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50、31254、3125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元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小俊」、「阿 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賴 慶元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 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阿龍」、「小俊」 、「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二編 號1、3、4、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
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5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兩者罪質顯然不同,互無關連性,且本案行為時間距 執行完畢已2年餘,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 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 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尤妮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達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呂欣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備 註 1 宋彥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向宋彥興詐稱抽中獎金,須匯款保證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宋彥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A 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4萬9,985元;同日凌晨0時9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6萬元;同日凌晨0時14分許、1萬9,000元 賴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1號 2 黃靖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向黃靖雅詐稱未開通交易保證協議,導致訂單凍結云云,致黃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B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2萬1,02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2萬1,000元 賴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3 王慧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向王慧茹詐稱可幫忙辦理貸款,須先預付律師費及代辦費云云,致王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匯款) 賴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4號 4 陳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向陳昱如詐稱抽中獎金,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昱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2,000元;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1時5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4分許、2,000元(含其他不明匯款) 賴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林良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向林良翰詐稱未簽署三大金流保證服務無法交易,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林良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賴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6 王冠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向王冠仁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王冠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7,0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1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款) 賴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