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綺佑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綺佑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
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綺佑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擔任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主任
委員。許綺佑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係其個人消費,並未實際
用於首長特別費使用事項,竟為便宜行事,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
1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工友楊瑋施,將附表一所示非用於首
長特別費使用事項之發票,轉交不知情之請購單位即李佾庭
或昌子薰,由李佾庭或昌子薰於形式審查後,依附表一所示
發票之內容製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
),並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黏貼在上,而使李佾庭或昌子薰在
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黏貼憑證上之預算科目及用途
說明欄位,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及核章。嗣經逐級
提送不知情之驗收、主(會)計單位等人員核章,最終再由許
綺佑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中蓋押職章決行,據
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計單位辦理特別費核銷計新臺幣(
下同)11,639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
於車鑑會首長特別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綺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分別與證人即車鑑會工友楊瑋施、辦事員李佾庭、出納人員
昌子薰、會計人員彭喬、約僱人員陳宥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鑑會之被告特別費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照片47張、車鑑會111年度預算控制備查簿、
車鑑會114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56600號函暨所附1
11年度首長特別費相關資料、車鑑會114年2月21日高市車鑑
字第11470145800號函暨所附111年度核銷憑證、本院114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該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工友楊瑋施送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說明一、㈢所示,機關
特別費預算之執行,當月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
,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被告於上揭期
間,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為核銷該年
度之首長特別費,而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申報,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車鑑會之主任委員,為機關首長,本應
奉公守法,為機關之表率,竟為便宜行事,以供個人消費而
非實際用於特別費使用事項之發票作為憑證,使車鑑會同仁
製作相關公文書後,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銷首長特
別費,雖涉及不實申報部分,金額僅11,639元,且被告未藉
此詐取財物,惟仍已影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銷、控管預算
之正確性,客觀上所為實值一定之非難。又被告為大學法律
系畢業,並考領有律師執照,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竟知法犯
法,因惡小而為之,主觀上漠視、輕忽法規範之心態,亦不
足取。再參以被告除在偵查中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外,復於
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
另被告於87年間起從事公職逾20年,且歷年考績良好,有法
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服務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亦見其
戮力從公多年,表現非差。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約54歲,
未有任何前科,且平日均有從事公益捐款,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收據等件可參,
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及偵審過程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 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 僅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後除坦承犯行,而有接受 司法追訴之意願外,其在本案偵辦、審判之過程中,承受諸 多來自職場與家庭之身心壓力,對其所為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本院另斟酌被 告因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除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外,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上開之緩刑宣告,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是本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因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而取 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核發之特別費計11,639元,惟該款項 並未落入私囊,且被告實際因公支出之費用已逾上開金額( 詳如後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消費均非特別費使用範圍 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 首揭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計單位辦理特別費核銷 ,致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特 別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費計11,639元,因認被 告行為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 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 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 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 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縱有以不實單據混充之情事,檢察 官仍應就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 意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便宜行事以私人發票核銷,但其確有 實際因公支出,且金額大於核銷部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說明一、㈠,政府機關 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包含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 、慰勞(問)及餐敘,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 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 等支出。附表一所示之憑證均係被告因私人消費而取得,並 非實際用於上開使用事項,被告卻持該等憑證向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核銷首長特別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本案請領、核銷首長特別費時,確實有以不實單據混充之情 事。
