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毅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楷沅
李典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李文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蘇益正
黃韋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王秉豐
劉冠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楷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
內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604所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均無罪。
犯罪事實
呂冠毅及陳楷沅分別為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參加高雄市政府舉辦之「2021高雄開就賺振興活動」
(下稱本案活動),必須依照「本案活動『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
餐飲店家』招募說明」第6點規定,已預領之高雄券以「五倍振興
券(下稱五倍券)消費滿新臺幣(下同)500元,發放100元高雄
券」為原則發放,全部發放完畢後,如欲預領第二次(含以後)
者,應檢具相同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
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或於預約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
理,並須將先前領取高雄券全部發放後所收取之五倍券至所指定
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始可
再次領取高雄券;且該招募說明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請領取高
雄券之消費者於「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餐飲業)」簽名簽收
,換言之,商家須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與消費者交易而取得五倍券
始能換領高雄券。詎呂冠毅及陳楷沅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期
間,持五倍券分別向高雄銀行各分行兌現並請領高雄券時,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冠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陳楷沅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自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
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數量分別詳附表三所示),再持該五倍
券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委託發行高雄券之高雄銀行各分行兌現並
請領高雄券,致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
表三所示面額之高雄券。陳楷沅並偽造附表四所示「高雄券消費
者領收清冊」上之消費者簽名,於本案活動結束後,提交予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經發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
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發放之正確性及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姓名之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楷沅、呂冠毅及被告呂冠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參與高雄市政府舉辦之本案活動之店家(下稱參與店
家),申請成功後即可先領取合計面額4,000元之高雄券,
高雄券1張面額為50元,參與店家發放規則係消費者持五倍
券在參與店家之營業場域消費每滿500元,店家即免費發送
高雄券100元,消費者於領取高雄券時,應在消費者領取清
冊填載「高雄券編號」、「領取人姓名」及「領取日期」,
領取清冊應於本案活動結束或參與店家於高雄券發放完畢,
不再領取高雄券時繳回。如參與店家欲預領第二次(含以後
)高雄券者,則須檢具參與店家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高雄
券振興夥伴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
或於預約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理,並須將先前領取
並已發放之高雄券(最低兌付額度為1,000元)所收取之五
倍券至所指定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
請人帳戶),始可再次領取高雄券等節,有本案活動招募說
明、高雄市經發局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32
61600號函暨所附說明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
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呂冠毅及陳
楷沅,且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均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
,為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所不爭執(見他一卷第275至277頁
、第329至331頁),並有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參與發
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21
至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呂冠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冠毅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呂冠毅因為沒有填寫消費者清冊,所以高雄市政府並
沒有核發第二次以後的高雄券給被告呂冠毅,則難認被告呂
冠毅有核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呂冠毅第一次領取之
高雄券縱然沒有依規定填具消費者清冊,僅是違反本案活動
之契約內容,而依照本案活動契約內容規定若參與店家發放
高雄券如有虚偽不實之情事,或未將剩餘之高雄券繳回者,
將追償虛偽不實或應繳回高雄券對應之票面金額,從契約用
詞看起來明顯是違約罰款,可見當時高雄市政府是以民法契
約的觀念設計,本件僅是單純民事違約,不宜用刑法處罰。
另外,縱然市政府發放高雄券,消費者未必在高雄市內消費
,這只是高雄市政府的期待,實際上消費者也可能持高雄券
到別的縣市消費,因此高雄市政府並沒有受有任何財產上的
損害等語。
㈡經查,上辦商業行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換
取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券等事實,為被告呂冠毅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
1年10月5日高銀鼓密字第1110093342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
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107、第127至16
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7月6日高銀
鼓密字第1120000055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他二卷第187至210頁)可件可佐,堪以認定。而觀
諸被告呂冠毅於偵查供稱:有約30位里民,1個人拿5,000元
的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所以沒有實際消費,單純
拿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的面額為3萬元等語(見他
三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時偵
查中說有3萬元的高雄券是透過非實際消費取得之五倍券兌
換等內容是實在的,關於30位,1個人拿5,000元的五倍券請
