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于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