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15號
KSDM,113,聲自,11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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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菀蓉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鍾維信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9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菀蓉(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鍾維信、
張秀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17
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維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楓之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之鄉公司)負責人,
被告張秀美(自稱英文名Marion)係楓之鄉公司行政人員
被告鍾維信、張秀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起,在國內舉辦投資移
民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稱投資美國「Uberwrux」有限責
任公司(下稱Uberwrux公司)所推出「Rhino Pro Mobile」投
資專案,或美國「KBG Global」有限責任公司(下稱「KBG G
lobal」公司)所推出「Korean BBQ Grill.LLC」投資專案(
下稱「KBG」投資專案),可取得美國EB-5專案、美國E-2簽
證規定之資格,「Rhino Pro Mobile」投資專案內容為每單
位投資金額美金17.5萬元,投資標的係以移動式工作站模式
提供卡車車床進行防鏽、耐磨之化學塗料噴塗服務,因美國
EB-5專案規定對美國投資金額至少美元50萬,若投資美國EB
-5專案者,須購買3單位,保證每年獲利10%,5年期滿可取
回本金,若要取得美國EB-2簽證,僅須購買1單位,亦保證
每年獲利10%,2年期滿可取回本金;「KBG」投資專案內容
係投資在美國開立韓式炸雞速食餐廳,每單位投資金額美金
23萬元,可取得75%股權,保證每月獲利10%,2年後可取回
本金,或出資購買剩餘25%股權。被告鍾維信、張秀美等2人
(下稱被告2人)致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參與「R
hino Pro Mobile」、「KBG」投資專案,並依被告2人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
被告2人則從中抽取佣金牟利。嗣因Uberwrux公司及其負責
人涉及移民詐欺情事,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及「KBG Gl
obal」公司來信表示因受疫情影響,無法依約給付紅利,聲
請人李菀蓉遂認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職權再議;
聲請人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再議及朱少菲、潘敏
文、羅介鴻、王慧群蔡詠麒等人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
誌韻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部分聲請再議,均因再議不合法另
行簽結)。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實施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
罪之行為,如陳述虛偽之事,或如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
人把錯誤之事誤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以為存在;或
如隱瞞事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如斷章取義,或
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等。又行為人實施詐術
除積極之作為外,尚包括消極之不作為,惟若以消極不作為
之行騙,則須行為人負有告知之義務,竟隱不相告而且此等
不作為也要與積極作為相同地能夠使人陷於錯誤,方能成立
。換言之,即須具備不純正不作為犯(Unechte Unterlassu
ngsdelikte)之構成要件,方能成立不作為之詐欺,例如:
銀樓將真金飾與鍍金飾物並陳櫥窗中,顧客指購鍍金飾物,
店主不據情實告而以真金飾之價格出售。此等告知義務不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因契約或交易習慣上有此告知
務者,均包括在內」(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322、3
23頁),而被告鍾維信、張秀美既稱其有移民業務執照,自
屬知悉我國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與投資移
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署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同條第2項規定:「2.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3款所定
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及第4項規定
:「但國外移民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
