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68號
KSDM,113,簡,506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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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45號、第26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
佰貳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為
查看櫃臺零錢捐款箱內財物,基於縱使用力拉扯後損壞翁鵬
雲所有之零錢捐款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第3行之「徒手破壞店內之零錢捐款箱」,更正為「徒手
拉扯固定於桌面之零錢捐款箱,導致底座鬆動及破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
19頁)、本院及地檢署電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9頁、本院審
易卷第113頁)、藏壽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
第15至17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
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
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查被告當日僅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知悉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餐費,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與資
力,卻仍點用價格合計1,120元之壽司餐點,致店內服務人
員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與意願而提供餐點予被告食用,被告
之行為當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拉扯捐款箱之數個舉
動,係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
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罪
質固與本案不同,但先前已多次因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入
監執行完畢,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
度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佯裝有付款能
力及意願而詐得財物,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
後付款交易模式之信賴,另毀損他人之捐款箱,造成各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
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妨害自由、侵占、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生損害
尚非巨大,毀損部分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
接故意者為低,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打石工,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但罪質並不相同,被害 人同未重疊,復曾多次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頻繁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或損害他人 財物,除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見 其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財物,於本案判決前 仍未賠償或清償消費款項,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該商品為食物且已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計算並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00號「藏壽司高雄時代大道店」(下稱藏壽司),點用28盤壽 司(餐點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元),致店內之服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彥凱有支付消費金額之能力與意願 ,而提供餐點予王彥凱食用。嗣王彥凱食用完畢後,藉故拒 不付款,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6時56分許,在翁鵬雲經 營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廣三門市(下稱全家超 商)內,徒手破壞店內之零錢捐款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翁鵬雲
二、案經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翁鵬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至藏壽司消費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藏壽司員工吳宥霖、告訴代理人即藏壽司店長許靜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王彥凱至藏壽司消費用餐1,120元,且身上無攜帶現金及金融卡之事實。 3 1.證人全家超商店員陳佳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王彥凱破壞全家超商店內之零錢捐款箱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因消費未付款而有涉有多次詐欺得利案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王彥凱固坦承罪事實欄一㈡之毀損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且於消費後未付款等事實 ,然辯稱:我以為是399元吃到飽,該日不是沒有帶錢,後 來出去店外才發現有帶500元,也有打電話給我的友人請他 去幫我付錢云云。經查,被告在藏壽司消費未支付價金1,12



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吳宥霖許靜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不知悉該友 人之姓名,另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該日身上沒有帶錢,只有 帶存摺跟提款卡,有連絡朋友去付錢,朋友電話是0000000 等語。復於偵查時改稱當天身上有帶500元,沒有帶金融卡 ,我不知道0000000是何電話等語,其說詞反覆,理由牽強而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先前曾多次故意消費未付 款涉犯詐欺得利案件,本件被告未記取先前經驗,仍未攜帶 價金前往藏壽司消費,無法付款後稱將由不知姓名之友人來 付款即搪塞離去,復未依約結清款項,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即 無付款之意願。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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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