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這部分承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
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改口否認犯罪,惟其所
提出之刑事補充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亦未否
認有總計面額3萬元之高雄券為使用非實際消費取得之五倍
券而兌換之事實,參以被告呂冠毅自述高職畢業,並從事外
聘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9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
要證據,當知之甚明,衡情自無任意虛偽坦承犯罪之理,應
認被告呂冠毅上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呂冠毅本案以
非依正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高雄券面
額為3萬元,堪以認定。
㈢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
告呂冠毅既供稱:知道參加本案活動,需要拿民眾實際消費
所支付的五倍券,才能發放高雄券等語(見他三卷第37頁)
,竟仍持客觀上非消費者實際消費所支付的五倍券,向高雄
銀行申請兌換高雄券,使高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發放總面額約3萬元之高雄券,被告呂冠毅客觀上自屬積極
施用前揭詐術,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訛。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呂冠毅本案客觀上沒有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洵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關於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僅於本案活動結束或參與店家於
高雄券發放完畢,不再領取高雄券時將消費者清冊繳回高雄
市政府,而上辦商業行領取高雄券之時間及數量,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冠毅因為沒有填寫消費
者清冊,所以高雄市政府並沒有核發第二次以後的高雄券給
被告呂冠毅等語,顯有誤會。
⒉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冠毅未填寫消費者清冊予高雄市政
府,僅是未能領取高雄券而已,若因審核人員疏漏仍發給高
雄券,僅是違反本案活動約定,由高雄市政府要求被告呂冠
毅將票面金額繳回而已,純屬民事違約問題等語。然被告呂
冠毅本案施用之詐術內容係持客觀上非消費者實際消費所支
付的五倍券,向高雄銀行申請兌換高雄券一事,至於被告呂
冠毅有無依本案活動規定製作消費者清冊、於本案活動結束
時有無將消費者清冊繳回,尚屬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呂冠毅未填寫消費者清冊予高雄市政府,僅是單純民事違
約問題等語,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辯護稱:高雄券係高雄市政府為呼籲政策,給予高
雄市市民社會福利,並鼓勵在地消費,則取得五倍券再加碼
取得高雄券,係在高雄市政府發放目的範圍內,則被告所為
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值得商榷。
另取得高雄券既係高雄市民之社會福利,對於高雄市政府而
言並無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亦值商榷等語。惟被告呂冠毅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已據說明如前。而本案活動係為協
助受疫情影響嚴重之餐飲業,透過推行高雄券方式,吸引消
費者持五倍券在高雄在地消費等節,業經本案活動招募說明
第一點記載明確(見他一卷第15頁),尤以參與店家第二次
申請發給高雄券時,應將先前發放高雄券,消費者實際消費
所支付之五倍券向高雄銀行兌現後,始得繼續請領高雄券,
益徵高雄券之發放目的實係鼓勵消費者持五倍券在高雄市內
之參與店家內實際消費,非如辯護人所述係高雄市政府單純
給予高雄市市民之社會福利,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⒋至被告呂冠毅前於偵查中所辯:是為從事里民服務等語,僅
純屬被告呂冠毅本案動機問題,尚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
一事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⒌另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經發局函查負責本案活動核發上辦商
業行高雄券之承辦人員,待證事項為本案純屬民事責任問題
;及聲請向高雄市議員李順進函詢被告呂冠毅於111年間有
無參選里長之計畫,待證事項為被告呂冠毅本案係里民服務
等節。然本案非單純民事違約問題,且被告呂冠毅本案是否
係為從事里民服務,純屬其動機問題,均俱本院說明如前,
認無依聲請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冠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楷沅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12月28日高銀建國
字第1110093372號函暨所附沅沅炸雞店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
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297至299頁)、高雄市經發局111年1
0月19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35768200號函暨所附沅沅炸雞店
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見他一卷第97至99頁及附件)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認定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陳楷沅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陳楷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沅沅炸雞店消
費者領取清冊第4頁以下,沒有畫表格的消費者簽名都是我
自己掰的,只有前3頁有畫表格簽名的消費者才是真正消費
者簽名,其他是人家拿五倍券來叫我幫他換成高雄券,所以
1個人拿5,000元的五倍券給我,我就拿6,000元的現金給他
,因為有些消費者會給我紅包,我就幫他們換,我拿到的紅
包加一加不到1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據此計算,沅沅炸雞店僅有46張高雄券係由實
際消費之五倍券所換得(總面額為46張×50元=2,300元),
而沅沅炸雞店如附表二所示總兌換高雄券為561萬1,000元,
扣除第一次領取之4,000元高雄券及有實際消費之五倍券,
應認被告陳楷沅本案以非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
倍券所兌換高雄券面額為560萬4,7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楷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沅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
簽名,不論各該消費者姓名是否真有其人,均無礙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呂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楷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楷沅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陳楷沅在附表四所示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1冊
上偽造各該消費者簽名後,並向高雄市經發局提出,以取信
高雄市經發局人員關於沅沅炸雞店有將附表二所示高雄券發
給如附表四所示實際消費之消費者一事,故被告陳楷沅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係本於為達成對
高雄市經發局詐取高雄券之同一目的,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均非無
謀生能力,竟利用身為本案活動參與店家之機會,持非依正
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各自向高雄銀行兌換
如附表三所示面額之高雄券,被告陳楷沅另偽造附表四所示
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後,持之以向高雄市經發
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
