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淑芬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聖功護理之家」)僱傭之
照服員,負責照護「聖功護理之家」住民之生活起居,協助
沐浴、換尿布、餵食、下床活動等項目。緣蔡建生於民國00
0年0月0日起入住「聖功護理之家」,且於111年7月6日經院
內護理人員進行例行性之身體評估時,已經判定蔡建生之活
動、進食、如廁、穿脫鞋襪等日常起居均需人完全協助,而
無法自理生活,且活動力受限於輪椅,需人協助移動,無法
自行坐起;另因蔡建生有自拔管路之自傷傾向及跌倒之安全
顧慮,「聖功護理之家」亦與蔡建生之家屬簽署約束同意書
,約定「聖功護理之家」應於必要時對蔡建生使用約束器具
。吳淑芬依其職務及上述契約,對蔡建生之生命與身體安全
負有保護照顧義務。
二、吳淑芬於111年7月12日13時29分許,於蔡建生所在之「聖功
護理之家」住房內,協助臥床之蔡建生下床乘坐輪椅後,其
因人力與職務安排之故,尚無法全程在旁看顧蔡建生,本應
留意蔡建生之自傷傾向與跌倒風險,並以適當之束縛方式為
蔡建生配戴輪椅約束帶,以防止蔡建生在其未及看顧時意外
自輪椅上摔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足以防止摔落之方式為蔡建生穿戴、
綁繫約束帶,確實將約束帶與蔡建生所乘坐之輪椅綁妥,即
貿然使蔡建生在起居住房內獨自靠牆乘坐輪椅而無人看顧。
詎蔡建生於同日14時17分至14時55分間之某時,因身上之約
束帶鬆脫,身體未與輪椅充分固定,乃自輪椅上摔落,頭部
因而撞擊牆面。吳淑芬於同日14時55分入內巡房發現蔡建生
跌坐在地,頭靠在牆上,而牆壁上有血跡,趕緊通報其他照
服員及護理人員,將蔡建生送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急救,並隨即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
三、案經蔡建生之女蔡佩燁代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淑芬固坦承其係「聖功護理之家」僱傭之照服員
,負責照顧住民蔡建生之生活起居;案發當時係由其負責協
助蔡建生下床坐輪椅,幫蔡建生穿戴、綁繫約束帶,並讓蔡
建生靠牆坐著,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本案我有依照醫院規定的標準動作,幫蔡建
生施以手拍及穿戴約束帶,我也不知道為何蔡建生會跌倒。
約束帶是預防性的工具,不能綁太緊,避免他血液循環不好
或受傷。蔡建生比較躁動,手腳是比較有力的,我認為是他
自己解開約束帶,因為也沒有人會主動去做這個等語(他卷
第439-443頁,本院卷第169、229-230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在案發時確實已對蔡建生施以約束帶及手拍,惟因約束帶
是人性化約束帶,不可能綁死或綁得很緊,會影響生命體的
血液循環,及可能傷害尊嚴及自主權;且因約束帶會阻礙肢
體正常活動,多少會引起被約束者之不安反抗,實務上也常
發生病患或住民自己解開的狀況。而蔡建生先前曾多次把手
拍咬掉,並自行將鼻胃管拔掉;又從蔡建生當時跌坐在地時
,手拍及約束帶是同時解開在地上所見,邏輯上可能是蔡建
生自身有意識或無意識掙脫手拍後,再解開輪椅約束帶。況
依現有醫療體系施以人性化約束之下,仍無法完全杜絕住民
自行掙脫約束之結果,如將此受傷結果歸責於照護人員未綁
好約束帶,對照護人員恐有不公。本案係屬難以事先預見之
意外,難認被告未善盡照護之責,被告並無過失。綜上,本
案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審易卷第60-61頁,本院
卷第48、234-236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為「聖功護理之家」僱傭之照服員,負責照護「聖功護
理之家」住民之生活起居。緣蔡建生於000年0月0日起入住
「聖功護理之家」,且因蔡建生有自拔管路之自傷傾向及跌
倒之安全顧慮,「聖功護理之家」與蔡建生之家屬曾簽署約
束同意書,約定「聖功護理之家」應於必要時對蔡建生使用
約束器具。被告依其職務及上述契約,對蔡建生之生命與身
