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5號
KSDM,113,訴,30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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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



義務辯護廖懿涵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參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參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智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智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之㈦所示之IP
HONE X手機,與鄭慈願聯絡後,旋於當日19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日央商旅402號房內,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3公克),販賣及交給
鄭慈願,並由鄭慈願將與500元等值之晚餐(食物)交給朱
智詠,作為其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
㈡、朱智詠於113年2月18日以前揭手機與鄭慈願聯絡後,旋於當
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
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1包,販賣及交給鄭慈願,並當
場向鄭慈願收取價金1000元。
㈢、朱智詠於113年3月12日以前揭手機與藍謙富聯絡後,旋於同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69巷46弄口,將甲基安非
他命(約0.7公克)1包,販賣及交給藍謙富,並當場向藍謙富
收取價金500元。
二、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於113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之洗
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為鄭慈願供述曾向
朱智詠購買毒品,於113年3月12日拘提朱智詠到案,並經朱
智詠同意後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
球吸食器等物,暨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朱智詠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朱智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年5月2日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
㈡、朱智詠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年5月2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及自強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
萬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珮之女子購買如附表四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朱智詠因駕車違
規而為警盤查,朱智詠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三
之㈠㈡所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前,即自首向警坦承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並將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員警查扣,
暨自願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於三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苓雅分局)就前揭
一、二所示事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暨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前揭三所示事實,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419號案
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朱
智詠(簡稱:被告),就證人鄭慈願藍謙富於警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4卷317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鄭慈願藍謙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
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甲4卷317頁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鄭慈
願、藍謙富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物證,暨
附表三㈠至㈢、㈦、附表四所示扣案物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酌以鄭慈願藍謙富均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詳甲1卷201頁驗尿報告、甲1卷245至246頁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見渠等確有因施用而向被告拿取毒
品之需求。兼衡被告平日與鄭慈願對話時,曾傳甲基安非他
命照片予鄭慈願,及有「半半」等毒品重量用語(詳甲4卷9
5、215至219頁line對話紀)等情,已足佐證被告自白及證
人之證述為真。又被告略稱: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
想要賺錢等語(詳甲4卷386頁),衡情被告與鄭慈願藍謙
富並無深厚情誼,若無利潤,被告應無冒重罪刑責而交付毒
品予渠等之必要,為此堪信被告上開3次犯行應獲有價差利
潤,而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前科(詳前科表),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三
之㈠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揭6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甲案)
之查獲經過,苓雅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
  27873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因鄭慈願於113年2月20日
供述向被告買毒,再於113年3月13日依法拘提被告。於113
年3月13日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謙富之前,及於
同(13)日自承在113年3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本
分局不知道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謙富,亦不知道被告
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甲4卷63、64頁)。
是以,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謙富之犯行、事
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均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慈願之2次犯行,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
獲,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就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乙案)之查獲經
過,係被告於113年5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
交出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警訊時坦承甫購
入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詳乙1卷3頁);暨於翌日上午
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乙2卷34頁
  );而且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自首上開兩次犯行。為此,
就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4、又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謙富之犯行,有偵審自
白、自首兩種減刑事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訊時雖曾陳明其之毒品來源(具體姓名,詳甲4卷37
頁),但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
苓雅分局雅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2787300號函(甲4卷63至64、343至344頁)、高雄地檢署1
14年2月8日雄檢冠黃113偵10135字第1149010406號函(甲4卷
341頁)可佐,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略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情輕法重,請酌減
其刑(詳甲4卷389頁)。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詳前科表
  ),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依偵審自白減輕後,
及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依偵審自白及自首遞減輕,
難認減輕後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
由,併此敘明。
肆、審酌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未經監聽,亦非於行為時為警當
場查獲,被告仍坦承各次犯行,特別是被告於事實欄三中僅
因交通違規即自首犯行,而未飾詞卸責,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刑時自應輕
於有明確譯文而仍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各次
持有及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有限,因販毒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非鉅(如前述)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之㈣、附表二所示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3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實際收取之對價(甲4卷386、387頁),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
㈠、附表三之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無析離實益),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毒品(詳該附表之 備註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實益) ,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詳該附表之備 註欄)。因殘留之毒品無析離實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 燬。
㈢、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無析離實益),為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詳該附表之備註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 沒收銷燬。
三、工具: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磅秤、夾鏈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或聯絡工具(詳該附表之備註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上開3次犯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
四、附表三㈥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詳該附表之備註欄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訴字第305號(甲案)判決 主        文 備             註 ㈠ 朱智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之食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慈願。 ❷證據:  ①偵審自白(甲1卷18、129頁,甲4卷363頁)。 ②鄭慈願證述(甲1卷40、44、210  頁)。 ③鄭慈願朱智詠之LINE對話紀錄(甲4卷183頁)。 ❸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㈡ 朱智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慈願。 ❷證據:  ①偵審自白(甲1卷18、129頁,甲4卷363頁)。 ②鄭慈願證述(甲1卷44、210頁) ③鄭慈願朱智詠之LINE對話紀錄(甲4卷189至191頁)。 ❸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㈢ 朱智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㈢: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藍謙富。 ❷證據:   ①偵審自白(甲1卷20、129頁,甲4卷363頁)。 ②藍謙富證述(甲1卷145至147、196至197頁)。 ③朱智詠與藍謙富之LINE對話紀錄(甲4卷243至253、甲1卷157至159頁)。 ④113年03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甲1卷161至163頁)。 ❸減刑事由:偵審自白、自首。  ㈣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 ❶事實欄二:113年3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❷物證:    ①朱智詠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1卷85頁)。 ②朱智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Y1  13176,甲1卷89頁)。 ③朱智詠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Y113176,甲1卷91頁)。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報告編號Z0000000  00尿液檢驗報告(甲2卷95頁)。 ❸減刑事由:自首。

