯罪事實
呂冠毅及陳楷沅分別為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參加高雄市政府舉辦之「2021高雄開就賺振興活動」
(下稱本案活動),必須依照「本案活動『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
餐飲店家』招募說明」第6點規定,已預領之高雄券以「五倍振興
券(下稱五倍券)消費滿新臺幣(下同)500元,發放100元高雄
券」為原則發放,全部發放完畢後,如欲預領第二次(含以後)
者,應檢具相同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
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或於預約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
理,並須將先前領取高雄券全部發放後所收取之五倍券至所指定
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始可
再次領取高雄券;且該招募說明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請領取高
雄券之消費者於「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餐飲業)」簽名簽收
,換言之,商家須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與消費者交易而取得五倍券
始能換領高雄券。詎呂冠毅及陳楷沅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期
間,持五倍券分別向高雄銀行各分行兌現並請領高雄券時,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冠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陳楷沅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自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
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數量分別詳附表三所示),再持該五倍
券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委託發行高雄券之高雄銀行各分行兌現並
請領高雄券,致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
表三所示面額之高雄券。陳楷沅並偽造附表四所示「高雄券消費
者領收清冊」上之消費者簽名,於本案活動結束後,提交予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經發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
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發放之正確性及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姓名之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楷沅、呂冠毅及被告呂冠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參與高雄市政府舉辦之本案活動之店家(下稱參與店
家),申請成功後即可先領取合計面額4,000元之高雄券,
高雄券1張面額為50元,參與店家發放規則係消費者持五倍
券在參與店家之營業場域消費每滿500元,店家即免費發送
高雄券100元,消費者於領取高雄券時,應在消費者領取清
冊填載「高雄券編號」、「領取人姓名」及「領取日期」,
領取清冊應於本案活動結束或參與店家於高雄券發放完畢,
不再領取高雄券時繳回。如參與店家欲預領第二次(含以後
)高雄券者,則須檢具參與店家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高雄
券振興夥伴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
或於預約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理,並須將先前領取
並已發放之高雄券(最低兌付額度為1,000元)所收取之五
倍券至所指定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
請人帳戶),始可再次領取高雄券等節,有本案活動招募說
明、高雄市經發局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32
61600號函暨所附說明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
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呂冠毅及陳
楷沅,且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均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
,為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所不爭執(見他一卷第275至277頁
、第329至331頁),並有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參與發
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21
至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呂冠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冠毅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呂冠毅因為沒有填寫消費者清冊,所以高雄市政府並
沒有核發第二次以後的高雄券給被告呂冠毅,則難認被告呂
冠毅有核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呂冠毅第一次領取之
高雄券縱然沒有依規定填具消費者清冊,僅是違反本案活動
之契約內容,而依照本案活動契約內容規定若參與店家發放
高雄券如有虚偽不實之情事,或未將剩餘之高雄券繳回者,
將追償虛偽不實或應繳回高雄券對應之票面金額,從契約用
詞看起來明顯是違約罰款,可見當時高雄市政府是以民法契
約的觀念設計,本件僅是單純民事違約,不宜用刑法處罰。
另外,縱然市政府發放高雄券,消費者未必在高雄市內消費
,這只是高雄市政府的期待,實際上消費者也可能持高雄券
到別的縣市消費,因此高雄市政府並沒有受有任何財產上的
損害等語。
 ㈡經查,上辦商業行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換
取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券等事實,為被告呂冠毅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
1年10月5日高銀鼓密字第1110093342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
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107、第127至16
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7月6日高銀
鼓密字第1120000055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他二卷第187至210頁)可件可佐,堪以認定。而觀
諸被告呂冠毅於偵查供稱:有約30位里民,1個人拿5,000元
的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所以沒有實際消費,單純
拿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的面額為3萬元等語(見他
三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時偵
查中說有3萬元的高雄券是透過非實際消費取得之五倍券兌
換等內容是實在的,關於30位,1個人拿5,000元的五倍券請
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這部分承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改口否認犯罪,惟其所
提出之刑事補充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亦未否
認有總計面額3萬元之高雄券為使用非實際消費取得之五倍
券而兌換之事實,參以被告呂冠毅自述高職畢業,並從事外
聘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9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
要證據,當知之甚明,衡情自無任意虛偽坦承犯罪之理,應
認被告呂冠毅上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呂冠毅本案以
