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63號
KSDM,113,易,36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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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林俊宏


李承泓


曾彥博



陳偉中


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逸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俊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李承泓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偉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曾彥博無罪。
  事 實
一、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遊戲場業,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竟仍各與吳俊逸共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吳俊逸於附表一「經營期間」欄所示時間,以每機
台按月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租金,分別出租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夾寶玉二代選物娃娃屋」(下
稱「夾寶玉娃娃屋」)店內如附表一「機台編號」欄所示編
號之選物販賣機,予附表一所示之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
營業使用。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先後承租此等機台後,
復分別於附表一「經營期間」欄所示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
「夾寶玉娃娃屋」擺放此等機台,各以附表一「遊玩方式」
欄所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並致此等機
台因變更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而已具電子遊戲機性質;渠
賭博方式則為,賭客投入10元、20元不等之金錢至附表一
所示機台,以一次投幣把玩一次之規則,分別以附表一「遊
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把玩對賭,倘操作搖桿夾中「代夾物
」,即可憑「代夾物」內紙條所示獎項或獲得一次「戳戳樂
」機會,以兌換價值高低不等商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台之
現金,均各歸台主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所有。吳俊逸、
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即由吳俊逸分別出租附表一所示機
台予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並擺設在「夾寶玉娃娃屋」,
再由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設定機台內商品不具明確性、
須視「戳戳樂」或「代夾物」內紙條之中獎情形兌換價值高
低不一獎品等具射倖性之機台把玩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經
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至「夾寶玉娃娃屋」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㈠至附表二之㈤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就附表一
所示機台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7、176至177、192
、245、26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
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11
至22、31至37頁,偵卷第153至161頁,審易卷第85至87、13
7頁,院卷第133至134、143至144、173、187至188、244至2
45、253至255、263、271至272、274頁),並有經濟部107
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12年4月12日經商字
第11200575630號函(警卷第77至78頁,偵卷第163至165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均
核屬玩法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
 ㈠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台」之相關法規說明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
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
電子遊戲機不得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
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定義予以解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設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濟部經研議
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前開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屬「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此等標準略以(偵卷第163至165頁):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⒉提供商品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等。 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從而,僅有機台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
價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始可認定其不具射倖性,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查被告林俊宏、李承泓各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台
,遊玩方式係操作機台夾取「代夾物」後,即可玩「戳戳樂
」一次,有機會自「戳戳樂」獲得市價十餘元飲料(安慰獎
)至市價數千元公仔不等之獎項,「代夾物」則無法取走(
院卷第133、143頁),被告陳偉中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機台,遊玩方式則係直接操作機台夾出「扭蛋代夾物」,