⒉惟據證人楊瑋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以特別費慰勞車鑑會 同仁,以咖啡和飲料居多,111年也曾買過滷味、排骨湯、 披薩和割包等,年節時也會買禮盒送同仁和委員等語;證人 李佾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年會有幾次以特別費犒賞同仁 ,111年10月有請同仁至外面餐廳吃簡餐等語;證人彭喬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111年有送中秋節禮盒慰勞同仁,被告還 有請過手搖飲、柚子等語;及證人陳宥淳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會買茶包、咖啡包、年節禮盒、柚子、現沖咖啡及手搖飲 招待來賓或慰勞委員及同仁。111年9月某日被告也有因歡送 離職同仁而買披薩請同仁等語,已先可見被告平日確實有購 買餐點、飲料、禮盒等物贈送同仁、委員,或宴請同仁用以 慰勞之舉。
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主張其確實 有因公支出屬於首長特別費範圍之費用。經核該等單據之開 立時間均為111年,買受人皆載明為車鑑會,部分並有記載 車鑑會統一編號,品項分別為餐費、蜂蜜、柚子、咖啡豆、 紅豆、玉米等,且與卷附車鑑會114年2月21日高市車鑑會字 第11470145800號函所附該會111年度核銷首長特別費之全部 單據比對後,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均未經申報作為核銷該年度 特別費之憑證。又附表二所示單據之品項,除與上開證人證
述被告平日慰勞同仁或委員之內容無明顯扞格外,其中餐費 (111年10月)、咖啡及柚子部分,更與證人證述相符,是 堪認被告於111年間確實有因慰勞機關同仁或委員而支付費 用,但並未持該等支出憑證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情形。 ⒋又附表二所示單據之開立時間、金額,雖與附表一所示被告 本案不實混充之單據不符,惟車鑑會之首長特別費係依全年 度編列預算,有車鑑會114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56 600號函暨所附車鑑會111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 明細表、預算控制備查簿存卷可參,且各月如有賸餘,得在 同年度內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亦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 示單據之合計金額14,150元(縱扣除附表二編號8即111年11 月間之單據,金額亦有12,150元),已逾附表一所示單據之 合計金額11,639元。再者,證人陳宥淳證述被告曾於111年9 月間因歡送同仁而購買披薩請同仁部分,於車鑑會111年度 如實核銷首長特別費部分之單據及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單 據中,均未見相關憑證;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另有其他 因慰勞同仁支出之費用未有申報等語,足見尚有被告在首長 特別費使用範圍內支出之相關憑證未經提出,其實際因公支 出之費用可能不止於上開金額。是被告辯稱僅係便宜行事以 私人發票核銷,但其確有實際因公支出,且金額大於核銷部 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尚非毫無所據。亦即,附表二所示 單據之時間、金額,雖無法逐一對應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但 已不能排除被告本案確實有公款公用,僅為圖申報、核銷之 便利,而以不實單據混充、拼湊之可能,其主觀上是否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即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雖足以認定被告於申報、 核銷車鑑會111年度首長特別費時,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實單 據混充之行為,惟卷內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公款公 用,而有中飽私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 前揭說明,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 確信,自難遽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日期 店家及發票號碼 金額 黏貼憑證登載不實內容 1 111.02.27 摩斯漢堡 WP00000000 276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 2 111.03.11 冒煙的喬 XQ00000000 35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 3 111.03.27 摩斯漢堡 YR00000000 215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4 111.04.05 築間幸福鍋物 ZE00000000 1,36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5 111.05.01 摩斯漢堡 AW00000000 286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6 111.05.13 陶軒小吃店 ZS00000000 30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用餐及禮盒」 7 111.05.21 拾柒號手工吐司坊鼓山美術店 AZ00000000 2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8 111.05.21 爭鮮迴轉壽司-愛河家樂福店 AU00000000 24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9 111.05.21 麥當勞 AF00000000 28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10 111.06.01 冒煙的喬 ZS00000000 45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1 111.06.03 肉粽泰 BK00000000 26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2 111.06.12 必勝客 BG00000000 69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3 111.06.17 冒煙的喬 ZS00000000 407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4 111.06.26 摩斯漢堡 AW00000000 32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5 111.06.29 榕樹下客家菜小吃部 ZS00000000 5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6 111.07.01 喜園川菜小吃 BV00000000 88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7 111.07.08 北港蔡筒仔米糕 DK00000000 39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8 111.07.10 摩斯漢堡 CW00000000 27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9 111.07.13 冒煙的喬 BV00000000 4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0 111.07.18 陶軒小吃店 BV00000000 44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1 111.07.19 冒煙的喬 BV00000000 4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2 111.07.20 摩斯漢堡 CW00000000 16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3 111.08.09 陶軒小吃店 BV00000000 61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24 111.09.11 花葵壽喜餐廳 EZ00000000 1,185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25 111.10.15 12MINI快煮鍋 FB00000000 39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飲品、點心」 合計金額 11,639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單據名稱 買受人 品項 金額 1 111年1月21日 洪家蜂蜜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 車鑑會 紅豆26包、龍眼蜂蜜2瓶 3,860元 2 111年2月27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車鑑會(有記載統一編號) 咖啡豆1包 600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掛耳式咖啡2盒 1,600元 4 111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咖啡豆1包 600元 5 111年8月22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同上 柚子 2,500元 6 111年9月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同上 咖啡豆1包 600元 7 111年10月21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同上 餐費(方寸之間咖啡館) 2,390元 8 111年11月18日 洪家蜂蜜出貨明細單 車鑑會 洪家玉米20包 2,000元 合計金額 14,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