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而此屬於「法律上
之作為義務」,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有處罰之規定,
為此,被告等二人就美國「Phino Pro」之EB-5美國投資移
民方案,自應履行上開法律上之義務,而須經我國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始得於臺灣銷售,在交易上習慣上自有告知義務
,然被告等人不僅不依我國法律履行上開法律義務,反而在
銷售時於合約上向告訴人保證此「Phino Pro」之投資方案
為「合法註冊且正常營運之方案」,其隱匿告訴人上開方案
未申請並經我國主管相關許可通過之事實,因被告等人隱瞞
此事實,未將真相告知,反而向告訴人為上開保證此投資方
案為合法,且正常營運之方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等之
詐欺行為甚明,自應負詐欺之責甚為明顯(高雄高分檢處分
書認為僅屬其違反行政法規,疏未注意其移民合約上保證為
合法及營運正常之公司投資方案),自裁定應准予提起自訴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復謂:「(三)再查,聲
請人在美公司為「Puth&Paul」,負責人即董事為聲請人,
另位董事即聲請人之配偶嘉君亦擁有投權。且「Puth&Pau
l」公司委託在美當地負責之代理人(agent)則為Adam Tre
vilian,此亦有「Puth&Paul」公司之公開資訊網資料可參
。再參以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之美國移民契約書,可
見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約定由其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移民
申請,聲請人依約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6,000元,及預繳
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且須支付楓
之鄉公司管理費及給付投資款項美金52.5萬5,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與楓之鄉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所訂立之美國移民契
約書乙份為憑;況「Puth&Paul」公司已在美國設立,另Ube
rwrux公司有與「Puth&Paul」公司簽立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將其所有之「Uberwrux Proprietary system
」授權「Puth&Paul」公司使用,「Puth&Paul」公司並與「
M.C.M」公司簽立管理協議(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
ve services agreement),委請『M.C.M」公司管理上開公
司」、「有合夥協議、簽收單投資憑證、公司設立證明資料
、授權合約、管理協議、同意信件、匯款收據附卷可證。從
而,被告鍾維信指示聲請人及如附表所示其他投資人,將投
美國企業款項、美國律師會計師費用、楓之鄉公司代辦費
用及佣金、設立美國公司規費、文書費、管理美國公司等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鍾維信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屬聲請人
及其他投資人依契約之約定而應履行之義務,核與詐欺犯行
無涉」云云,惟查:實乃其等人詐欺告訴人簽約後之包裝文
件,係被告等人後續用以欺騙告訴人之美國EB-5投資移民文
件及費用,且上開告訴人之移民亦經美國移民局而駁回,足
見被告等二人與美國被告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
driguez以虛偽之投資移民詐騙告訴人投資款58.5萬美元以
上,自然會被美國移民局駁回,被告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應
屬明確。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又謂:「被告鍾維信則協助
伊在美國設立『Puth&Paul』公司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在被
告鍾維信仲介其辦理美國移民過程中,所有決定均經聲請人
審慎評估後所為,故聲請人自不能遽以被告鍾維信並未提供
「8個」EB-5投資方案予聲請人選擇乙事,率爾認定被告鍾
維信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乙節。惟查:本件完全係被告等人
引進我國來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銷售,並非告訴人去美
國找到投資方案拿回臺灣後再委由被告等人辦理投資移民乙
節,而且本件全數都是被告等人與美方嫌犯Juan Carlos Ma
rtinez Cecias Rodriguez接洽,且都是英文文件,被告等
人與告訴人根本是「資訊不對等」(按:告訴人為國中中文
教師,家人為法律系,上大學後,就沒有碰英文了,也在本
案之前從未聽過什麼是美國EB-5投資移民),而上開所述之
「審慎評估後所為」,實乃屬「陷入錯誤」之狀況中,蓋告
訴人及家人簽約之前僅與被告二人接觸,從未與美籍被告接
洽而遭被告等二人謊言欺騙,實際上如何審慎評估呢?尤見
顯屬誤認。
 ㈣再者,本件係詐騙及吸金,係以美國投資移民之愰子,詐取
投資款項,雖與其他之詐騙、吸金之違法形態不同,惟其詐
騙、吸金本質相同,而本件係以一個虛假的美國移民方案並
向告訴人隱匿此投資方案未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
重大交易資訊,反而向告訴人騙稱此為正常營運及合法之方
案,又被告張秀美為被告鍾維信辦公室文件主任,負責與
「Phino Pro」之美方聯絡,被告張秀美、鍾維信及美籍Jua
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z即存有共犯間之相互
