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6號
KSDM,113,訴,46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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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易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楊昌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0時前某時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Facetime
網路電話與柯凱騰聯絡,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楊昌易
於112年9月11日0時3分許,前往柯凱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2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即37.
5公克)予柯凱騰,並向柯凱騰收取新臺幣(下同)48,000元。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柯凱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
意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6頁),是證人柯
凱騰於警詢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
要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
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46、20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一
卷第215至216頁;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43、99頁),核與
證人柯凱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8
7至189頁;院卷第20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4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4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5至
58頁;偵一卷第221至225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9至
62頁)、柯凱騰提供112年9月11日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70至74頁)、112年9月1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
第74至75頁)、柯凱騰提供手機通訊人之翻拍照片(警卷第
97至9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
為憑,堪可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
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
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
等,應當知之甚稔,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非
至親、無特別深厚情誼之購毒者奔波、取得毒品後,仍按取
得毒品之同一價格轉售之理,可徵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
以減刑外,再予斟酌被告有正當理髮職業、平時有從事義剪
,素行堪稱良好,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22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經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
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
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
賣毒品之價金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其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
與收入證明及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偵二卷第37至103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院卷第2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物品,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48,000元,業經被 告如數收取,此經證人柯凱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 188頁),被告亦不爭執(偵一卷第216頁),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4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1時4分許、9月29日1 時26分許、9月30日1時11分許、9月30日23時53分許、10月1 日23時18分許、10月2日23時35分許,及10月3日23時13分許 ,在柯凱騰上址住處,各以48,000元的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即37.5公克)給證人柯凱騰並收取價 金共7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之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犯前揭之罪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 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柯凱騰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截圖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前開7次之時間,前往柯凱騰住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時是去和柯凱騰聊天, 有時我會買餅乾過去,有時我下班去六和夜市會買吃的給他 ,只有9月11日這次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卷第180頁;院卷第 43至45頁)。辯護人則以:這7次被告去找柯凱騰是要送餅 乾禮盒、海鮮粥、路過打招呼,實際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院卷第4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28日1時4分許、9月29日1時26分許、9月30 日1時11分許、9月30日23時53分許、10月1日23時18分許、1 0月2日23時35分許,及10月3日23時13分許,前往柯凱騰上 址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柯凱騰上址住處之樓梯、 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76 至9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略以:112年9月28日1時4 分許、9月29日1時26分許、9月30日1時11分許、9月30日23 時53分許、10月1日23時18分許、10月2日23時35分許,及10 月3日23時13分許,被告來我住處找我都是為了毒品交易, 沒有其他事情,我均用48,000元像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台,但10月3日23時13分許這次我現金不夠,只有給被告現 金41,000元,還欠他7,000元等語(警卷第32至42頁;偵一 卷第187至189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①於辯護人 主詰問時,證稱: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就是112年9月 11日這一次,認識被告期間,被告時常帶東西來看我,純粹 幫我買晚餐、宵夜,有收過被告帶來的海鮮粥月餅禮盒等 語(院卷第204至208頁);②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改口證稱 :電梯拍到的那幾次,有碰面就有買,警詢所述還有7次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實在等語(院卷第209至210頁 );③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改證稱:那7次有2、3次確實只 是被告單純來看我,有2、3次是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 (院卷第210至211頁);④於審判長訊問時,則證稱;這幾 次被告除了買東西給我,我也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會買東西給我吃或去我家聊天,警察提供更多監視器畫面 ,有確認這7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其他監視器畫面 沒有,9月11日之後的住處監視器畫面我刪掉了等語(院卷 第213至215頁)。是以,證人柯凱騰就公訴意旨所指7次之 時間,被告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 內容反覆不一,前後證述有重大歧異。況參酌證人柯凱騰於 偵訊時曾證稱:之前被仁武三民一分局查獲時,我就有說 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但當時沒有事證所以警察不相信,我 為了蒐證所以在房間裡面裝監視器,所以這次被湖內分局查 獲,我就主動提供房間內監視器畫面等語(偵一卷第189頁 ),則柯凱騰既因另涉及毒品案件,為求減刑寬典,而提供 其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供警方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特意刪 除監視器畫面之理,故證人柯凱騰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已刪除 房間監視器畫面之證述,亦與其偵查中所述蒐證目的相違, 顯不合常理,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
㈢又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7次時間,前往柯凱騰上址住處,然



依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可佐證被告有前往柯凱 騰之住處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與柯凱騰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 112年9月28日1時4分許到達時,有攜帶一長方形粉紅色盒狀 物品,於同日1時15分許離開時,被告手中已無該物(警卷 第76至78頁);被告於同年9月29日1時26分許到達時,手上 亦有拿長方形紅色盒狀物品,於同日1時28分許離開時,被 告手中已無該物(警卷第79至81頁);被告於同年9月30日2 3時53分許到達時,手上有提長方形黃色提袋,於同日23時5 4分許離開時,被告手中已無該物(警卷第85至87頁);被 告於同年10月2日23時35分許到達時,手上提塑膠袋內盛裝 碗狀物品,於同日23時38分許離開時,被告手中已無該物( 警卷第91至93頁),足證被告所辯會帶餅乾、食物等物給柯 凱騰等情,並非無據,是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不足以作 為證人柯凱騰前述有瑕疵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7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柯凱騰之片面有 瑕疵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未能使法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K盤1組 不予沒收  2 電子秤1個 不予沒收  3 夾鍊袋1包 不予沒收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不予沒收  6 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7 現金3袋(合計401,900元) 不予沒收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0725 700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0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偵二卷)4.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卷(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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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