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淯綺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共拾罪,分別處如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淯綺與自稱「李娟」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雖預見受人 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 ,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 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娟」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 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該人頭帳戶內,楊淯綺再 依「李娟」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 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 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淯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5頁、 第193至195頁、第335、344頁),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 及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見警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7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李娟」,我只有看過她 照片,沒看過本人,後來「李娟」說她從事美容事業,廠商 要匯貨款給她,請我幫她從她帳戶提領出來,再交給她派來 收錢的朋友,我當時沒有辦法確認「李娟」所述的真實性, 也無法確認我領出來的錢到底是什麼錢,因我心裡有懷疑, 所以我13日領完錢後,還有詢問取款的人「李娟」到底是什 麼人及我提領的款項用途為何,但對方沒有回應我,我提款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是因為我把「李娟」當女友、想跟她交 往,才會聽她指示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足徵依被告過往生活經驗,可察覺任意依未曾謀面之人 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交予不熟識之人,所提 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對其所提款項之適法性 與用途既已起疑,已預見所提款項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 ,隨意依指示提領後再交予不認識之人,即無從追蹤流向, 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 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提領 款項來源正當之情況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款項 ,貪圖與「李娟」進一步交往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 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又被告已供稱:交付提款卡給我的人,及之後來跟我 收錢的人是不同人,向我收錢的人也不是「李娟」等語(見
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 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4、5、8至10陸續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李娟」及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 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雖有 部分係待多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但被告既供稱係有人 匯款時「李娟」才會通知其領款(見警卷第7頁),即可認 知可能係由不同人所匯入而分別提領,當屬另行起意之數次 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其參與此犯行之緣由與經過,於本院則供稱其偵查所述 是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若知道會願意承認犯罪(見本院 卷第19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 、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 迴避或隱瞞,警詢所述不知為車手及偵查中所為不知會如此 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 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 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 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 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依約對達成調解之被害 人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 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李娟」及交付卡片、收取贓款之不詳共 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 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李娟」所為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既已起疑, 竟僅為求能進一步與「李娟」交往,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 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被告同未提出業已依約履行之證明(實際和解 與履行情形,均詳附表二所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 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 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 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 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對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 仍已為部分賠償,對損失稍有彌補,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管線維修,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家境不佳(見本院 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均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 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 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已 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 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業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僅為求能進一步與 「李娟」交往,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犯罪情節更日益嚴重,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 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57,501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 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交往始涉險犯罪,已達
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 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楊薪幼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警卷第31至32頁 2 楊薪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警卷第33至34頁 3 楊淑安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警卷第35至36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張辰珮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向張辰珮佯稱其消費紀錄遭重複盜刷25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云云,致張辰珮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19時50分、54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24,272元及9,682元(合計83,943元)至渣打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至5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24,000元(包含編號4之部分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張辰珮警詢證述(警卷第38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7頁、第42至46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41頁)。 4、楊薪幼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業據告訴 2 賴詩雅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向賴詩雅佯稱需先匯款以驗證還款能力,方能同意借款云云,致賴詩雅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日20時48分許,轉帳10,000元至渣打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上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賴詩雅警詢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48頁、第55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4頁)。 4、楊薪幼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業據告訴 3 賴玟臻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向賴玟臻佯稱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賴玟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8分許,轉帳3,000元至渣打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上之全家超商內,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賴玟臻轉帳紀錄(警卷第60至6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64-1頁)。 3、楊薪幼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4 黃菊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向黃菊紋佯稱需先轉帳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方能使用臉書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黃菊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4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渣打帳戶內,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50,000元(包含編號1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黃菊紋另於同日20時、20時2分許,分別轉帳49,939元、24,989元(合計74,928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高雄宏平郵局,以ATM合計提領108,000元(包含編號5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已達成調解,但未如期還款。 1、黃菊紋警詢證述(警卷第66至6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65頁、第77至83頁)。 3、楊薪幼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業據告訴 5 林姵菁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向林姵菁佯稱需操作網路匯款,方能使用臉書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姵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20時10分許,轉帳33,123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高雄宏平郵局,以ATM合計提領108,000元(包含編號4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林姵菁警詢證述(警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84頁、第92至97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91頁)。 4、楊薪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業據告訴 6 巴啟文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向巴啟文佯稱需轉帳以解除賣場凍結之款項,方能使用買貨便交易云云,致巴啟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20時16分許,以他行跨存方式在ATM現金存入30,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高雄宏平郵局,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巴啟文警詢證述(警卷第99至10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8頁、第109至111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8頁)。 4、中華郵政113年8月9日回函(本院卷第173頁)。 5、楊薪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業據告訴 7 丁彥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向丁彥宇佯稱需轉帳確認綁定之帳戶,方能使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云云,致丁彥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轉帳9,987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上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以ATM提領10,000元(包含編號4、5之部分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丁彥宇警詢證述(警卷第113至1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12頁、第125至130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6至124頁)。 4、楊薪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業據告訴 8 陳俞先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7分許向陳俞先佯稱因健身工廠付款方式及合約內容變更,需重新轉帳云云,致陳俞先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轉帳34,321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12,000元(包含編號9、10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 已達成調解,但未如期還款。 1、陳俞先警詢證述(警卷第132至1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31頁、第140至144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135至139頁)。 4、楊淑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業據告訴 9 張鴻驛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20時7分許向張鴻驛佯稱因健身工廠操作失誤產生額外費用,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張鴻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轉帳48,129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12,000元(包含編號8、10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張鴻驛警詢證述(警卷第146至14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45頁、第149至152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148頁)。 4、楊淑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據告訴 10 徐志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向徐志霖佯稱因健身工廠操作失誤誤設儲值金,需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徐志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轉帳30,1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則依「李娟」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12,000元(包含編號8、9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 已達成調解,但僅給付1,000元後即未再如期還款。 1、徐志霖警詢證述(警卷第155至1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54頁、第159至162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157至158頁)。 4、楊淑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楊淯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業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