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南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許,向乙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乙○○驚覺有異,乃配合員
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嗣後丙○○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出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文中),並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上偽蓋「王文中」印文1枚,交與乙○○而行使之,待乙○○假
意交付款項予丙○○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丙○○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工作證及憑證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收受
款項之「南正」、收取被告轉交款項之不詳成年人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已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足認本件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對此亦有所
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即私文書上
偽蓋「王文中」印文,及偽刻「王文中」印章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上開憑證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
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
事實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8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
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且坦承犯行,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
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8、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本 案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王立中」印章1顆,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憑證上偽造之「王立中」、「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張立元」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6、 9至10、12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 1疊 2 收據 1疊 3 保密條款 1張 4 取款收據 1張 5 行動電源、充電線 1組 6 藍芽耳機 1組 7 印章 1顆 8 印泥 1個 9 郵局帳戶提款卡 1張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1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1支 12 新臺幣1萬3,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