利用、補充之關係,又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
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
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張秀美、
被告鍾維信與美籍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ue
z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而以美國『Phino Pro』虛偽投資移民為幌子騙取告訴人5
8萬5千等美元之鉅,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本件美
國德州法院就本件其他美籍被告Karina Hernan Dee在美國
已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確定,此有美國司法部2022/12/14通
知可佐,又美國主嫌Juan Carlos Martinez Cecias Rodrig
uez亦由美國德州西區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確定,
此有美國司法部所寄之告訴人2024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可佐
,被告鍾維信、張秀美確有詐欺之犯行甚明,今被告二人在
我國逍遙法外,豈是公義之彰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聲請,請求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被告鍾維信辯稱:伊有代辦移民業務之執照,張秀美
也有合格執照,Uberwrux公司係臺灣移民公會邀請來臺舉辦
商展之公司,伊因此得知「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
資專案,楓之鄉公司係以協助客戶取得外國簽證,賺取服務
費、佣金為業,會提供數種投資方案予客戶,由客戶評估其
所需簽證種類及經濟條件,自行擇定投資方案,楓之鄉公司
提供的美國EB-5移民投資專案應該有3至4個,伊並無僅推銷
「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之意;客戶為取得
美國EB-5所定資格,若選擇Uberwrux公司「Rhino pro Mobi
le Project」投資專案,則依該專案內容,須由美國會計師
Adam Trevillian」為客戶在美國設立公司及公司金融帳
戶,客戶再將投資金額匯入客戶在美國公司金融帳戶,楓之
鄉公司負責收取辦理上開程序所需繳納之美國規費、律師費
、雜費,客戶再以客戶在美國公司之名義與Uberwrux公司簽
立化學原料授權合約,及與Mobile Coating Management公
司(下稱「M.C.M」公司)簽立授權管理客戶美國公司之契約
,並授權「Adam Trevillian」將客戶在美國公司之金融帳
戶內投資款項,匯至Uberwrux公司指定帳戶,完成在美國
美國在地公司之EB-5移民所定條件,通常於投資2年半至3
年,客戶可取得2年期有條件性綠卡,接下來在2年,美國
民局會審核客戶投資款是否仍在美國,及有無創造10個全職
工作機會,審核5年期滿後,由移民律師協助客戶取得永久
綠卡,Uberwrux公司向客戶保證每年紅利10%,楓之鄉公司
與Uberwrux公司約定,可從客戶投資金額中抽取佣金,伊遂
請客戶將伊可得佣金匯入伊持有之「Continental Union S.
A」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伊不知道Uberwrux公司內部
有何問題,客戶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
案及「KBG」投資專案,每年可得紅利10%之約定,是Uberwr
ux公司、「KBG Global」公司各自與客戶間約定,與楓之鄉
公司無涉,Uberwrux公司係自行將紅利發送匯至客戶指定之
帳戶,是客戶告訴伊,Uberwrux公司發生詐欺糾紛,伊才知
道Uberwrux公司出事,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張
秀美辯稱:伊負責文書工作而非招募客戶,不知道移民投資
方案內容,楓之鄉公司僅協助客戶與被投資公司傳送相關文
件,再持之辦理簽證事宜等語。經查:
 ⒈美國為吸收資金促進國內經濟、吸引碩士以上學歷或於科學
、藝術、商業領域有傑出才能之外籍人士至美國工作,當外
籍人士所提出之簽證申請,符合EB-5(the employment-base
d fifth preference visa)、E-2(second preference visa
)法定要件時,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可核發移民簽證予申
請人,申請人可再逐步履行相關法規所定條件,進而取得綠
卡。其中,申請人欲取得EB-5類簽證,須在美國開辦1間新
企業,投資金額至少美元50萬元至100萬元,並創造最少10
個工作職位予無親屬關係之人等情,此有美國公民及移民服
務局、美國在台協會官網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聲請人李菀蓉於警詢時證述:伊友人宋慧委由鍾維信辦理技
術移民加拿大,遂介紹伊向鍾維信諮詢伊子加拿大留學之事
,伊有5位小孩,伊向鍾維信諮詢過程中,鍾維信提到如果
伊所有小孩要送到美國美國EB-5投資移民最划算,並介紹
「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予伊,保證伊投資
後第4個月起,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須
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
要求,伊與配偶嘉君討論後,欲投資「Rhino pro Mobi
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EB-5規定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
家新公司,鍾維信則協助伊在美國設立「Ruth&Paul」公司
,並請伊授權「M.C.M」公司管理「Ruth&Paul」公司,「M.
