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百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
希琉絲女僕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告訴人
AV000-H113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V000-H
1134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均為該咖啡廳之員工。被
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本案咖啡廳內,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A女之肩膀、腰部及脖子。被
告另意圖性騷擾,於111年7月4日某時,在本案咖啡廳內,
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摟住B女之腰部。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
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邱○○、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B女提出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爭執其為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A女、B女則為
本案咖啡廳之員工(易字卷一第6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性騷擾A女、B女之情事,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A女、B女之行為。
⒈就被訴性騷擾A女部分:A女到庭僅證述被告有碰觸其肩膀
,並未有起訴書所指腰部及脖子等部位;又A女就「其遭被
告性騷擾之在場目擊者有何人」一事,歷次陳述均有所出入
,並與本案咖啡廳員工班表所載之出勤員工有所未合,而以
本案咖啡廳內外場之工作環境,亦無可能有多位員工均可同
時目擊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另A女就「是否曾向主管申
訴遭被告性騷擾」等情,亦與到庭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乙
○○(原名為莊○○)證述相左,事後A女更有傳送同事休息照
片給被告、不排斥被告幫其與B女訂房間、請被告代為購買
電子菸等舉止反應,在在均得證明A女先前並未有遭被告性
騷擾之情況;⒉就被訴性騷擾B女部分:B女所指遭被告性騷
擾之日期為111年7月4日,然當天為本案咖啡廳之店休日,
故不可能有被告騷擾B女之事實,且B女事後甚至有同意被告
接送、一同吃宵夜及主動傳送成人漫畫連結之行為,並無任
何對被告厭惡或排斥之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並無對B女為性
騷擾之犯行等語(易字卷二第41至42、61至129頁)。經查
: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告訴人即A女、B女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警卷第8、14頁;偵卷第16、157至158頁)、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劉○○、莊○○、吳○○於警詢中(警卷第
20、24、28頁),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邱○○、胡○○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70、82頁)、A女就職履歷表(易字卷一
第73頁)、A女及B女於111年7月在本案咖啡廳之打卡紀錄(
易字卷一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又有關A女、B女、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甲○○、莊○○
於本案咖啡廳內之稱呼,經其等分別證述:A女為「莓莉姆
」、B女為「莓菲」、甲○○為「真紀」、莊○○為「夏帆」等
語明確(易字卷一第301至303、322、336頁;易字卷二第20
頁),是上開人等在店內相對應之女僕名稱,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間某日性騷擾A女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徒手觸碰A女肩膀之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
⑴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112年8月16日修正
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
告有於111年7月中旬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肩膀之行為等語(警
卷第8頁;偵卷第16頁;易字卷一第286至288頁),且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觸碰之方式亦一致證述:被告是以
手橫越之方式搭我肩膀(偵卷第16頁;易字卷一第287頁)
,而綜觀A女歷次供述內容,雖曾表示被告另有言語性騷擾
,或以徒手觸碰其頭部、下巴、手部、腰部等身體部位之情
形,然始終並無控訴被告有更為嚴重如碰觸其胸部、臀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等肢體性騷擾行為,是A女前揭證詞應非出
於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參以證人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會主動去幫A女、B女按摩
,按摩的部位有肩膀、脖子跟背,就我所知她們並沒有要求
被告這麼做,A女及B女事後有提到說沒想到被告會忽然摸過
來,讓她們嚇到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證人甲○○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很常摸A女及B女的頭、肩膀、脖
子及手臂,她們都有說不要,也有跟我抱怨被告又有想要觸
摸她們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86至187頁;易字卷一第326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觸摸A女的
肩膀或腰部,被告喜歡觸摸的地方基本上都一樣,就是手、
肩膀、腰部或是臉等語(易字卷一第318頁),亦見其等同
樣均未指控被告有對A女進行更嚴重的肢體性騷擾動作,而
與A女前揭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佐以A女、B女及甲○○於111年
7月13、14日同時有在本案咖啡廳內上班之紀錄,有本案咖
啡廳111年7月份員工班表、其等3人之打卡紀錄等件附卷可
憑(易字卷一第123、125、127頁;易字卷二第53至59頁)
,足認B女及甲○○應有目擊A女遭被告觸碰肩膀之過程。證人
B女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A女當天遭被告性騷擾之細節
多無法確定(易字卷一第318、333至334頁),但由其等歷
次及證人邱筠容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有數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
部位之行為,則其等在案發後2年多再次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無法特定111年7月間某日該次被告觸摸A女肩膀時之所在
位置、方式、在場人等細節,尚屬合理。綜合以上各節,被
告有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徒手之方式觸碰A女肩膀一事,應
堪認定。
③而被告與A女間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兩人並非相識熟稔之朋
友,其竟未事先經A女同意即以徒手橫越A女肩膀之方式進行
觸摸,該行為顯然係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帶有性暗示之不
當碰觸,並使A女心生畏怖及感到冒犯,已符合前揭條文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害人在突遭他人性騷擾之情形下,多只會專注在行為人及
行為本身,對於周遭環境及人事物恐無法全盤掌握,且A女
於事後向同事抱怨或討論時,始知悉尚有其他人目擊其遭被
告性騷擾等情,亦屬可能,故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雖就
