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
號:113年簡字第407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繁鈞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於網路遊戲
楓之谷認識王培華後,於112年6月1日後陸續向王培華稱欲
租借該遊戲道具,每30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6日至10月4日,每30日支付1期,王培華移轉其
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予被告曾繁鈞。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其持有的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侵占入己,於112年
12月某日連同其個人遊戲帳戶Z0000000000售予他人,王培
華催討未果遊戲道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曾繁鈞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固然規定:「電能
、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並經同法第338條準用於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但刑法於
92年6月25日修正時(於同年月27日施行),第323條已刪
除
「或電磁紀錄」之部分,是於修正後,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
之客體,依罪刑法定原則,侵占電磁紀錄不得以刑罰相加。
亦即刑法第323條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電磁
紀錄」等文字,依其修正理由係「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
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是依修正後規定,
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不得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相繩
(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42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
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將承租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售予他人,涉犯侵
占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培華之證述,暨新楓之谷租
借契約3份、交易過程截圖、王培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據
。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未經王培華同意,就擅自將
其向王培華承租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轉賣予他人。
五、經查,被告未經王培華同意,而於112年12月間,擅自將其
向王培華承租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2個轉賣予他人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王培華證述在卷,並有新楓之谷租借契約
、交易過程截圖、王培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堪信為真
實。然稽諸前揭二之㈡的說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屬於電
磁紀錄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轉賣予他人之時,電磁紀錄已非
侵占罪之客體,應不得科處侵占罪。
六、稽諸前揭說明,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