C.M」公司復以「Ruth&Paul」公司名義投資Uberwrux公司,
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要求等語。
 ⒊證人潘敏文於警詢時證述:伊友人楊吉仁委由鍾維信辦理移
民加拿大成功,伊遂向楊吉仁索取鍾維信聯繫方式,伊向鍾
維信諮詢移民加拿大、美國過程中,鍾維信說明美國EB-5內
容,及介紹「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與其他
region center方案差異,並表示「Rhino pro Mobile Proj
ect」投資專案保證伊投資後第4個月起,每年可獲得投資金
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至少須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
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求,伊與配偶惠美討論
後,決意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
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
因EB-5要求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鍾維信協助伊
美國設立「Wemart Technology」公司,並請伊授權「M.C
.M」公司管理「Wemart Technology」公司,「M.C.M」公司
復以「Wemart Technology」公司名義投資Uberwrux公司,
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要求等語。
 ⒋證人蔡詠麒於警詢時證述:伊子蔡恩要移民加拿大,伊透過
友人介紹而向鍾維信諮詢,但因加拿大暫時關閉移民,鍾維
信遂向伊推薦美國EB-5計畫,及介紹「Rhino pro Mobile P
roject」投資專案,並表示「Rhino pro Mobile Project
投資專案保證於5年後可取回本金,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
0%紅利,伊決定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
案後,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另因EB-5要求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鍾維信
協助伊在美國設立「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並請伊
授權「M.C.M」公司管理「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
「M.C.M」公司復以「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名義
資Uberwrux公司,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要求
,後來蔡恩有拿到有條件式的綠卡等語。
 ⒌證人羅介鴻於警詢時證述:伊友人方瑞隆委由鍾維信辦理技
術移民加拿大,遂介紹伊向鍾維信諮詢移民美國之事,伊向
鍾維信諮詢過程中,鍾維信介紹「Rhino pro Mobile Proje
ct」投資專案予伊,保證於5年後可取回本金,每年可獲得
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須投資3單位,以符合EB-5規
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求,伊與配偶王慧群
論後,欲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
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E
B-5規定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家新公司,鍾維信則協助王慧
群在美國設立「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並請王慧
群授權「M.C.M」公司管理「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
,「M.C.M」公司復以「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名義
投資Uberwrux公司,完成EB-5所定在美國投資美國企業之要
求,後來王慧群和伊子都有拿到有條件式的綠卡等語。
 ⒍證人朱少菲於警詢時證述:伊兒子陳墾係持美國E-3簽證在美
國讀書,伊女兒陳億係透過鍾維信取得美國E-2簽證,鍾維
信表示可協助陳墾申請E-2簽證,但因為陳億使用之「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名額已滿,鍾維信遂推薦
「KBG」投資專案予伊,投資標的為美國紐澤西州韓國人開
立之燒烤店,投資後可取得75%股權,2年後可選擇取回本金
或買入其餘25%股權,保證每月有投資金額10%紅利,伊決定
投資「KBG」投資專案後,依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5所
示款項匯入鍾維信指定帳戶內,後來鍾維信告訴伊,上開烤
肉店因為疫情而無法營業,但伊認為應該是鍾維信詐騙伊,
上開烤肉店根本沒有開業等語。
 ⒎證人吳鎮宇於警詢時證述:伊經由友人介紹,委請楓之鄉公
司協助代辦美國EB-5投資移民簽證,由鍾維信替伊處理申請
投資移民簽證事務,鍾維信向伊介紹美國西雅圖第五大道投
資移民方案(Seattle EB-5 Fund II,LLC),投資期間5年,