非依正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高雄券面
額為3萬元,堪以認定。
 ㈢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
告呂冠毅既供稱:知道參加本案活動,需要拿民眾實際消費
所支付的五倍券,才能發放高雄券等語(見他三卷第37頁)
,竟仍持客觀上非消費者實際消費所支付的五倍券,向高雄
銀行申請兌換高雄券,使高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發放總面額約3萬元之高雄券,被告呂冠毅客觀上自屬積極
施用前揭詐術,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訛。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呂冠毅本案客觀上沒有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洵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關於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僅於本案活動結束或參與店家於
高雄券發放完畢,不再領取高雄券時將消費者清冊繳回高雄
市政府,而上辦商業行領取高雄券之時間及數量,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冠毅因為沒有填寫消費
者清冊,所以高雄市政府並沒有核發第二次以後的高雄券給
被告呂冠毅等語,顯有誤會。
 ⒉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冠毅未填寫消費者清冊予高雄市政
府,僅是未能領取高雄券而已,若因審核人員疏漏仍發給高
雄券,僅是違反本案活動約定,由高雄市政府要求被告呂冠
毅將票面金額繳回而已,純屬民事違約問題等語。然被告呂
冠毅本案施用之詐術內容係持客觀上非消費者實際消費所支
付的五倍券,向高雄銀行申請兌換高雄券一事,至於被告呂
冠毅有無依本案活動規定製作消費者清冊、於本案活動結束
時有無將消費者清冊繳回,尚屬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呂冠毅未填寫消費者清冊予高雄市政府,僅是單純民事違
約問題等語,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辯護稱:高雄券係高雄市政府為呼籲政策,給予高
雄市市民社會福利,並鼓勵在地消費,則取得五倍券再加碼
取得高雄券,係在高雄市政府發放目的範圍內,則被告所為
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值得商榷。
另取得高雄券既係高雄市民之社會福利,對於高雄市政府而
言並無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亦值商榷等語。惟被告呂冠毅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已據說明如前。而本案活動係為協
助受疫情影響嚴重之餐飲業,透過推行高雄券方式,吸引消
費者持五倍券在高雄在地消費等節,業經本案活動招募說明
第一點記載明確(見他一卷第15頁),尤以參與店家第二次
申請發給高雄券時,應將先前發放高雄券,消費者實際消費
所支付之五倍券向高雄銀行兌現後,始得繼續請領高雄券,
益徵高雄券之發放目的實係鼓勵消費者持五倍券在高雄市內
之參與店家內實際消費,非如辯護人所述係高雄市政府單純
給予高雄市市民之社會福利,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⒋至被告呂冠毅前於偵查中所辯:是為從事里民服務等語,僅
純屬被告呂冠毅本案動機問題,尚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
一事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⒌另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經發局函查負責本案活動核發上辦商
業行高雄券之承辦人員,待證事項為本案純屬民事責任問題
;及聲請向高雄市議員李順進函詢被告呂冠毅於111年間有
無參選里長之計畫,待證事項為被告呂冠毅本案係里民服務
等節。然本案非單純民事違約問題,且被告呂冠毅本案是否
係為從事里民服務,純屬其動機問題,均俱本院說明如前,
認無依聲請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冠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楷沅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12月28日高銀建國
字第1110093372號函暨所附沅沅炸雞店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
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297至299頁)、高雄市經發局111年1
0月19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35768200號函暨所附沅沅炸雞店
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見他一卷第97至99頁及附件)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認定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陳楷沅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陳楷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沅沅炸雞店消
費者領取清冊第4頁以下,沒有畫表格的消費者簽名都是我
自己掰的,只有前3頁有畫表格簽名的消費者才是真正消費
者簽名,其他是人家拿五倍券來叫我幫他換成高雄券,所以
1個人拿5,000元的五倍券給我,我就拿6,000元的現金給他
,因為有些消費者會給我紅包,我就幫他們換,我拿到的紅
包加一加不到1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據此計算,沅沅炸雞店僅有46張高雄券係由實
際消費之五倍券所換得(總面額為46張×50元=2,300元),
而沅沅炸雞店如附表二所示總兌換高雄券為561萬1,000元,
扣除第一次領取之4,000元高雄券及有實際消費之五倍券,
應認被告陳楷沅本案以非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
倍券所兌換高雄券面額為560萬4,7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楷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沅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
簽名,不論各該消費者姓名是否真有其人,均無礙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呂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楷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楷沅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陳楷沅在附表四所示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1冊
上偽造各該消費者簽名後,並向高雄市經發局提出,以取信
高雄市經發局人員關於沅沅炸雞店有將附表二所示高雄券發
給如附表四所示實際消費之消費者一事,故被告陳楷沅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係本於為達成對
高雄市經發局詐取高雄券之同一目的,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均非無
謀生能力,竟利用身為本案活動參與店家之機會,持非依正
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各自向高雄銀行兌換
如附表三所示面額之高雄券,被告陳楷沅另偽造附表四所示
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後,持之以向高雄市經發
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
發放之正確性及附表四所示姓名之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楷沅自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冠毅自述係從事里民服務
、被告陳楷沅係為取得消費者贈送之紅包等犯罪動機、被告
