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8、27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冠霖明知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上開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 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 113年6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暱稱「小美」、「@a89129」、「王」、「軍帥」、「 雷洛」、「七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 霖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周凌伶、謝淑君、李明潔、粘詠 澤、陳弘偉等5人(下稱周凌伶等5人)實施詐騙,致周凌伶 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暱稱「七七」 之人先後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樂街之「聯上高爾夫停車場 」、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及文龍路之交岔路口之公園,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黃冠霖,嗣 黃冠霖即依暱稱「軍帥」、「雷洛」等人之指示,分別前往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各於如
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先後在上開「聯上高爾夫停車場」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高雄新澄清餐廳」等處, 轉交予暱稱「七七」之人,再由暱稱「七七」之人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冠霖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含交付予 「軍帥」之「仲介費」6,000元)。嗣因周凌伶等5人均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凌伶、謝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李明潔、粘詠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8、107、108頁;偵二卷第18至22、1 15、116頁;審金訴卷第63、75、81、157、163頁),並有 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資料 卷),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照片、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 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 ,由暱稱「七七」之人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被告,被告再依暱稱「軍帥」、「雷洛」等人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上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七七」之人,再由暱稱「 七七」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 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七七」、「軍帥」、「雷洛」等 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暱稱「七七」、「軍帥」、「雷洛」等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 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七七」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各與暱稱「七七」、「軍帥」、「雷洛」等人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交付各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七 七」之人,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暱稱「軍帥」、「雷洛」 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軍帥」、「雷洛」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予暱稱「七七」之人,再由暱稱「七七」之人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 七七」之人,再由暱稱「七七」之人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七七」之人,再由暱稱「七七」 之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其等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足認被 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收水工作之暱稱「七七」之人,及指示被告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暱稱「軍帥」、「雷洛」等人,以及向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其餘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上下 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 案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該告訴人獲被 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6月間某日 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 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又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者,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 告雖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 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七七」、「軍帥」、「雷 洛」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 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均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業已獲得18,000元之報酬乙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 27頁;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1號收 據及(114)院總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89、125頁);故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 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俱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周凌伶、粘詠澤等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 及被害人則因未到院進行調解,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1 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31 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3、185、186 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已稍微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大學就學中、從事超商店員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 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 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七七」之人,再由暱稱「七七」 之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 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而已均非 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將贓款交給暱稱「七 七」之人,他在從裡面抽取現金18,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 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63頁);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本院114年贓字 第41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考,前已述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周凌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凌伶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周凌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但須以7-11買賣貨便進行交易,且其賣場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周凌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20時33分許,匯款49,983元 朱雅荻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雅荻合庫帳戶) ①113年6月8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6月8日2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6月8日20時37分許,提領15,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 ①周凌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 ②周凌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至45、49至51頁) ③周凌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53至69頁) ④周凌伶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52頁) ⑤朱雅荻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53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 2 謝淑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淑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謝淑君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以7-11買賣貨便進行交易,但因賣貨便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謝淑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8日22時9分許,匯款27,989元 ②113年6月8日22時18分許,匯款8,142元 113年6月8日22時21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澄清店ATM) ①謝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②謝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一卷第75至79、87頁) ③謝淑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 ④謝淑君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81頁) ⑤朱雅荻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53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 3 李明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明潔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以7-11買賣貨便進行交易,但賣貨便賣場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李明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8日13時49分許,匯款30,123元 ②113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翁嘉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宏合庫帳戶) ①113年6月8日14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②113年6月8日14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①李明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②李明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69至72頁) ③李明潔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3頁) ④翁嘉宏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1至1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3至57、59至64頁) 4 粘詠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粘詠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粘詠澤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須完成三大保障協議及認證,才可開始交易云云,致粘詠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8日14時11分許,匯款9,986元 ②113年6月8日14時13分許,匯款9,985元 ③113年6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9,984元 ①113年6月8日14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113年6月8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①粘詠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5至79頁) ②粘詠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 ③粘詠澤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87頁) ④翁嘉宏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1至1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9至64頁) 5 陳弘偉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13分許稍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偉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弘偉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點鈔機,須透過7-11買賣貨便進行交易,但賣貨便賣場需進行三大保障認證云云,致陳弘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4時13分許,匯款20,123元 ①陳弘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9至91、93、94頁) ②陳弘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二卷第95至100頁) ③翁嘉宏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1至1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 ④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9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8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113年度偵字第27014號黃冠霖提供對話資料(稱資料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