並請伊開立澳門中國銀行帳戶,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伊復簽立相關文件後,全權委託楓之鄉公司處理後續事宜,
但該投資專案沒有保證獲利,後來該被投資之美國公司表示
要退還伊約95%投資款,伊忘記退款理由為何,只記得該美
國公司表示未退款項已作公司營運之用,伊沒有因為投資該
投資專案獲利,該西雅圖第五大道頂級商辦大樓已完工,並
租給1間網路公司使用,伊業於106年11月取得臨時綠卡等語

 ⒏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朱少菲簽立之美國E-2簽證委託合約書
容,足知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朱少菲約定,代為申請美國E-2
簽證,證人朱少菲須給付服務費用美金5,000元,及預收代
辦費1萬元予楓之鄉公司等情;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蔡詠
簽立之契約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蔡詠麒約定,代為辦
美國E-2投資簽證,證人蔡詠麒須給付服務報酬費美金5,0
00元予楓之鄉公司等情,再佐以楓之鄉公司辦理E-2投資移
民支出明細內容,足知客戶若委由楓之鄉公司辦理E-2投資
移民,至少須交付投資金額美金17.5萬元加2萬元,註冊公
司服務費美金3,000元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銀行開戶現金
美金100元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公司營業地址租借費美金3
50元乘以3個月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投資移民商業計畫書
美金1,500元、美國送件律師費美金5,100元、送件費每人美
金205元、楓之鄉公司移民服務費美金5,000元、行政暫收款
(支付翻譯、快遞及其他雜費)新臺幣5萬元。另依楓之鄉公
司與證人羅介鴻、王慧群簽立之美國投資移民EB-5合約書
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羅介鴻、王慧群約定,代為辦理美國
EB-5投資移民申請,證人羅介鴻、王慧群須給付專業顧問費
美金1萬元,及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
之用等情;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李菀蓉簽立之美國移民契約
書,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李菀蓉約定,代為辦理美國EB-5
投資移民申請,證人李菀蓉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6,000元
,及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等情
;依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潘敏文簽立之美國EB-5移民契約書
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證人潘敏文約定,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
移民申請,證人潘敏文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5,000元,及
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等情,復
參以楓之鄉公司辦理EB-5投資移民支出明細,足見客戶若委
請楓之鄉公司辦理美國EB-5簽證,須交付投資金額(美金17.
5萬加2萬元)3單位、赴美考察項目安排服務費美金1,000元
、註冊公司服務費加銀行公司戶開戶加開戶金共美金3,100
元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公司營業地址租金美金350元乘以3
個月加足額到位銀行費用、投資移民商業計畫書美金15,000
元、美國律師費美金15,000元、I-829解除條件律師費(2年
後)美金1萬元、I-526送件費美金3,675元、移民簽證費每位
美金345元、綠卡製作費每人美金220元、I-829解除條件-送
件費美金3,750元、楓之鄉公司移民服務費美金6,000元、行
政暫收款(支付翻譯、快遞及其他雜費)新臺幣5萬元。從而
,被告鍾維信指示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將投資美國企業款項
美國律師、會計師費用、楓之鄉公司代辦費用及佣金、設
美國公司規費、文書費、管理美國公司等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鍾維信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屬聲請人李菀蓉及證人
潘敏文、蔡詠麒、羅介鴻、朱少菲、吳鎮宇等人依其等與楓
之鄉公司間契約約定,其等應履行之義務。
 ⒐又證人朱少菲之子陳墾業與「KBG Global」公司簽立合夥協
議,約定合夥經營韓式速食餐廳(公司名:KBG EXPRESS NEW
ARK LLC),且KBG EXPRESS NEWARK LLC已在美國設立,證人
吳鎮宇簽收美國Celona Asset Management(USA)Limited
寄發投資憑證;且「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Rut
h&Paul」公司、「Wemart Technology」公司、「Crystal P
olycoatings」公司已在美國設立;另Uberwrux公司分別與