附表二:113年訴字第419號(乙案)判決 主         文 備             註 ㈠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三之㈠:113年5月2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❷物證:  ①朱智詠113年5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乙1卷20頁)。 ②朱智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113128,乙1卷2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07月31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597500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乙2卷49至51頁)。 ❸減刑事由:自首 ㈡ 朱智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❶事實欄三之㈡:113年5月2日晚上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❷物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1卷13至16頁)。 ②扣押現場照片(乙1卷17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2卷43頁)。   ❸減刑事由:自首




附表三:113年訴字305號甲案扣押物,113年3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查扣(甲1卷65至71頁) 扣  案  物 備                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❶被告略稱:供自己吸食所用(甲1卷128頁)。是我施用所剩的毒品(甲4卷366頁)。 ❷左揭2包毒品,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1卷203頁)略為: ①2包抽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檢驗前毛重0.286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❸本院認定:事實欄二施用所剩之毒品,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㈡  玻璃球吸食器2個 ❶被告略稱:左揭扣押物都是我的(甲1卷14至15、128頁)。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甲4卷366頁)。 ❷左揭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9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1卷203頁)略為:3組抽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❸本院認定:依抽驗結果及被告前揭陳述  ,應認均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㈢ 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吸管) ㈣ 磅秤1個 ❶被告略稱:左揭扣押物都是我的(甲1卷14至15、128頁)。有在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甲4卷366頁)。 ❷本院認定: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㈥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❶被告略稱:左揭扣押物是我的(甲1卷14至15、128頁)。沒有用這支手機與  購毒者聯絡(甲4卷365、366頁)。 ❷本院認定:無證據明與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㈦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❶被告略稱:左揭扣押物是我的(甲1卷14至15、128頁)。是我與本案購買毒品之鄭願藍謙富聯絡所用之手機(詳甲4卷366、368頁)。 ❷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於各次販賣行為罪名項下沒收。 

附表四:113年度訴字第419號乙案扣押物,113年5月2日在高雄市     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二路口查扣(乙1卷13至16頁) 扣  案  物 備                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❶被告略稱:剛買入要供自己吸食(乙2卷34頁)。 ❷左揭3包毒品,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2卷第43頁)略為: ①3包抽1(編號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檢驗前毛重3.899公克、檢驗前淨重3.602公克、檢驗後淨重3.590公克。 ❸本院認定:事實欄三之㈡犯行持有之毒品,於該次犯行罪名項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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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