體安全負有保護照顧義務。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12日
13時29分許,被告於「聖功護理之家」蔡建生所在之住房內
,協助臥床之蔡建生下床乘坐輪椅後離開現場。詎蔡建生於
同日14時17分至14時55分間之某時,不知何故自輪椅上摔落
,頭部因而撞擊牆面。嗣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入內巡房發現
蔡建生跌坐在地,頭靠在牆上,而牆壁上有血跡,且手拍及
約束帶均已解開,散落在蔡建生身旁之地上,趕緊通報其他
照服員及護理人員,將蔡建生送往聖功醫院急救,並隨即轉
往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蔡佩燁於偵訊中、聖
功護理之家護理師崔映婷於偵查中、副護理長陳以潔於偵查
中、護理師魏珮勳於審理中、督導林文靜於審理中分別證述
在卷;復有蔡建生於聖功醫院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及出院病
歷摘要、於「聖功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單、身體評估單原
始版及修改版、蔡建生於長庚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出院病
歷摘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建生之就醫紀錄查詢表、
「聖功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蔡建生之女兒蔡虹玲及
女婿陳宗慶分別簽定之「約束同意書」、「聖功護理之家」
身體約束標準作業書作業流程、住民日常生活需要表(住民
蔡建生約束情況紀錄)、住民交班單、蔡建生於案發前施以
手拍和輪椅約束帶約束與家屬視訊之相片、檢察官當庭勘驗
手拍、人性化約束帶照片,及案發當日拍攝「聖功護理之家
」走廊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足憑,並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當時協助蔡建生下床坐輪椅
時,我有幫蔡建生穿戴約束帶及手拍,讓他靠牆坐著,踩輪
椅剎車後才離開等語(他卷第439-411頁,本院卷第229-230
頁)。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審易卷第51-57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29分從蔡建生所在住房離開後,
於同日14時17分許,督導林文靜曾進入蔡建生所在房間;復
觀林文靜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12日14時許,曾為蔡
建生做快篩,當時蔡建生身體有輪椅約束帶,身上的約束帶
跟輪椅綁在一起,手部也有手拍約束。做完快篩後我就離開
,沒有再進去。我自己沒有去動到手拍及約束帶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98、205-207頁)。再參以蔡建生被發現跌坐在地
之現場,頭係靠在牆壁,牆上有血跡,身旁地上有手拍及約
束帶乙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各情綜合觀之,本案被告應有
幫蔡建生穿戴輪椅約束帶及手拍,讓蔡建生靠牆坐著再離開
乙節,亦堪認定。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指摘
被告未以足以防止摔落之方式為蔡建生穿戴、綁繫約束帶,
即貿然使蔡建生在起居住房內獨自靠牆乘坐輪椅而無人看顧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斯時為蔡建生所穿戴、綁繫之輪
椅約束帶,是否有確實與蔡建生所乘坐之輪椅綁妥,而達足
以防止摔落之效果?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以足以防止摔落之方式為蔡建生
穿戴、綁繫約束帶,確實將該約束帶與蔡建生所乘坐之輪椅
