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雞上工」之人以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洪明潔,向其訛稱:可經由儲
值款項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洪明潔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華南帳戶;本件華南帳戶持
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
,嗣由「小雞上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本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其上記載所屬密碼
)交付陳政傑,再由陳政傑先後於附表所示取款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將前開款項交付「小雞上工」,復由「小雞上工」轉交與前
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詐騙集
團成員,因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陳政傑並因此獲得2,
000元之報酬。嗣洪明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政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87、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潔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3.被告與「小雞上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1.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2.警方雖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上游車手頭許杰豐,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
第114712002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然被
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見本 院卷第90頁審判筆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小雞 上工」,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洪明潔 113年9月11日下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2萬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1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光華) 2萬元 合計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