視扭蛋內紙條獲得市價十餘元飲料至市價達千元公仔不等之
獎項(院卷第187頁)。足認此等機台所供玩家夾取之商品
並非特定,而係仰賴夾取「代夾物」後進行「戳戳樂」活動
或端視「代夾物」內之紙條內容,始能決定玩家實際能獲取
市價或高或低之商品,等同由玩家投幣夾得「代夾物」後,
完全仰賴機率定奪實際能取得之商品內容,藉此博取獲得價
值遠高於投幣金額商品之機會,應具射倖性,且玩家於操作
此等機台前,尚無從確認所實際取得商品之內容、價值,與
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揭「⒊商品內容須明確、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相悖。況依被告林俊宏、李承泓、
陳偉中所述,把玩此等機台之最小獎之價值,亦均遠低於保
證取物金額,是此等機台實均無選物販賣機所應具備之對價
取物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核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㈢至被告林俊宏、李承泓固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台
內加設彈跳台裝置,然參諸經濟部前揭函示所揭參考標準第
6點,尚非選物販賣機一經任何大小、軟硬體不一之改裝,
即可逕認已具電子遊戲機性質,唯有此等改裝業已影響取物
可能性,進而違背選物販賣機保證以對價(保證)取物之原
則,始能評價為電子遊戲機。查被告林俊宏、李承泓均供稱
:設置彈跳台不影響玩家投幣達保證金額時,必定能夾取代
夾物之「保夾」設定,僅是在玩家投幣未達保夾金額時,能
透過彈跳功能增加取物可能性之設計,意即彈跳台反倒能使
未投到保夾金額的玩家更易取物,或增加遊戲趣味等語(院
卷第133、143頁),均已供稱上開機台縱改裝設置彈跳台,
仍未變更選物販賣機原先之「保證取物」設定,卷內復無實
證足認此等改裝業已妨礙投幣達保證金額之玩家得以順利取
商品,而背離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原則,尚難逕以被告
林俊宏、李承泓各於上開機台加裝彈跳台之設置,遽認此等
機台即已具備電子遊戲機之性質。惟因上開機台縱符合「保
證取物」要件,實則僅係保證夾取「代夾物」,並非保證夾
取「特定物」,商品內容尚取決於「戳戳樂」或「代夾物」
內紙條所示獎項,故仍違背對價取物原則而核屬電子遊戲機
業經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亦構
賭博行為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被告林俊宏、李承
泓、陳偉中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機台,遊玩方式均具射倖性
而屬電子遊戲機乙情,業據認定如前,顯見玩家無法單憑夾
取技巧或選擇投幣至保證金額以獲取相對應之確定商品,僅
能依賴具不確定性之機率(如「戳戳樂」、「代夾物」內之
紙條)定奪商品內容,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
失,則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設置此等機台在公共場
所供不特定人把玩,參諸前揭說明,亦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
財物之賭博行為
四、被告吳俊逸明知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如附表一所示
機台之把玩方式,仍容任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承租此等電
遊戲機台經營、賭博(偵卷第216頁,院卷第173頁),各
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間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賭
博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所為,均係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涉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等罪名與渠等所犯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
審理中已告知該等罪名(院卷第243、262頁),而無礙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即均應併予審究。
二、共犯、競合、罪數
 ㈠被告吳俊逸各與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間,就本件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各於附表一「經營時
間」欄所示期間,由被告吳俊逸先後出租附表一所示機台予
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在「夾寶玉娃娃屋」經營、擺
放,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則在「夾寶玉娃娃屋」經
營附表一所示具射倖性之機台,渠等各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被告吳俊逸於上開期間、地點出租此等機台予被告
俊宏、李承泓、陳偉中,供渠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
為,及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於上開期間、地點分別
以此等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
無視法律禁令,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各經營具賭博性之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供
人把玩對賭財物,被告吳俊逸明知上情,亦出租此等機台予
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營業,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賭博謀取利益,誠屬不當;惟審酌被告
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態度非差,且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擺放附表一所
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非大,擺放期間僅為數月等各情,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極鉅;兼衡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