綁妥所致,係具有過失:
⒈本案被告負責照顧住民蔡建生之日常起居,其依職務及契約
內容須綁妥輪椅約束帶,避免蔡建生自輪椅上摔落:
觀諸蔡建生之家屬蔡虹玲與「聖功護理之家」所簽立之委託
照護契約書(他卷第69-91頁),第11條約束準則為:「丙
方(按即住民蔡建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按即「聖功護
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
者,甲方徵得乙方(按即家屬蔡虹玲)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
,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2名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
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
件五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
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他卷第74頁);及附件五第(四)點載明:「為該住民約
束應妥當穿戴及扣好約束物品,以確保其安全及舒適,並須
定時轉換姿勢。」(他卷第85頁)。查蔡建生入住「聖功護理
之家」時,即經評估為「高危險性跌倒病人」、目標為「住
院期間無跌倒發生」(詳後述),且因蔡建生進食須仰賴鼻胃
管灌食,然其一開始入住時未約束手,曾自行拔掉鼻胃管,
而有戴手拍予以約束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副護理長陳以潔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539頁)。併參以蔡建生之女兒蔡
虹玲及女婿陳宗慶確曾與「聖功護理之家」分別簽立「約束
同意書」(他卷第401-402頁),其中蔡虹玲於111年4月11日
所簽署者,係針對蔡建生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為預防
自拔管路,而約束於其手腕處戴「手拍」;陳宗慶於111年4
月22日所簽署者,則係考量蔡建生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有
安全顧慮之虞,為預防跌倒,而約束於其軀幹穿戴、綁繫「
人性化約束帶」。又被告身為「聖功護理之家」所僱傭之照
服員,負責照顧蔡建生之日常起居,協助沐浴、換尿布、餵
食、下床活動等項目,依上述委託照護契約書內容及職務範
圍,被告在上開時、地協助蔡建生下床坐輪椅時,即應妥當
穿戴上開約束設備(手拍及約束帶),確保蔡建生之安全無虞
,不會自輪椅上前傾、滑落而摔倒,再離開現場。
⒉依蔡建生之體況,如被告案發時有確實綁妥蔡建生之輪椅約
束帶,蔡建生並無能力獨自解開:
⑴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之偵查庭,曾請證人即護理師崔
映婷攜帶手拍、約束帶,並呈現「聖功護理之家」之住民如
何配戴、綁繫上開約束器具之情,而予以當庭勘驗、拍照,
此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469-473頁,如下圖),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照片所呈之手拍、約束帶,確係
其案發當日為蔡建生配戴之同款式物件,且當時輪椅約束帶
綁法亦如照片中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
※手拍
※輪椅約束帶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關於輪椅約束帶之綁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個約束
帶是十字型的布,會有一個圈套在脖子上,腰部會有一條把
人跟輪椅固定起來,最下面穿過輪椅扣到後面去,最後是用
打結的方式固定,腰後面會有一個結,直的後面還會有一個
