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承因積欠債務缺錢償還,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
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
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
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竣博、王政鈞、陳冠華(
楊竣博、王政鈞、陳冠華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
、9月間聯繫林吉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
吉雄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
1、林吉雄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0,000元,楊
竣博即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
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收
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陳保富」之印文1枚、偽
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
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
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
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憲承則獲取5,000元
之報酬。
2、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
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0,000元,楊竣博再以
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指示陳冠
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則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
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
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
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
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承前往收
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憲承
,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憲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
、本院卷三第175、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雄警詢
(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楊竣博警詢
、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五
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王政鈞警詢(見警二卷第46至50頁
)、證人陳冠華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
卷第55至5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與比對照片、楊竣博、陳冠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
片(見警一卷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警二卷第31至
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至204頁、第210、212頁、偵一
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供稱知悉
車手使用假收據向被害人取款之手法,足徵被告明知附表各
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陳冠華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
偽造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保富」、「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
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陳冠
華於事實一2取款時,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見偵一卷第2
91頁),然被告僅供稱其知悉陳冠華收款時會使用假收據,
檢察官同不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即無
從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手,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
均達3人以上,收繳贓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
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
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
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1、2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參與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許楨蕙、陳冠華
、王政鈞、楊竣博等人(見警二卷第8頁、第11至16頁),
但許楨蕙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楊竣
博、王政鈞、陳冠華、楊憲承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
、第153至154頁),可見被告供出共犯前,員警早已知悉許
楨蕙、陳冠華、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等人,即非因被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欠
債缺錢償還,即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
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款項,金額合計達80
0,000元,被告亦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前因洗錢案件,經橋頭地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
主張應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另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
,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又其雖非居於犯罪謀畫
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
仍分擔向陳冠華收水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
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勞工,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 於上開數額,即應認定該8,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 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有行使附表所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但各該私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業已於陳冠華所犯案件中宣告沒收 確定,即毋庸在被告所犯罪行項下重複宣告沒收。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水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80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 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 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 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 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不需重複沒收。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不需重複沒收。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三,稱本院卷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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