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5號
KSDM,113,訴,49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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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郁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醫生看
診午2-晚2」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醫生看診午2-晚2」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發送「
晚上好 各位大哥大姐人員換新了後續人員在為你們服務的
時候有發現問題的話 第一時間跟我說這樣我才好做處理」
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潘柏元看到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
,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1分許起,與「醫生看診午2-晚2
」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3公克),並在高雄市○○區○○○街00號進行交易。嗣黃郁
凱經「醫生看診午2-晚2」通知依約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
愷他命1包交付予潘柏元,並向潘柏元收取現金3,200元後繳
回。嗣潘柏元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為警發現鼻口遺有愷他命粉末,遂主動交付K盤及坦承
購毒及施用行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院卷第40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郁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院卷第32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柏元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8頁),復有潘柏元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頁)
、查獲潘柏元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14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9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
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
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應已知悉共犯即「醫生看
診午2-晚2」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而委
由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伊知悉「醫生看診午2-晚2」一定有賺錢等語(院卷第75頁)
,確屬有據。綜上,被告上開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醫生看診午2-晚2」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
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受他人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跑腿角色,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受「醫生看診午2-晚2」指示前往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所有,目前
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為「醫生看診午2-晚2」跑腿而交
付愷他命1包並將所收取價金繳回,且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僅3公克,數量及重量均非甚鉅,顯然非大盤毒梟,亦
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審酌被告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至少應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醫生看診午2-晚2」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
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
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在犯罪參與過程非屬主導地位,而係受「醫生看
診午2-晚2」指使而為上開犯行,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76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稱本件犯行尚 未獲得任何利益(院卷第32頁、第3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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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