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38號
KSDM,113,簡上,43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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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下述被撤銷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悔意,已經跟對方和解了,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4月5日達成和解,並已
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告訴人陳報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83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
決爭端,竟恣意以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㈠之言論恫嚇告訴人
曾啟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
另手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
燈燈罩、方向燈罩及防風殼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復慮及被告已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意,對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堪認有積極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簡上卷第99頁、第10
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由原審認定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賜曾啟芳鄰居,2人素有嫌隙,黃天賜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4日2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曾啟芳恫稱:「ㄟ哄幹哩落來( 臺語:意旨你有種就下來),不然我要砸車了」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啟芳,使曾啟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俟黃天賜為上開恐嚇之語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磚頭砸曾啟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方向燈罩及防 風殼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啟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以及估價單、收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以犯罪事實㈠之言論恫嚇告訴人曾啟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另手持磚 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 方向燈罩及防風殼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毀損所用之磚頭,因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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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