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14號
KSDM,113,審金訴,814,2025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26、11743、13929、14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
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翔莊達駿、簡梅芳(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
書發佈廣告,周芯榆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觀看後加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受邀請加入LINE群組「夢琪交流學
習群」,集團成員並傳送LINE訊息給周芯榆佯稱:可加入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APP,跟著老師當沖、抽籤申購新股
等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凱翔、莊
達駿再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周芯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時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周芯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一正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許宏瑋陳凱翔莊達駿
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
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翔莊達駿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梅芳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偉之證
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芯榆之證述、指認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058500
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
第1136015473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陳凱翔莊達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
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憑證收
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陳凱翔於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莊達駿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
無從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陳凱翔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
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
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莊達駿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既經 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 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 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各為35萬元、4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簡梅芳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凱翔 112年10月31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該址為大發工業區周芯榆工作地點) 35萬元 2 莊達駿 112年11月1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大寮工業店」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1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許宏瑋;金額35萬元) 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宏瑋」署押1枚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莊達駿;金額40萬元) 1張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頁


參考資料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