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1號
KSDM,113,易,58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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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因於報案擬製作警詢筆錄之際,
與員警討論跟蹤騷擾法之要件問題,竟一時情緒失控,且明
知甲○○、戊○○、庚○○蔡仲育及己○○(下稱甲○○等5人)身著
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哈爾濱派出所內,對甲○○等5人辱罵:「幹」等語(妨
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之執法尊嚴,甲○○等
5人遂上前依法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檔案「2024_0219_031342_598.M
OV」17至18秒之蒐證照片、勘驗擷取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罵「幹」等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情急之下情緒使然
才脫口而出,沒有要侮辱任何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報案不順利,心裡有點不高興,所以當下快到
警局門口時,講出一個「幹」字,但不是對著警方的面講,
是離開面對門口講,後來發現後面有動靜,才轉頭,不是針
對警方或任何單獨一個人去污辱的意思,無主觀犯意。被告
罵「幹」之行為沒有使公務員不能執行公務的情形,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被
告有精神方面疾病,有躁症,對某些事情比較敏感,遇到不
滿時反應會比一般人還激動,被告行為也許不是那麼適當,
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員警甲○○等5人出言「幹」之
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及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按國家本即擁有
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43-49頁)所示,並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
表所示。自附表可見,被告對員警甲○○等5人出言「幹」後
,隨即遭在場員警數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
上銬,逮捕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不要抗拒逮捕等語,被告遭
逮捕後雙手均銬在派出所牆邊欄杆上,且僅一再稱要叫律師
、並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當時對員警即
甲○○等5人辱罵上開言語,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員警即甲○○等5人公務之後續執行
,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
乙○○:我問你這個跟你那個有什麼關係?你們一群人。警員:我們這邊是派出所,警察在這邊天經地義。乙○○:(情緒激動)我有怎樣?沒有,我是嫌犯嗎?我現在是來報案的,你們一群人這樣子,然後,你這樣!你那樣!怎樣!拿出來阿!拿出來阿!(提高音量)我問你,要是我今天是嫌犯的話。
警員:你再這個樣子,我要保護管束了喔!
(乙○○拿起充電中的手機拔掉充電線,並拿起地上的水瓶轉身走向辦公室門口)




乙○○:媽的,我不告了!
乙○○:(往前走至辦公室門口處)「幹」!
警員:你說什麼!(乙○○回頭)
(警員們隨即上前逮捕乙○○)
乙○○:你要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
警員:(聽不清楚)警方現在將你逮捕。
乙○○:欸欸欸,你們現在是什麼,這是什麼。警員:來!上銬!上銬!上銬!
乙○○:你們暴力!你們暴力!暴力!你們警察行使暴力!警員: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並告知乙○○權利事項)
(警員將乙○○帶至嫌犯戒護區上銬)
乙○○:叫律師!我要請求叫律師!
警員:你不要抗拒!不要抗拒逮捕!
(乙○○雙手經警方上銬逮捕並銬於派出所牆邊欄杆上)乙○○:來!叫律師!我要請求馬上叫律師!你們在做什麼!警員:你剛剛有沒有說什麼話?
乙○○:沒關係,叫律師!現在立馬叫律師!
警員:你先冷靜一下。
乙○○:不用,我要現在要立刻叫律師!
警員:罵髒話喔!
乙○○:沒關係叫律師!通知律師!來通知律師!乙○○:你們高雄總有法扶律師嘛!
警員:你有符合嗎?
乙○○:沒關係,就立馬通知,公設辯護人過來。警員:那你有沒有符合啦!
乙○○:我有法扶律師,我有申請過法扶律師,而且是通過的。警員:你哪一項條件你先跟我們講。
乙○○:我經濟條件是符合法扶的啊!你現在給我用這樣子,我就是要請律師來好不好。
警員:請律師可以啊!你如果沒有符合法扶,你要請,你要花錢自己請律師。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現在就通知律師!通知你們認識的律師也可以!
警員:阿誰要出錢?
乙○○:我出錢,我請來的我出錢。通知律師。警員:不是阿,你要通知律師我們會幫你通知,你要讓我們知道你有沒有什麼資格。
乙○○:沒關係啊,你就先通知,我…。
警員:沒有啦!你說你有法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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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