「Green Wisdom Industry」公司、「Ruth&Paul」公司、「
Wemart Technology」公司、「Crystal Polycoatings」公
司簽立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將其所有之「Uberw
rux proprietary system」授權上開公司使用,「Green Wi
sdom Industry」公司、「Ruth&Paul」公司、「Wemart Tec
hnology」公司、「Crystal Polycoatings」公司分別與「M
.C.M」公司簽立管理協議(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greement),均委請「M.C.M」公司管理上開公
司,美國會計師「Adam Trevillian」經聲請人李菀蓉及證
王慧群、潘敏文、蔡詠麒、朱少菲同意,將投資款項匯款
予Uberwrux公司等情,有前揭合夥協議、簽收單、投資憑證
、公司設立證明資料、授權合約、管理協議、同意信件、匯
款收據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蔡詠麒之子蔡恩、朱少菲之女
陳億、羅介鴻之配偶王慧群及其等小孩、吳鎮宇均有取得臨
時性綠卡,甚至,證人吳鎮宇收到被投資公司退回部分投資
款,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紅利,堪認被告2人有依約履行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投資人
申請簽證義務,故被告2人指示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應係用以辦理向美國申請簽證
、設立、投資美國公司等事宜,自難僅因Uberwrux公司、「
KBG Global」公司事後未給付紅利,遽認被告2人向如附表
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⒑聲請人李菀蓉雖供述接獲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來信,表示因
認「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涉有詐欺情事,
請求聲請人李菀蓉提供「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
專案等相關資料供調查等詞,縱因此認定「Rhino pro Mobi
le Project」投資專案自始為騙取投資人金錢之詐術,但本
案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對取得美國簽證需求之
人推銷「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尚無證據
足認渠等有實際參與Uberwrux公司、「M.C.M」公司之經營
,或執行「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業務,自
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Uberwrux公司、「M.C.M」公司有
以「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訛詐投資人之事
,而與Uberwrux公司、「M.C.M」公司人員間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再者,本案亦無足認「KBG Global」公司係以虛
構合夥韓式速食餐廳獲利之事訛詐證人朱少菲,及被告2人
有實際參與經營「KBG Global」公司或執行「KBG」投資專
案業務之證據,自難僅因「KBG Global」公司未能依約給付
約定利潤,即認「KBG Global」公司自始有詐欺證人朱少菲
之意,及與被告2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依楓之鄉公
司與Uberwrux公司簽立之專屬代理協議(exclusive represe
ntation agreement)內容,足見被告鍾維信與Uberwrux公司
簽立專屬代理協議,Uberwrux公司授權楓之鄉公司在臺灣、
香港、澳門推銷「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
楓之鄉公司可向Uberwrux公司收取推薦費,復依楓之鄉公司
致Carlos電子信件內容,足知被告鍾維信向「Rhino pro Mo
bile Project」投資專案窗口Carlos表示,因楓之鄉公司必
須尋找在美國之專業人士協助匯入投資款、辦理投資文件
事務,故要求佣金美金2萬元,並請Uberwrux公司每年提供
會計資料予楓之鄉公司客戶,以便楓之鄉公司客戶向美國
政府報稅,及要求Uberwrux公司執行「Rhino pro Mobile P
roject」投資專案業務時,須符合EB-5、E-2規定,且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予楓之鄉公司客戶,避免楓之鄉公司客戶簽證
申請遭駁回,致楓之鄉公司被客戶索償,並確認Uberwrux公
司應自行負擔費用範圍及每年給付楓之鄉客戶之利潤。準此
以觀,上開協議、書信內容涉及楓之鄉公司擔任居間推銷「
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而向Uberwrux公司
爭取佣金,並確認Uberwrux公司對楓之鄉公司客戶應履行之
義務範圍,無從以之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Uberwrux公司
、「M.C.M」公司之經營,或執行「Rhino pro Mobile Proj
ect」投資專案業務,自難憑此認定渠等與Uberwrux公司、
