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9號
KSDM,113,訴,369,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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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35號、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傑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翁子傑葉晉源為向甲○○追討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債務
,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由葉晉源夥同翁子傑、黃
宇德、曾柏威翁家宏吳函諺、林炘緯等人(除翁子傑
均另行審理)南下高雄,翁子傑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與
葉晉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該日4時56分許,分別由葉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搭載翁子傑黃宇德等人,曾柏
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搭載
翁家宏吳函諺、林炘緯,並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路,圍堵追逐甲○○所駕駛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用客車,致甲○○駕車失控撞入高雄市○○區○○○路0
0號之騎樓葉晉源翁子傑黃宇德曾柏威翁家宏
吳函諺、林炘緯等人即下車,翁子傑首先走近並徒手拉扯甲
○○,嗣分別由葉晉源持木棍、黃宇德徒手、曾柏威徒手並持
辣椒噴劑、翁家宏持木棍、林炘緯持木棍等方式毆打甲○○,
致甲○○受有左腿多處挫傷、雙側耳後撕裂傷、左前胸、左肩
、左手肘處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誤載
為左手肘處疼痛、右膝蓋痛,應予更正),黃宇德等人並分
別抓住甲○○身體,試圖將甲○○押進白色車輛內,然因甲○○極
力抗拒而未果。
二、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緝翁子傑等人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子傑固坦承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行,惟否認下
手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場,沒有打告訴
人甲○○,且是告訴人甲○○之母親說帶他回來就願意幫忙處理
債務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晉源因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間、
地點,夥同被告翁子傑等人南下高雄,嗣其等駕駛上揭車輛
圍堵追逐告訴人甲○○駕駛之汽車,致其車輛失控撞入上開騎
樓,被告翁子傑與同案被告葉晉源黃宇德曾柏威、翁家
宏、吳函諺、林炘緯等人即下車,分別由同案被告葉晉源
黃宇德曾柏威翁家宏以徒手、噴灑辣椒噴劑,或持客觀
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翁子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證人即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天主
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元新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上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四卷第207
至212頁;訴字卷第339至340頁),被告自黑色車輛後座走
出來後,係第一個走向告訴人甲○○之人,而後緊貼在其身旁
,並有抬手、彎腰下傾之舉動,告訴人甲○○旋遭推入人群之
中,並有其他人拿棍棒攻擊告訴人甲○○等節,核與告訴人甲
○○證稱:我下車時有拿棍棒防身,對方也下車,被告翁子傑
就手指向我,並有人拿球棒打過來,後來有人噴辣椒水,我
就看不到了,當時對方要強行押我上車,我有聽見「你欠錢
自己不知道、先押回來再說、不用說那麼多先押上車」,我
有反抗,所以對方沒有成功將我押上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203至204頁),佐以被告翁子傑供稱:告訴人甲○○撞
車,拿了棍子嗆聲,我當然會下車看他想要怎麼樣等語(見
訴字卷第334頁),審酌告訴人甲○○攜帶棍棒下車,被告翁
子傑仍首先逕自走向告訴人甲○○,毫不畏懼其持有棍棒防身
,且由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見訴字卷第339至340
頁),被告翁子傑緊貼在告訴人甲○○身旁,有抬手、彎腰等
舉動,而告訴人甲○○旋有倒地、遭人拉扯及毆打之情況,足
認被告翁子傑亦有徒手接觸、拉扯告訴人甲○○之行為,自該
當下手實施強暴之要件。
 ㈢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
甲○○遭眾人圍住並拖拉至白色車輛旁,此時有男子開啟白色
車輛車門,欲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等節。而被告翁子傑
稱:我跟同案被告葉晉源有去找告訴人甲○○的媽媽,她說有
本事找到告訴人甲○○帶回來,她就願意還這筆錢,所以同案
被告葉晉源就想把告訴人甲○○帶回去見他媽媽,但後來路人
變多,沒有繼續拉他;當時有要拉告訴人甲○○上車,但他一
直掙扎且有人報警,大家才離開,如果沒有人報警,我們會
拉他上車去找她媽媽等語(見他卷第301頁;訴字卷第333頁
),核與同案被告葉晉源供稱:告訴人甲○○的家人曾說把他
帶回來問清楚,就可以幫他還錢,所以我積極尋找告訴人甲
○○,當時我下車搶告訴人甲○○的棍子,同案被告黃宇德叫告
訴人甲○○跟我們走並拉他,我們想帶他去他家裡,但他反抗
且有路人圍觀,我們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295頁),同案
被告黃宇德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甲○○拿球棒下車,就下車跟
他嗆聲,我跟他拉扯,我一直抓著告訴人甲○○等語均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307頁),並與告訴人甲○○上揭證述聽聞對方
表示要押上車帶走之情節一致,足認當時被告翁子傑等人確
實欲將告訴人甲○○押上車帶離現場,以此控制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之方式,令其家人協助其償還債務,被告翁子傑等人
顯已經著手拘束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因告訴人甲
○○積極反抗等原因始作罷。
 ㈣被告翁子傑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
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
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
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
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
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