在場目擊者有何人一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尚與常情無
違,況其所供稱之目擊者B女、邱○○、甲○○均明確證稱有看
過被告觸碰A女肩膀之行為,業據前述,故A女此部分證詞雖
有瑕疵,亦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
②又本案咖啡廳雖有排定各員工內外場之工作,且依現場照片
及證人A女、甲○○、乙○○之證述亦可得知內、外場地有隔一
扇門作物理上之區隔(易字卷一第117至122、285、332頁;
易字卷二第9頁),然店家營業過程中或有客人比較少的時
段、員工休息上廁所的時間,內外場員工並無可能持續待在
固定的工作區域而始終未有進出走動的情形。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內場沒有裝冷氣,當天較炎熱或當天
送出餐情況比較多的話,內場的門通常會是開著的等語(易
字卷二第9頁)。可見內外場的人在上班時間仍是有機會見
到彼此區域發生的事情。而雖有其他員工聲稱未看過被告有
性騷擾A女之行為,然每位咖啡廳員工之上班日期、時段、
搭配之同事、負責職務、案發當時所處位置均容有不同,自
不能以部分員工未曾目擊,即逕認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未
有觸碰A女肩膀等性騷擾之行為。
③另證人乙○○為本案咖啡廳餐飲服務部之組長及外場主管,有
本案咖啡廳事業體系部門組織人員工作項目表存卷可考(易
字卷一第115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易字卷二第8頁),則以其位居店家管理階層之地位而言,
似難以期待其在員工指控老闆(即被告)為性騷擾,後續並
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時,仍可完全不失偏頗地進行陳述,是
證人乙○○表示未曾接獲A女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並在多人群
組內傳送「過往與兩人(指A女、B女)工作時,也不曾聽說
老闆性騷擾的舉動」等訊息(偵卷第129頁),恐難盡為採
信。
④又A女事後雖有傳送同事休息照片給被告、與B女同住由被告
代為預訂之房間、請被告代為購買電子菸等舉動,有A女或B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5至117頁;易字
卷一第201至202頁),並為A女所不否認(易字卷一第296至
297頁)。然上開互動均未有證據證明係由A女主動向被告為
之,且該等行為多僅止於通訊軟體上之訊息互通,亦不涉及
兩性間親密之對話,應仍屬一般人間合理正常之人際往來。
故A女縱然事後有前揭舉措,亦無從逕以此否定被告前有對A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A女尚有於同日遭被告觸碰脖子、腰部
等身體部位,然觀諸A女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提及被告係於「
同一日」觸摸其肩膀、脖子及腰部。再者,A女於偵訊、審
理中亦未從未證述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某日遭被告觸碰其脖
子及腰部之性騷擾行為,反而證稱:111年7月中旬被告觸碰
我肩膀當天並沒有觸碰我的腰部等語(易字卷一第287頁)
,是應認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然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與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構成要件未合:
⑴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
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5條復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足認依該法之立法體例,對於性騷擾之
行為人,原則上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處罰,惟其騷擾行為已構
成「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態樣者,方論以刑事之處罰,並非行為人
有騷擾行為者,即當然以刑罰論處之,且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刑罰謙抑原則,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自不宜脫
離文意而過度擴張解釋,故行為人單純言語上之性騷擾,或
其觸碰部位非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均
無從以該罪論處,合先敘明。
⑵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係採例示「臀部、胸部」為
當然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概括規定
,是可認其他身體隱私部分,必須與「臀部、胸部」同樣具
有與性別相關之特質,且非有親密關係不任意為他人所見之
部位,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係觸摸A女之肩膀,該身體部
位並未如「臀部、胸部」有性別特徵上顯著之差異,且衣著
遮隱程度上亦與「臀部、胸部」明顯有別,應非屬「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範圍。再者,被告係以徒手橫越A女肩膀之方
式進行觸摸,業如前述,證人A女亦未曾證述被告有摟肩或
雙手環抱之行徑,則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顯然不屬於「擁抱
」之舉動。故被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條罪名、刑罰相繩,惟被告
未能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可能另有相關
行政罰鍰之裁罰,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4日性騷擾B女部分:
⒈B女雖指訴被告有於111年7月3日左右在本案咖啡廳吧檯伸手
摟住其腰部之性騷擾行為(警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06至3
07、310頁),並提出記載「7/4左右摟著我的腰說話」等歷
次遭被告性騷擾情形之手機備忘錄為證。然B女雖稱在場目
擊者有證人A女、邱○○及胡○○等人(警卷第17頁),然上開人
等歷次作證過程中,均未曾證述有看到被告摟B女「腰部」
的行為。再者,111年7月1日至3日為本案咖啡廳之員工訓練
日,同年月4日則為公休日,有證人乙○○提出本案咖啡廳111
年7月份員工班表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53至59頁),且
互核與本案咖啡廳勞工安全知能教育訓練實施紀錄表(易字
卷一第135頁),及A女、B女、證人甲○○之打卡紀錄(易字
卷一第123至128頁)等證據內容一致,證人甲○○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上班出勤的時間都是依據考勤表上面的記載
,沒有例外跟考勤表上面記載不相符的情形等語明確(易字
卷一第327頁)。是足堪確認111年7月4日即為本案咖啡廳之
公休日,則被告當無可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日在本案咖
啡廳內對B女為摟腰之性騷擾行為。
⒉又觀諸B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其2人有互相傳送成人
漫畫連結之情形(偵卷第105頁),B女於111年7月19日亦有
答應被告前來接送其上班之要求(偵卷第107頁),而該等
客觀事實均為B女所不否認(易字卷一第311至312頁)。此
外,被告更有為B女預訂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住宿臺
北旅館之紀錄,復有該訂房紀錄及其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易字卷一第201至202頁),顯見B女並未有堅決拒絕被告
請求或消極以其他理由搪塞被告之反應,反而其等互動經過
較像朋友間之閒聊交流,則由上開被告與B女間之相處情形
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於111年7月4日或該日左右曾對B女為摟
腰之性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趁A女不及抗拒觸摸其肩膀之性騷擾情
事,惟與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構成要
件係屬有間,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11年7月4日
摟住B女腰部之性騷擾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