「M.C.M」公司人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果若
被告2人知悉Uberwrux公司、「M.C.M」公司以「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訛詐投資人,焉有在信件中要求
Uberwrux公司使用楓之鄉公司客戶投資款時,須遵守美國EB
-5、E-2相關規定之理,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
行,故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鍾維信所經營之楓之鄉公司,於89年間經主管機關內政
部認定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7條第1項設立許可條件,
並經同法第2項授權之子法「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導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審查後,於89年1月核發註冊登記證
在案;且該登記證亦載明楓之鄉公司之業務範圍為:「...(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
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有內政部移民業務註冊
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6
9頁),先予敘明。
 ⒉楓之鄉公司仲介「Rhino Pro Mobile」投資專案之投資移民
項目(即EB-5),係因依照美國投資移民法令 CFR204.6-Peti
tions for employment creation immigrants(創造就業之
移民申請),移民申請必須先成立「新設企業」(new commer
cial enterprise),並以該企業為後續投資移民項目之進
主體,故被告2人於執行仲介業務時,程序上必然先協助
移民申請方於美國註冊一間移民申請者所擁有的註冊公司,
爾後移民申請方進行投資事宜時,投資金額係由移民申請方
所擁有之在美註冊公司帳戶匯入被投資公司帳戶(且此投資
金額依美國移民法規不得低於一定之數額);又移民申請方
在美註冊公司設立後,均由移民申請方本人自行或在美國
專業經理人代為經營、管理,楓之鄉公司並不經手移民申請
方之投資金額,且後續被投資公司之投資利潤,亦均往來於
「移民申請方在美註冊公司」與「被投資公司」二個主體
間等情,此在有關美國移民資訊之相關網站均有記載,復與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宋慧委由被告鍾維信辦理技術
移民加拿大,遂介紹伊向被告鍾維信諮詢伊子加拿大留學之
事,伊向被告鍾維信諮詢過程中,被告鍾維信提到如果伊所
有小孩要送到美國美國EB-5投資移民最划算,並介紹「Rh
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予伊,保證伊投資後第
4個月起,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0%紅利,並告訴伊須投資
3單位,以符合EB-5規定申請人至少須投資美金50萬元之要
求,伊與配偶嘉君討論後,決定投資「Rhino pro Mobile
Project」投資專案,遂依被告鍾維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另EB-5規定申請人須在美國設立1
家新公司,被告鍾維信則協助伊在美國設立「Ruth&Paul」
公司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在被告鍾維信仲介其辦理美國
民過程中,所有決定均經聲請人審慎評估後所為,故聲請人
自不能遽以被告鍾維信並未提供「8個」EB-5投資方案予聲
請人選擇乙事,率爾認定被告鍾維信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再查,聲請人在美公司為「Ruth&Paul」,負責人即董事為聲
請人,另位董事即聲請人之配偶嘉君亦擁有股權。且「Ru
th&Paul」公司委託在美當地負責之代理人(agent)則為Adam
Trevilian,此亦有「Ruth&Paul」公司之公開資訊網資料
可參。再參以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之美國移民契約書
,可見楓之鄉公司與聲請人約定由其代為辦理美國EB-5投資
移民申請,聲請人依約須給付專業顧問費美金6,000元,及
預繳新臺幣5萬元供作文件翻譯、郵遞等雜費之用,且須支
付楓之鄉公司管理費及給付投資款項美金52萬5,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與楓之鄉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所訂立之美國移民
約書乙份為憑(參原署111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況「Rut
h&Paul」公司已在美國設立,另Uberwrux公司有與「Ruth&P
aul」公司簽立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將其所有之
「Uberwrux proprietary system」授權「Ruth&Paul」公司
使用,「Ruth&Paul」公司並與「M.C.M」公司簽立管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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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