偉中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56、273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渠等 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考量渠等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不再脫法經營具博弈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是認 本件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 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俊宏、李承泓 、陳偉中各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 期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倘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未遵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公訴檢察官固認本件刑責之刑度 甚低,被告林俊宏、李承泓應不宜再宣告緩刑等語(院卷第 139、145頁),惟考量宣告緩刑暨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負擔,當足使被告林俊宏、李承泓真切理解所為不當並預防 再犯,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林俊宏、李承泓緩刑之機會為當 ,鼓勵渠等能以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 明。
 ㈡至被告吳俊逸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被告吳俊逸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不得諭知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二之㈢、附表二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 各核屬被告林俊宏(附表二之㈡)、李承泓(附表二之㈢)、 陳偉中(附表二之㈣編號3)本件供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 物(警卷第13、19、33頁,院卷第254至255、272頁),均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各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供稱渠等各於附表一「經營期 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吳俊逸承租附表一所示機台,分別 已向被告吳俊逸繳付6個月、2個月、2個月之租金,每機台 之月租金則為3,500元等語(院卷第252、272頁),是被告 吳俊逸於上開期間係向渠等合計收取35,000元之租金【計算 式:(6個月+2個月+2個月)×每台按月租金3,500元=35,000 元】,核屬其本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逸所有 並出租予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營業用之選物販賣機 台暨IC板,固亦屬被告吳俊逸、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於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審酌本件並非因此等機台本身之



原始機械結構、軟體運作,始經評價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 機,而係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承租此等機台後變更 遊玩方式,致喪失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業如前述, 且衡以此等機台之價值亦非甚微,倘逕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違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至4、附表二之㈣編號1至2及4至5、附 表二之㈤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俊逸、林俊 宏、李承泓、陳偉中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偉中就附表三所示機台暨被告吳俊 逸就附表三、四所示機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偉中曾彥博各向被告吳俊逸承租附 表三、四所示機台並擺放在「夾寶玉娃娃屋」後,此等機台 裝有彈跳台、磁吸爪,把玩娛樂方式則係消費者投幣後,得 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 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 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 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台 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 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 遣,因認被告陳偉中就經營附表三所示機台、被告吳俊逸就 經營附表三、四所示機台部分,亦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吳俊逸、陳偉中固均坦承此部分所涉犯嫌,惟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陳偉中有向被告吳俊逸承租附表三所示機台,此等機台 內並裝有彈跳台、磁吸爪之裝置等情,業據被告吳俊逸、陳 偉中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考,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三所示機台固設有彈跳台、磁吸爪之裝置,然選物販賣 機並非一經任何軟硬體之改裝,即具備電子遊戲機之性質, 已如前述。關於附表三所示機台內彈跳台、磁吸爪之作用, 被告陳偉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裝設彈跳台、磁吸爪,均不 會影響投幣至指定金額即能獲取指定物品之「保證取物」規 則,磁吸爪只是將原本以「抓爪」夾取物品之方式,變為以 「磁吸」方式吸取商品,玩家投幣至保夾金額時,磁力會變 強,藉以成功吸取商品,而彈跳台則有保護商品的效果,能 避免商品在吸取過程中落下時不被撞壞,也能提高玩家(以



商品彈跳方式)取物之機率;這些裝置目的均非阻擋玩家取 物,我於洞口亦無裝設阻隔措施等語(院卷第188頁),即 已明確供認此等機台之上開改裝舉措,並未變更選物販賣機 原先之「保證取物」設定,且其並無於出貨口架設妨礙取物 之設施等情,卷內復無實證足認被告陳偉中加裝彈跳台、磁 吸爪之設置,業已降低取得商品之或然率,抑或致投幣達保 證取物金額之玩家無從取得指定商品,而背離選物販賣機之 保證取物原則,即難逕以此等機台業經加裝彈跳台、磁吸爪 ,遽認具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