結,大概在臀部下方的位置等語(他卷第439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右上角的照片(即編號3)是套頭部,綁法是十字綁
法,如左邊的照片(即編號1)所示,在輪椅後面綁一個活結
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證人林文靜於審理中證稱:輪椅固
定帶會套到頭,然後頭上這一條到後面去,旁邊這兩條也到
後面去,還有一條胯下的,穿過輪椅綁到後面,綁活結。固
定在輪椅上(證人手呈90度示意放在輪椅扶手姿勢),身體被
固定住,綁活結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魏珮
勳於審理中證稱:輪椅固定帶很像在穿衣服,有個洞套進去
,肚子這邊橫的往後面,套過去頭後面,胯下也有一條,就
是上下左右都綁在輪椅後面,有點像十字固定,在輪椅後面
綁活結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本案被告為蔡建生所穿戴
之輪椅約束帶,綁法係自其頭部套入後,左、右、下側各有
一條延伸帶延伸至輪椅後方,接著在「輪椅後方」打結,以
達使蔡建生得固定坐在輪椅上,不會往前傾倒、摔落之效果
。而依約束帶打結位置係在「輪椅後方」之設計,乘坐者之
雙手實難以觸及,遑論自行解開,故倘如被告當時有以穩固
之方式打結,蔡建生應無可能掙脫該等約束帶而自輪椅上跌
落,致撞擊頭部受傷。此從①證人魏珮勳於審理中所證稱:
如果輪椅固定帶綁好的話,蔡建生正常是不會從輪椅上滑落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②證人崔映婷於偵查中證稱:正常而
言,如果坐在輪椅上,有把輪椅的約束帶穿好,應該不會跌
下輪椅等語(他卷第466頁),及③證人陳以潔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當初有把人性化約束帶綁好的話,蔡建生理論上不會跌
下來等語(他卷第540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足印證此情
。
⑵況蔡建生係出生於民國27年間,於案發當時即111年7月12日
,已係屆齡83歲之高齡長者;又觀諸其於入住「聖功護理之
家」前2日,曾於111年4月6日先至聖功醫院診療、做常規檢
查,再於111年4月8日入住「聖功護理之家」。而蔡建生於0
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8日,均經評估為「高危險性跌倒病人
」、目標為「住院期間無跌倒發生」、關於「胃腸系統/營
養」欄位中可見蔡建生係以執行鼻胃管灌食方式飲食、關於
「神經肌肉骨骼系統/自我照顧」欄位中載為「自我照顧能
力缺失、肢體活動緩慢、肢體無力」、於「其他」欄位中亦
載蔡建生係「高危險性跌倒病人」,另有記載病人多臥床休
息,看護可協助病人以輪椅輔助上下床活動等語,上情有聖
功醫院成人護理過程紀錄單在卷可參(他卷第35-49頁)。
復從111年4月8日「聖功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內文載有
:「家屬表示2022/03/08在家中跌倒撞到頭部,至長庚求診
,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緊急手術,因要復建、針灸且無法自
行進食,故預入本院護理之家」、「健康問題:自我照顧能
力缺失」等語(他卷第51頁)。綜此可見蔡建生於000年0月0
日入住「聖功護理之家」時,即呈「肢體活動緩慢、肢體無
力」之狀態,且三餐需以鼻胃管灌食方式飲食、上下床尚需
看護協助,其活動能力顯無法與一般常人比擬。
⑶再觀諸蔡建生於「聖功護理之家」111年7月6日所經檢測之身
體評估單,無論是原始版(他卷第551-555頁),抑或副護
理長陳以潔於偵查中復行提出之修改版(他卷第545-549頁
),可見關於蔡建生之進食方式均勾選「鼻胃管」,肌肉骨
骼系統欄位之活動能力均勾選「完全協助」,摩擦力與剪力
欄位係勾選「完全需人協助移動無法坐起」、穿脫衣襪、如
廁、進食等項目均勾選「完全需協助」、移位項目為「完全
依賴」等情;復佐以證人副護理長陳以潔於偵查中證稱:此
份身體評估單是我做的,肌肉骨骼系統欄位是我依照觀察去
勾選,活動及移動能力等項目是我去住民旁邊評估出來的,
蔡建生躺在床上稍微可以動,如果照服員協助的話,他可以
