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樺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物品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基於…1
1號」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
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同欄一第9行「待夾鐵
盒物,若待夾物」更正為「代夾物(即扣案金屬鐵罐2個)
,若代夾物」,同欄一第12至15行「若刮中…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補充更正為「若刮中,則可領取公仔或依公仔上之便
利貼右下角所顯示之號碼乘以100倍之方式換算以領取賭金
;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然若未刮中,則玩家投
幣把玩之金額全數歸杜佳樺所有而具射倖性,杜佳樺即以上
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同
欄一第17行「如附表所示之」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
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被告杜佳樺於審理中之自白』,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又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持續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
塊,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
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
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
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
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
,犯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
,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
院卷第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 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物品,係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4所示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見偵卷第61頁上方),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自承:經營期間不扣除成本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該筆1萬元(有利被告之認定)之獲利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見偵卷第43頁 2 刮刮樂1張 見偵卷第43頁 、第58頁上方 3 公仔上兌獎單(便利貼) 見偵卷第43頁 、第57頁下方 4 「飛絡力選物自動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台 責付被告保管 5 電腦IC版1塊 6 現金180元 7 金屬鐵罐2個 責付被告保管 8 野獸國湯姆熊公仔(紅色)1個 責付被告保管 9 一番賞B賞爆豪勝己公仔1個 責付被告保管 10 海賊王小玉金鉦公仔1個 責付被告保管 11 小熊維尼新春版公仔1個 責付被告保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5號
被 告 杜佳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杜佳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村○路00號「安心夾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杜佳樺將 所擺放之「飛絡力選物自動販賣機二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 將玩法改為:當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台時,需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來操作改裝之磁吸天車(自原搖桿改裝),控制 磁吸天車下降抓取機台內之待夾鐵盒物,若待夾物落下彈跳出 掉落洞口則為中獎,即可獲得機台上方刮刮樂的機會,並依所 刮取之號碼對應置放在機台上方之公仔其上所張貼之便利貼所 顯示之號碼,若刮中,則可依公仔上之便利貼右下角所顯示之 號碼乘以100倍之方式,換算可領取之賭金;另雖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180元,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台主所有,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有黃敬椋於11 3年6月11日前去上址把玩機台後,向警方檢舉,經警據報於同 年6月29日下午4時25許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等物 ,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營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且玩法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機台之鐵盒內有濕紙巾,且機台也有放散包的溼紙巾,濕紙巾才是商品,刮刮樂是附贈的,刮中號碼則依上面顯示的號碼來對應公仔上的號碼,刮中可以帶走公仔,但也有客人不想帶走公仔,就會把貨賣給我,由我出錢把公仔買回云云。 證人黃敬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佐證上開機台根本沒有濕紙巾等商品外,另可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機台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敬椋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外,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鐵盒內有濕紙巾並機台外也有放散包之濕紙巾云云,然現場並未有濕紙巾等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 11303405330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 ⒈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標準,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⒊本案機台與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之事實。 核被告杜佳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27日開始擺放本件機台至為警查獲止 ,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未曾間 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及現金18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1 「飛絡力選物自動販賣機二代機」 1檯 2 電腦IC版 1塊 3 10元硬幣 18枚 4 金屬鐵罐 2個 5 野獸國湯姆熊公仔(紅色) 1個 6 一番賞B賞爆豪勝幾公仔 1個 7 海賊王小玉金鉦公仔 1個 8 小熊維尼新春版公仔 1個 【備註:編號1、3及編號4至8已責付被告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