發放之正確性及附表四所示姓名之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陳楷沅自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冠毅自述係從事里民服務
、被告陳楷沅係為取得消費者贈送之紅包等犯罪動機、被告
呂冠毅及陳楷沅所詐取高雄券面額,暨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冠毅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3至395頁),而被告陳楷沅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被告呂冠毅亦坦承其有以非依正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
得之五倍券兌換高雄券之行為,且考量被告陳楷沅所換取之
高雄券未回存至自身銀行帳戶,僅賺取委託兌換高雄券之消
費者給予之報酬,被告呂冠毅則係基於里民服務,無證據證
明本身已獲報酬,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
告呂冠毅予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楷沅予以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呂冠毅及陳
楷沅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
力水準,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呂冠毅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被告陳楷沅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楷沅在附表四所示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
者領收清冊上偽造之編號1至604所示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非屬被告陳楷沅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未聲請就被告呂冠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而被告呂冠毅既供稱:里民拿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
雄券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冠毅確已因上開犯行獲
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陳楷沅雖供稱:有些不認識的人請我換高雄券,有的
人給我幾千塊,有的人給我幾萬塊,我幫別人換高雄券得到
的紅包,前後加起來不到1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40頁),
是被告陳楷沅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不明,經衡酌被告陳楷
沅所述各次所拿到報酬金額為幾千元至幾萬元、被告陳楷沅
本案換取高雄券之面額、期間等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辦商業行所兌換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券,除附表三
編號1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75萬9,000元
亦係被告呂冠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
所兌換領取。
㈡關於沅沅炸雞店所兌換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高雄券,除附表三
編號2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300元亦係被
告陳楷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
領取。
㈢因認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呂冠毅部分
㈠查上辦商業行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
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
,已難認被告呂冠毅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
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呂冠毅雖無法提出上辦商業行於110年10月至12月
間營業額達上千萬元(即所兌換高雄券面額5倍即為消費取
得五倍券之金額)之證據,然被告呂冠毅事後確有向稅捐機
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營業稅
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
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隨課銷
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
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249至251頁)可佐,則被告呂冠毅是否有動機為本案
犯行,亦非無疑。而檢察官亦未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高
雄券外,對於附表一所示上辦商業行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
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呂冠毅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
為舉證,尚無從認定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
其餘高雄券合計675萬9,000元亦係被告呂冠毅持未依正常與
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存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呂冠毅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楷沅部分
㈠查沅沅炸雞店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
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
已難認被告陳楷沅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
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㈡再者,本案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高雄券外,實無積極證據足
證附表二所示沅沅炸雞店持之兌換高雄券之其餘五倍券確係
被告陳楷沅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自無從認定除
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300元
亦係被告陳楷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
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存在。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陳楷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
秉豐,分別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商號實際負責人,被告劉
冠伶為被告黃韋丞聘僱之員工,渠等均明知參加本案活動,
必須依照「本案活動『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招募說
明」第6點規定,已預領之高雄券以「五倍券消費滿500元,
發放100元高雄券」為原則發放,全部發放完畢後,如欲預
領第二次(含以後)者,應檢具相同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
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或於預約
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理,並須將先前領取高雄券全
部發放後所收取之五倍券至所指定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
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始可再次領取高雄券;且
該招募說明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請領取高雄券之消費者於