呂冠毅及陳楷沅所詐取高雄券面額,暨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冠毅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3至395頁),而被告陳楷沅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被告呂冠毅亦坦承其有以非依正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
得之五倍券兌換高雄券之行為,且考量被告陳楷沅所換取之
高雄券未回存至自身銀行帳戶,僅賺取委託兌換高雄券之消
費者給予之報酬,被告呂冠毅則係基於里民服務,無證據證
明本身已獲報酬,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
告呂冠毅予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楷沅予以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呂冠毅及陳
楷沅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
力水準,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呂冠毅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被告陳楷沅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楷沅在附表四所示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
者領收清冊上偽造之編號1至604所示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非屬被告陳楷沅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未聲請就被告呂冠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而被告呂冠毅既供稱:里民拿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
雄券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冠毅確已因上開犯行獲
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陳楷沅雖供稱:有些不認識的人請我換高雄券,有的
人給我幾千塊,有的人給我幾萬塊,我幫別人換高雄券得到
的紅包,前後加起來不到1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40頁),
是被告陳楷沅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不明,經衡酌被告陳楷
沅所述各次所拿到報酬金額為幾千元至幾萬元、被告陳楷沅
本案換取高雄券之面額、期間等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辦商業行所兌換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券,除附表三
編號1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75萬9,000元
亦係被告呂冠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
所兌換領取。
 ㈡關於沅沅炸雞店所兌換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高雄券,除附表三
編號2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300元亦係被
告陳楷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
領取。
 ㈢因認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呂冠毅部分
 ㈠查上辦商業行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
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
,已難認被告呂冠毅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
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呂冠毅雖無法提出上辦商業行於110年10月至12月
間營業額達上千萬元(即所兌換高雄券面額5倍即為消費取
得五倍券之金額)之證據,然被告呂冠毅事後確有向稅捐機
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營業稅
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隨課銷
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
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249至251頁)可佐,則被告呂冠毅是否有動機為本案
犯行,亦非無疑。而檢察官亦未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高
雄券外,對於附表一所示上辦商業行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
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呂冠毅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
為舉證,尚無從認定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
其餘高雄券合計675萬9,000元亦係被告呂冠毅持未依正常與
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存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呂冠毅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楷沅部分
 ㈠查沅沅炸雞店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
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
已難認被告陳楷沅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
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㈡再者,本案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高雄券外,實無積極證據足
證附表二所示沅沅炸雞店持之兌換高雄券之其餘五倍券確係
被告陳楷沅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自無從認定除
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300元
亦係被告陳楷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
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存在。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陳楷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
秉豐,分別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商號實際負責人,被告劉
冠伶為被告黃韋丞聘僱之員工,渠等均明知參加本案活動,
必須依照「本案活動『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招募說
明」第6點規定,已預領之高雄券以「五倍券消費滿500元,
發放100元高雄券」為原則發放,全部發放完畢後,如欲預
領第二次(含以後)者,應檢具相同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
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或於預約
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理,並須將先前領取高雄券全
部發放後所收取之五倍券至所指定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
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始可再次領取高雄券;且
該招募說明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請領取高雄券之消費者於
「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餐飲業)」簽名簽收,換言之,
商家須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與消費者交易而取得五倍券始能換
領高雄券。詎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