 ㈢至被告陳偉中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另供稱:附表三所示機台之 保夾金額各為280元、480元,玩家把玩此等機台,若順利以 磁吸爪吸取商品商品掉入機台洞口,除了可獲得該商品外 ,尚可額外獲得一次「戳戳樂」之機會等語(警卷第34頁, 院卷第187至188頁),再參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5至46、 55、59頁,偵卷第41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台玻璃窗前 亦確貼有保證取物為280元之資訊(警卷第55頁),並經警 方現場扣得「戳戳樂」盤,足認附表三所示機台之遊玩方式 ,不僅包含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即可獲得指定商品而與一般 選物販賣機相同之規則,夾得商品之玩家尚可額外獲得一次 「戳戳樂」機會。此等機台之遊玩方式,由於保有保證取物 模式、機台內之商品仍屬明確,並非逕將戳戳樂內之兌換券 作為商品供玩家夾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機台內商品之價值 與保證取物之金額顯不相當,即核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對價 取物原則相合,難認此等機台已為具投機性之電子遊戲機; 至此等機台附加之「戳戳樂」贈獎活動,充其量僅為店家吸 引消費者消費之促銷手段,無從僅以此額外附帶之贈獎活動 ,反向推認此等供玩家夾取、獲得商品之選物販賣機已具電 子遊戲機之性質甚明。
三、是以,依卷內事證,被告吳俊逸出租予被告陳偉中經營之附 表三所示機台,既無從認定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 之電子遊戲機,自難逕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相繩於被告吳俊逸、陳偉中;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吳俊逸尚有出租附表四所示機台予被告曾彥博而涉犯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然附表四所示機台亦經本判決之「乙 、無罪部分」認定不具電子遊戲機性質(詳後述),是同樣 難以遽論被告吳俊逸該罪名。從而,就被告吳俊逸經營附表 三、四所示機台暨被告陳偉中經營附表三所示機台部分,本 應各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與渠等前揭各經論 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各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曾彥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博向吳俊逸承租附表四所示機台並 擺放在「夾寶玉娃娃屋」後,此等機台裝有彈跳台、磁吸爪 ,把玩娛樂方式則係消費者投幣後,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 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 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 再自動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 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 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 費者操作機具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因認被告曾彥博 此部分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曾彥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 所經營附表四所示機台僅為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台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彥博有向吳俊逸承租附表四所示機台,此等機台內並 裝有彈跳台、磁吸爪之裝置等情,業據被告曾彥博供認在卷 ,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考,此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附表四所示機台固設有彈跳台、磁吸爪之裝置,然仍須視此 等改裝是否影響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該機台始有受 評價為電子遊戲機之可能,業如前述。關於附表四所示機台 內彈跳台、磁吸爪之作用,被告曾彥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裝設彈跳台、磁吸爪,均不會影響投幣至指定金額即能獲取 指定物品之「保證取物」規則,磁吸爪只是將原本以「抓爪 」夾取物品之方式,變為以「磁吸」方式吸取商品,玩家投 幣至保夾金額時,磁力及電力會變強,藉以成功吸取商品, 而彈跳台則能增加遊戲趣味,且能避免商品在吸取過程中落 下時不被撞壞等語(院卷第152頁),已明確供認附表四所 示機台之上開裝置,並未變更選物販賣機原先之「保證取物 」設定等情,卷內復無實證足認被告曾彥博加裝彈跳台、磁 吸爪之設置,業已降低取得商品之或然率,抑或致投幣達保 證取物金額之玩家無從取得指定商品,因而背離選物販賣機 之保證取物原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彥博另有其他更改機 台軟體、控制程式或於機台出貨口架設障礙物等可能使投幣 達保夾金額玩家難以獲取商品行為,自難逕以被告曾彥博 有在附表四所示機台加裝彈跳台、磁吸爪之情,遽謂附表四 所示機台已屬電子遊戲機
 ㈢至被告曾彥博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另供稱:附表四所示機台之



保夾金額為380元,商品為存錢筒,玩家若順利以磁吸爪吸 取商品商品掉入機台洞口,除了可獲得該商品外,尚可額 外獲得一次「戳戳樂」之機會,「戳戳樂」的獎品則為洗衣 球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院卷第152頁),佐以警方於現 場確扣得附表四所示機台之「戳戳樂」盤(警卷第45、51頁 ),足認附表四所示機台之遊玩方式,不僅包含投幣達保證 取物金額即可獲得指定商品而與一般選物販賣機相同之規則 ,夾得商品之玩家尚可額外獲得一次「戳戳樂」機會。該機 台之遊玩方式,由於保有「保證取物」模式、機台內之商品 仍屬明確,並非逕將戳戳樂內之兌換券作為商品供玩家夾取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機台內商品之價值與保證取物之金額顯 不相當,即核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相合,難認 已為具投機性之電子遊戲機;至附表四所示機台所附加之「 戳戳樂」贈獎活動,充其量僅為店家吸引消費者消費之促銷 手段,無從影響機台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當難以此 額外附帶之贈獎活動,反向推認該供玩家夾取、獲得商品之 選物販賣機已違背對價取物原則,進而具電子遊戲機之射倖 性要件。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彥博此部分所為,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嫌,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證明附表四所示機台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而屬電子遊戲機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曾彥博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彥博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本件被告曾彥博經營附表四所示機台所涉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至檢察官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關於被告曾彥博犯罪事實,因被告曾彥博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被告 曾彥博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林俊宏、李承泓、陳偉中所經營有罪部分之機台編號 機台編號 台主 經營 期間 遊玩 方式 證據 出處 1 19 林俊宏 111年11、12月起至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⑴機台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台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一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580元。 ⑶「戳戳樂」兌獎商品價值約200元至3,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6頁) ②現場查獲照片及具結保管單(警卷第57、69頁) ③員警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2 8 李承泓 112年3月起至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⑴機台內僅有代夾物而無商品,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裝置,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代夾物落下並掉入洞口而取出代夾物,即可獲取「戳戳樂」之機會一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680元。 ⑶「戳戳樂」兌獎商品價值約300元至7,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6頁) ②現場查獲照片及具結保管單(警卷第49、61頁) 4 16 陳偉中 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⑴機台內僅有代夾物(扭蛋球)而無商品,操作機台夾出代夾物(扭蛋球),再依代夾物(扭蛋球)內之紙條兌換商品。 ⑵每局10元,保夾金額為180元。 ⑶兌獎商品共有8種,分別為公仔(價值400元至500元)、洗衣球(價值70元)、泡麵(價值20元至25元)、鋁箔包飲料(價值15元至20元)、一番賞公仔(價值約800元至1,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6頁) ②現場查獲照片及具結保管單(警卷第53、65頁)
附表二之㈠:被告吳俊逸之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機台編號8、16、19) 3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9、16。 2 機台編號8、16、19之IC板 3片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10、17。 3 選物販賣機機台 (機台編號12、17、22) 3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5、12、20。 4 機台編號12、17、22之IC板 3片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6、13、21。
附表二之㈡:被告林俊宏之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摸彩「戳戳樂」盤 (機台編號19) 2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9。 2 新臺幣9,33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8,於前項機台內所查獲。
附表二之㈢:被告李承泓之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摸彩「戳戳樂」盤 (機台編號8)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4。 2 新臺幣1,52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於前項機台內所查獲。
附表二之㈣:被告陳偉中之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摸彩「戳戳樂」盤 (機台編號17) 2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5。 2 摸彩「戳戳樂」盤 (機台編號22) 2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3。 3 新臺幣21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1,於編號16機台內所查獲。 4 新臺幣1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4,於編號17機台內所查獲 5 新臺幣3,94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2,於編號22機台內所查獲
附表二之㈤:被告曾彥博之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摸彩「戳戳樂」盤 (機台編號12) 2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8。 2 新臺幣1,82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編號7,於前項機台內所查獲。
附表三:被告陳偉中所經營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機台編號 機台編號 台主 遊玩 方式 證據 出處 1 17 陳偉中 ⑴操作機台夾出商品,即可獲得該商品,並額外獲得「戳戳樂」之機會一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10元,保夾金額為280元。 ⑶「戳戳樂」兌獎商品價值約360元至5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6頁) ②現場查獲照片及具結保管單(警卷第55、67頁) ③員警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2 22 ⑴操作機台夾出商品,即可獲得該商品,並額外獲得「戳戳樂」之機會一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480元。 ⑶「戳戳樂」兌獎商品價值約400元至1,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6頁) ②現場查獲照片及具結保管單(警卷第59、71頁)
附表四:被告曾彥博所經營無罪部分之機台




編號 機台編號 台主 遊玩 方式 證據 出處 1 12 曾彥博 ⑴操作機台夾出商品,即可獲得該商品,並額外獲得「戳戳樂」之機會一次,再依「戳戳樂」之兌獎結果兌換商品。 ⑵每局20元,保夾金額為380元。 ⑶「戳戳樂」兌獎商品價值約100元至數百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6頁) ②現場查獲照片及具結保管單(警卷第5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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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