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49號
KSDM,113,易,6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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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民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玉民前於民國112年間協助蔡璦璐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因不滿
蔡璦璐未完全給付其所要求之債務協商費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間,先以通訊
體LINE質問蔡璦璐不要匯款後,傳送「0000000000 高雄市○○
區○○路00號7樓之2」(即蔡璦璐手機門號及住址)之訊息予蔡璦
璐,及傳送「我明天沒有空我下個禮拜一我就會非常有空的對付
你」、「你他媽是在耍賴喔 幹」、「你他媽的真的賤」、「等
我回來我就會去高雄教會找你處理、我會讓你出名、你就等著、
你會付出該付出的,你也會得到你該得到的」、「你在說什麼喇
叭話?正派或是黑道人物或是兄弟,重點你的錢有沒有要回來?
現在只要告訴我一句話,你是不是要耍賴這些該給的帳務,你
叫我幫你要在?難道你會不知道?我的兄弟兄弟嗎?我絕對會
要回該有的金錢」等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蔡璦璐,致蔡璦璐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葉玉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等節,惟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蔡璦璐的意
思等語。辯護人並以: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心生畏懼,一
再用歡迎你來教會找我討及傳很多有關耶穌信仰福音等字眼
,來逃避被告追討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
質問告訴人要不要匯款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蔡璦璐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7至80頁
、他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璦
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佐(見警卷第43至5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蔡璦璐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屬之倢億公司與陳杰銘所屬
之裕鋒水產公司前有債務糾紛,陳杰銘所屬之宏隆公司尚積
欠倢億公司美金91703.33元之代墊費用未為償還,我透過陳
柏中律師引薦葉玉民協助我解決與陳杰銘間之債務糾紛;我
陳杰銘約定於112年9月19日14時30分左右,進行債務協商
葉玉民向我表示將一同前往與會,陳杰銘當場同意償還美
金7萬元之代墊款項予我,分12期票,以每月簽發一張支票
償還;惟葉玉民事後一再向我索討金錢,並以LINE傳送「00
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我明天沒有
我下個禮拜一我就會非常有空的對付你」、「你他媽是在耍
賴喔 幹」、「你他媽的真的賤」、「等我回來我就會去高
教會找你處理、我會讓你出名、你就等著、你會付出該付
出的,你也會得到你該得到的」、「你在說什麼喇叭話?正
派或是黑道人物或是兄弟,重點你的錢有沒有要回來?你現
在只要告訴我一句話,你是不是要耍賴這些該給的帳務,你
叫我幫你要在?難道你會不知道?我的兄弟兄弟嗎?我絕
對會要回該有的金錢」恐嚇性言語予我,我與家人都擔心遭
葉玉民報復等語(見警卷第77至80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葉玉民傳送這些訊息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
卷第8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
,確使證人蔡璦璐心生畏懼,擔憂自己受到報復。
 ⒋再從理性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案發前、後的語境脈絡,一般
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的情況下,他人傳送該對象之電話號碼
及住家地址,且提及「有空對付你」、「等我回來我就會去
高雄教會找你處理、我會讓你出名」,應將理解為以偏激之
劇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生命、身體、名譽等重大法益施加不
利,且難以聯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段,否則
何以傳送指涉其與黑道熟識等訊息,足認一般人看到本案訊
息,衡情均會心生畏懼。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其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辯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
,每天還用LINE跟我噓寒問暖,還告訴我「我把你當成很好
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辯護人並以:若告訴人
心生畏懼,應該會嚇到不讀不回,而不是用宗教言語,甚至
說「不然你來教會找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之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
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名譽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
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業
經認定如前,且經證人蔡璦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
傳送我人在教會歡迎被告找我的訊息,那是因為被告打那
些恐嚇的訊息給我,所以我請他到教會找我,我覺得這樣讓
我比較有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證人蔡璦璐
因本案訊息而感到害怕,並認為與被告在教會見面較有安全
感,始會傳送上開訊息,自難僅因證人蔡璦璐傳送邀請被告
教會之訊息,逕認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不足以使證人蔡璦
璐心生畏懼。又證人蔡璦璐雖有傳送「我打從心裡把您當自
己的大哥看」之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證人蔡璦璐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稽(見警卷第72頁),惟該訊息係
證人蔡璦璐於112年11月1日所傳送,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於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傳送之本案訊息,未致證人蔡璦
璐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即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
非難;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間協助告訴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 ,因不滿告訴人未完全給付其所要求之債務協商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8 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告訴人要 不要匯款後,傳送本案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惟被告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 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璦璐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蔡璦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本案訊息予證人蔡璦璐,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璦璐的確欠我這些債務等語。 辯護人並以:被告都是為了追討債權,沒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觀諸被告與證人蔡璦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審易卷第37至47頁),證人蔡璦璐先於112年8月21日10時9



分傳送「葉董您好 感謝主 柏中弟兄轉介。我預計下週出差 回來再把相關資料準備一下,您建議大概要預備哪些文件呢 ?」之訊息,被告覆以「那我們約下月好了,因為我26也要 出國,準備資料就是你們的債權憑證證明,越清楚越多越好 ,如本票、借據…等」,證人蔡璦璐後於112年9月1日9時27 分告以「葉大哥平安下午2點見囉」,被告回以「我會到 公司等妳」,其後被告與證人蔡璦璐持續討論見面時間,證 人蔡璦璐再於112年9月6日22時20分告以「玉民平安:9/1 9㈡下午2:30他公司會面喔」,被告再於112年9月7日8時56分 回覆「好,看那一天先在哪裡集合一起進去」等情,佐以 證人蔡璦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杰銘所屬的水產公司當初 欠我們款項,我就找到陳柏中律師,陳柏中律師就引薦葉玉 民給我,說可以協助我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葉玉民 一同去找陳杰銘時,葉玉民向對方飆髒話、拍桌子,最後陳 杰銘用7萬元美金達成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堪認證人蔡璦璐確實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亦有協 助證人蔡璦璐陳杰銘進行債務協商。再查,被告於112年9 月21日16時57分傳送「明天我會跟我朋友再聊一下再告訴你 應該要怎麼付」之訊息,證人蔡璦璐回稱「沒問題喔!」, 被告再告以「… 所以我也跟我朋友商量要求他,你每個月有 兌現的金額一人一半,但只拿前5個月,後7個月都是歸你, 但是他10月初要先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為這件事他 還有安排一些兄弟在外面等候,小弟還是要靠一些錢去打發 的,這是我努力幫你商量的結果」,證人蔡璦璐覆以「瞭解 ,謝謝玉民哥的安排。有件事不知道能否再找時間拜託玉民 哥…」,後傳送「對了玉民哥~10月初要先給您的10萬,就是 先付第1個月支票與第2個月支票兌現一半的意思對嗎?到時 候方便匯款嗎?銀行帳戶再麻煩您提供~感謝」等情,可知 被告先告知證人蔡璦璐協助處理本件債務將收取報酬乙節後 ,證人蔡璦璐覆稱沒問題,並於被告提出詳細報酬金額時表 示瞭解,後續亦向被告確認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且證人 蔡璦璐亦於112年10月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資料足 稽(見審易卷第75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蔡璦璐就處理本件 債務之報酬已達成合意,佐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 字第969號判決亦認定證人蔡璦璐應給付被告委任處理債務 之報酬25萬元乙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審易卷第89至 93頁),則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既均在質問證人蔡璦璐何時 給付報酬,其主觀上認知應係為索討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之報 酬,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未 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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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