豐及劉冠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未依正常與客
戶交易取得五倍券之方式,而係透過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
券後,再持該五倍券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兌現(轉帳或匯款
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及請領高雄券,嗣被告李典祐、蘇益
正、王秉豐、黃韋丞及劉冠伶再分別偽造各自經營商號之「
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之消費者簽名,並提交予高雄經
發局而行使之,致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之高雄券,再將高雄券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
兌現成現金,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
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文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典祐、蘇益正、王秉豐、黃
韋丞及劉冠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
及劉冠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
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於偵訊時之供述、鮮聚海鮮
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
收清冊、徐媽媽水餃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非凡美容諮
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於高雄
銀行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招募說明、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
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經發局函文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店家
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及領取高雄券金額之明細、高雄銀
行函文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帳戶資料及兌領五倍券、高
雄券之交易明細、高雄經發局函文提供之本案活動說明資料
、國稅局函文檢附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營業稅納稅證明等件為
其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李典祐(附表五編號1之鮮聚海鮮粥)
 ㈠訊據被告李典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從事海鮮
批發,大宗海鮮訂購,當時本案活動期間我也有推出一個海
鮮套餐,價格就剛好是1本五倍券,我拿去換高雄券的五倍
券都是消費者實際消費支付的。另外我在現場有一張空白紙
讓客人簽名,因為客人寫的亂七八糟,甚至會有客人把名字
寫在高雄券編號欄上,所以我先讓客人簽名在空白紙上,我
再寫到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典祐為鮮聚海鮮粥之實際負責人,而鮮聚海鮮
粥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期間內,總
計領取高雄券之面額為303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李典祐所
不爭執(見他三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鮮聚海
鮮粥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
見他一卷第27至2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
1年10月31日高銀民存字第1110093353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
粥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223至243頁)
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
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
),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
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固
據被告李典祐自承為其所書寫。然而,倘依被告李典祐所述
消費者姓名係實際消費者在空白紙上書寫後,再由被告李典
祐依本案活動要求之格式,填寫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
等節,被告李典祐書寫各該消費者姓名是否未得其等之同意
而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實非無疑。而檢察官未及就鮮聚海鮮
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任何一名消費者進行傳訊確認
被告李典祐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書寫消費者姓名是否確
未得各該消費者之同意,實難僅憑被告李典祐書寫鮮聚海鮮
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一節,逕以偽造文
書罪責相繩。
 ⒊至證人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曾逸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消費者人數過多,表格不夠的話,我們會請參與店家
拿我們提供的空白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自行列印,再請消
費者自行簽名,依照活動規定,不能拿自己製作的空白紙張
或自己製作的表格讓消費者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
。然此僅屬被告李典祐先讓消費者在空白紙張簽名,再自行
填寫消費者姓名到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等節是否符合本案
活動規定,與被告李典祐所為是否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一節尚無影響。
 ⒋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典祐所為合於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鮮聚海鮮粥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
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
,已難認被告李典祐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
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⒉復觀諸高雄市經發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6486
100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20日
查核紀錄表,均記載鮮聚海鮮粥有提供冷凍海鮮宅配,及目
前以五倍券買5,000元可享6,000元海產另發1,000元高雄券
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核與被告李典祐前揭所辯
相符,已難認被告李典祐前揭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典祐是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
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典祐以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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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