立他罪者(如傷害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
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
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子傑在案發現場首先走近告訴
人甲○○,並有上揭肢體接觸、拉扯之行為,嗣雖未持棍棒或
繼續毆打、拖拉告訴人甲○○,然仍該當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
構成要件。又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部分,依上
揭說明,應回歸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則被告翁子傑知悉其
等當時係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在場亦見聞多人持棍棒、
辣椒水等物品攻擊告訴人甲○○,並自承當時攜帶彈簧刀作為
防身使用(見警一卷第40頁),更知悉要將告訴人甲○○帶往
見其母親藉以處理債務事宜,仍到場下車首先迫近告訴人甲
○○並有肢體接觸及拉扯之行為,足認其係與同案被告葉晉源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此部分犯罪
行為之實施,應成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翁子傑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子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子傑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
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下略)」,是被告翁子傑等人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
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翁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翁子傑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翁子傑與同案被告葉晉
源、黃宇德曾柏威翁家宏吳函諺、林炘緯就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關於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翁子傑等人即下車,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等節,是就被告翁子傑傷害部
分,應認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訴字卷
第3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翁子傑涉犯之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罪(見11
3年度蒞字第5035號補充理由書),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
(見訴字卷第3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翁子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見訴字卷第309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然因刑法第302條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攜
有該等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等物品以實行強暴
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子傑與上揭同案被告公然
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數支及辣椒水,由
同案被告葉晉源等人持之攻擊告訴人甲○○,被告翁子傑對此
知之甚詳(見他卷第301頁),其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
輕,依前揭說明,被告翁子傑亦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子傑與同案被告葉晉
源等數人共同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甲○○及欲剝奪其行動自由
之手段較為嚴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翁子傑僅坦承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否認下手實施、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
失,及其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翁子傑所有並用以聯繫同案被 告葉晉源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翁子傑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40頁;訴字卷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子傑除上揭犯行外,另以上揭方式, 與葉晉源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右手擦傷 、雙腳擦傷,因認被告翁子傑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翁子傑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場,沒有 打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攻擊我的人一個 戴眼鏡是光頭,一個斜劉海,光頭那個人拿球棒恐嚇我,我 與對方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198至199頁),可 知告訴人乙○○不認識實際攻擊之人。而同案被告翁家宏陳稱 :告訴人乙○○來拉扯我的時候,我有把她推開等語(見警一 卷第121頁),同案被告林炘緯陳稱:我知道有一個女生, 應該沒有人打她等語(見他卷第327頁),同案被告葉晉源 陳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乙○○,事情不是針對她等語(見警 一卷第25頁),佐以上揭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均 未見被告翁子傑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考量本案被告翁 子傑等人係前來向告訴人甲○○討債,其等應與告訴人乙○○並 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告訴人乙○○係見告訴人甲○○遭眾人圍 毆始上前阻攔,非在被告翁子傑預料之中,實難認被告翁子 傑與實際推阻告訴人乙○○之人,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不能以上揭罪名相繩。從而,被告翁子傑此部 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壹支 翁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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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