下床坐輪椅,他是靠鼻胃管吃飯。他在床上躺著大概只能稍
微挪動軀幹等語,又檢察官曾問以:「當時評估蔡建生穿脫
衣襪要別人協助?」,陳以潔則證稱:「他都躺在床上,這
些動作都是照服員協助,他可能沒辦法把手舉高之類的。」
(他卷第537-539頁),則蔡建生於案發不到一周前,方經副
護理長陳以潔為上述評估,其當時仍呈活動能力需完全協助
、無法自行從床上坐起、進食仰賴鼻胃管、手沒辦法舉高之
狀態。再參以證人即督導林文靜於審理中亦證稱:蔡建生之
前是腦部有出血進來的,他單側較沒有力氣。我記得他那時
是單側偏癱,連坐可能就有困難,吃飯是照服員餵食,沒有
辦法自己下床坐輪椅等語(本院卷第201、206-207頁);證人
即護理長魏珮勳於審理中證稱:蔡建生上床與下床坐輪椅需
要人家協助,其係以鼻胃管灌食,由照服員協助灌食。蔡建
生無法自己進食,他剛入住時是臥床,狀況較不好,那時一
直插著鼻胃管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沒看過蔡建生自己下床,他吃飯是用灌食的等語(
他卷第441-442頁),綜此可見蔡建生不僅於剛入住「聖功護
理之家」時身體孱弱、呈肢體活動緩慢、肢體無力、仰賴鼻
胃管灌食之狀態,於距離案發不到一周前之111年7月6日,
經第一線副護理長親身見聞評估,仍呈上述身體活動能力不
佳,手沒辦法舉高之情,且進食依舊係倚靠鼻胃管,無法自
己進食,上下床坐輪椅需他人協助。則依蔡建生案發時之體
況及活動能力,倘若被告當時有將蔡建生之輪椅約束帶,以
穩固之方式在其輪椅後方打結,蔡建生顯無可能自行解開該
等約束帶,而發生自輪椅上跌落之結果。
⑷又關於蔡建生被發現受傷跌坐在地之現場情形,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當時蔡建生坐在地上,頭靠在牆上,牆壁上有一
些血跡,約束帶及手拍都解開,在蔡建生身體旁邊的地上,
輪椅則在他原本坐靠牆之位置,輪椅是立著的等語(本院卷
第230頁),及證人魏珮勳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手拍、約束帶
和輪椅是分開的狀況,是在地上。護理紀錄單是我紀錄的,
這是我在現場看到所寫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而護理
紀錄單上係載:「at14:55左右,聽到工作人員按緊急鈴,
護理人員及照服員趕緊進入住民房間,看見住民跌坐在地,
頭靠在牆壁,約束帶及手拍已解開在地上,予協助扶到床上
」等語,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參(他卷第53頁),則從蔡建生
身上之約束帶,確已解開在地上,而輪椅並未倒下之情狀以
觀,可知被告原所綁在輪椅後方之結已鬆開,致蔡建生之身
體未與輪椅充分固定,而有自輪椅跌落之可能,且依卷內證
據所呈,蔡建生確係「高危險性跌倒病人」,其於約束帶鬆
脫之情形下,係可能未鎮靜坐在輪椅上,而發生本案自輪椅
上摔落撞擊頭部之事故。
⑸綜上各情,本案確係因被告協助臥床之蔡建生下床乘坐輪椅
後,未確實將蔡建生所穿戴之約束帶,於輪椅後方以穩固之
方式打結,致使該綁結鬆開,蔡建生之身體未與輪椅充分固
定。而後蔡建生於上述無人看顧之期間,始發生自輪椅上摔
落撞擊頭部受傷之情況,是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蔡建生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係主張:蔡建生較躁動
,先前曾多次把手拍咬掉,並自行將鼻胃管拔掉,本案應係
蔡建生自己解開約束帶等語,然依蔡建生案發時係屆齡83歲
之高齡長者,其所呈體況及活動能力非佳、約束帶打結位置
係在蔡建生難以觸及之輪椅後方等情,倘若被告當時有將蔡
建生之輪椅約束帶,以穩固之方式在其輪椅後方打結,蔡建
生顯無可能自行解開該等約束帶,業經認定如前。而縱若蔡
建生先前曾咬掉手拍,再自行拔掉鼻胃管,及本案蔡建生所
配戴之手拍確已散落於地,而可見蔡建生案發當時確有能力
咬掉手拍。惟衡以鼻胃管係位於身體前方之顏面部,手拍亦
係位於身體前方之嘴部可咬及處,且均無打結之設計,與本
案輪椅約束帶綁繫方式、位置顯不相同,實無從比擬。是蔡
建生縱有咬掉手拍、自行拔掉鼻胃管之能力,仍無從證明其
有能力解開本案位於輪椅後方約束帶之綁結,而不足以影響