「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餐飲業)」簽名簽收,換言之,
商家須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與消費者交易而取得五倍券始能換
領高雄券。詎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
豐及劉冠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未依正常與客
戶交易取得五倍券之方式,而係透過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
券後,再持該五倍券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兌現(轉帳或匯款
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及請領高雄券,嗣被告李典祐、蘇益
正、王秉豐、黃韋丞及劉冠伶再分別偽造各自經營商號之「
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之消費者簽名,並提交予高雄經
發局而行使之,致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之高雄券,再將高雄券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
兌現成現金,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
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文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典祐、蘇益正、王秉豐、黃
韋丞及劉冠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
及劉冠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
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於偵訊時之供述、鮮聚海鮮
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
收清冊、徐媽媽水餃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非凡美容諮
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於高雄
銀行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招募說明、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
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經發局函文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店家
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及領取高雄券金額之明細、高雄銀
行函文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帳戶資料及兌領五倍券、高
雄券之交易明細、高雄經發局函文提供之本案活動說明資料
、國稅局函文檢附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營業稅納稅證明等件為
其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李典祐(附表五編號1之鮮聚海鮮粥)
㈠訊據被告李典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從事海鮮
批發,大宗海鮮訂購,當時本案活動期間我也有推出一個海
鮮套餐,價格就剛好是1本五倍券,我拿去換高雄券的五倍
券都是消費者實際消費支付的。另外我在現場有一張空白紙
讓客人簽名,因為客人寫的亂七八糟,甚至會有客人把名字
寫在高雄券編號欄上,所以我先讓客人簽名在空白紙上,我
再寫到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典祐為鮮聚海鮮粥之實際負責人,而鮮聚海鮮
粥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期間內,總
計領取高雄券之面額為303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李典祐所
不爭執(見他三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鮮聚海
鮮粥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
見他一卷第27至2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
1年10月31日高銀民存字第1110093353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
粥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223至243頁)
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
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
),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
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固
據被告李典祐自承為其所書寫。然而,倘依被告李典祐所述
消費者姓名係實際消費者在空白紙上書寫後,再由被告李典
祐依本案活動要求之格式,填寫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
等節,被告李典祐書寫各該消費者姓名是否未得其等之同意
而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實非無疑。而檢察官未及就鮮聚海鮮
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任何一名消費者進行傳訊確認
被告李典祐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書寫消費者姓名是否確
未得各該消費者之同意,實難僅憑被告李典祐書寫鮮聚海鮮
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一節,逕以偽造文
書罪責相繩。
⒊至證人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曾逸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消費者人數過多,表格不夠的話,我們會請參與店家
拿我們提供的空白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自行列印,再請消
費者自行簽名,依照活動規定,不能拿自己製作的空白紙張
或自己製作的表格讓消費者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
。然此僅屬被告李典祐先讓消費者在空白紙張簽名,再自行
填寫消費者姓名到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等節是否符合本案
活動規定,與被告李典祐所為是否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一節尚無影響。
⒋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典祐所為合於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鮮聚海鮮粥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
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
,已難認被告李典祐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
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⒉復觀諸高雄市經發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6486
100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20日
查核紀錄表,均記載鮮聚海鮮粥有提供冷凍海鮮宅配,及目
前以五倍券買5,000元可享6,000元海產另發1,000元高雄券
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核與被告李典祐前揭所辯
相符,已難認被告李典祐前揭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典祐是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
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典祐以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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