本院上述之認定。
㈣又證人林文靜於審理中固曾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幫蔡建生做
快篩時,我看到輪椅約束帶是很服貼、很緊實的在蔡建生身
上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然林文靜亦證稱:我不記得
輪椅跟約束帶如何綁在一起,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綁約束帶
的綁法,因為不是我綁的,我不知道蔡建生為何會跌倒等語
(本院卷第206-207頁),則證人林文靜上開證詞僅能佐證被
告協助蔡建生下床坐輪椅時,有為蔡建生配戴約束帶,而在
林文靜為蔡建生做快篩之時,身上之約束帶尚未鬆脫,惟尚
無從佐證被告已有確實將該約束帶,於蔡建生所乘坐之輪椅
後方穩固地綁妥,自無從以此證詞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而辯護人雖主張:對於可能有躁動或跌倒之住民、病患,是
否要施以所謂約束,在醫護界是有爭議的,因人性化的約束
與剝奪住民的自由權是一線之隔,所以第一線護理人員在施
以約束時都會非常小心,不可能綁得非常緊,不論怎樣綁法
,都會在輪椅背後打活結。復依現有醫療體系施以人性化約
束之下,仍無法完全杜絕住民自行掙脫約束之結果,如將此
受傷結果歸責於照護人員未綁好約束帶,對照護人員恐有不
公等語(本院卷第234-236頁),並提出相關期刊文章為佐(本
院卷第257-284頁),惟本案「聖功護理之家」既與蔡建生之
家屬簽有同意書,於委託照護契約書暨附件亦約定,為蔡建
生約束應妥當穿戴及扣好約束物品,以確保其安全及舒適等
語,均如前述,而被告係「聖功護理之家」僱傭之照服員,
對上情當應知之甚明,依其職務即應確實配戴輪椅約束帶,
以防止蔡建生在其未及看顧時意外自輪椅上摔落,此與照護
現場是否適合施以約束,有無其他替代手段,實乃不同議題
,不容混為一談。換言之,本案被告乃至於「聖功護理之家
」既已與家屬簽立契約、同意書,並選擇以約束帶作為預防
蔡建生跌倒之手段,作為較能管控風險發生之一方,即應妥
適為蔡建生配戴約束帶,於輪椅後方穩固地綁結,以免鬆脫
後,蔡建生自輪椅跌落受傷。惟被告卻未確實為蔡建生穿戴
輪椅約束帶,以穩固之方式在輪椅後方打結,即貿然使蔡建
生在起居住房內獨自靠牆乘坐輪椅而無人看顧,後續始發生
蔡建生自輪椅摔落,頭部撞擊牆面受傷之結果,難認被告已
盡其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自應為其過失行為負責。又辯
護人所稱:依現有醫療體系施以人性化約束之下,仍無法完
全杜絕住民自行掙脫約束之結果等語,並未具體討論不同個
案之情形,僅屬空泛之主張,尚無從據此即脫免被告過失之
責,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聖功護理之家」之照護員,並負責照護該
機構之住民蔡建生,本應留意蔡建生屬「高危險性跌倒病人
」,具自傷傾向與跌倒風險,應以適當之束縛方式為蔡建生
配戴輪椅約束帶,以防止蔡建生在其未及看顧時意外自輪椅
上摔落,卻未確實將約束帶與蔡建生所乘坐之輪椅綁妥,以
穩固之方式在輪椅後方打結,即貿然使蔡建生在起居住房內
獨自靠牆乘坐輪椅而無人看顧,嗣因蔡建生身上之約束帶鬆
脫,身體未與輪椅充分固定,乃自輪椅上摔落,頭部因而撞
擊牆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於當
日緊急轉至長庚醫院治療,陸續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
顱骨切除減壓等手術,傷勢顯非輕微,致蔡建生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曾與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蔡佩燁試行調解,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迄今尚未
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3頁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