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749、25237號;113年度偵字第3523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文」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祥瑋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許,經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清照」之帳號,介紹李琇綉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 「豪成投資」APP,復由自稱「客服人員唐宜慧」、「陳國 棟老師」之人向李琇綉佯稱:已成功申購243張股票,尚有5 2張未補足金額,將違約交割並遭罰鍰云云,致李琇綉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113年4月6日、12日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嗣曾祥瑋即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持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豪成投資工 作證」、「豪成投資收款收據」(該收據上有偽造「豪成投 資」印文及「陳奕承」、「王俊凱」署名),接續於113年4 月6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12日9時25分許,前往上址,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分別佯裝為豪成投資外派專員「陳奕承 」、「王俊凱」,分別向李琇綉收取現金各50萬元,並交付 偽造之收據2張予李琇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陳奕承」、「王俊凱」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曾祥瑋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贓款丟入詐欺集團成員派遣等待 之車輛副駕駛座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誘使不特定人 閱覽(無證據證明曾祥瑋知悉此部分犯罪手法),適戴晏瑜於 113年5月間,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名稱「步步為營【 贏】」之群組,群組內自稱「蔡靜玲專員」、「德恩線上營 業員」之人即向戴晏瑜佯稱:可透過「德恩」股票投資APP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晏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相約於113年6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江山門市)交付17萬3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 嗣曾祥瑋依「阿文」之指示,持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該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於113年6 月24日20時41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治明」,向戴晏瑜收 取17萬3000元,並交付其蓋用偽造「陳治明」印章於前開偽 造收據上之私文書1張予戴晏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明」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曾祥瑋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贓款丟入詐欺集團成員派 遣等待之車輛副駕駛座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下稱院一 卷》)
二、曾祥瑋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光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祥瑋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 間,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引誘趙熙智加入投資群組並下 載「嘉源投資」APP,復接續誘騙趙熙智投入資金,趙智熙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予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其後趙熙智欲提領獲利,對方再誆稱需繳獲利18%始能提領 ,趙熙智因而受騙交付170萬元予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對方又再詐稱未繳稅金為由要求繳付0000000元,趙熙智再 度受騙而臨櫃匯款999620元至指定帳戶,復交付50萬元、40 萬元予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曾祥瑋有 所參與)。嗣因趙熙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 緝作為,因詐欺集團再度聯繫趙熙智需繳納投資剩餘款75萬 元,趙熙智乃配合傳送訊息予對方表示欲將75萬元以面交方 式交付,而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碰面。暱稱「光芒」之人 即先傳送偽造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現金
儲值收據及偽造之「嘉源投資陳明吉」工作證QR CODE予曾 祥瑋,由曾祥瑋至超商列印,再指示不詳之人將放有偽造印 章及工作機之包包交予曾祥瑋,曾祥瑋即於113年11月12日1 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與趙熙智碰面,向趙 熙智表示係「嘉源」員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放包包內未行 使),並自包包內取出其偽簽「陳明吉」署名於上開現金儲 值收據單之私文書1紙交付趙熙智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陳明吉」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趙熙智即將裝有現金75萬元玩具鈔(內含1張千元 真鈔)之紙袋交付曾祥瑋,曾祥瑋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得手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下稱院二卷》)三、案經李琇綉、戴晏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林園分局;趙熙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749 號《下稱偵一卷》第30頁;偵25237號《下稱偵二卷》第35-37頁 ;院一卷第203-205、273-281、313頁;偵35230號《下稱偵 三卷》第107-109頁;院二卷第185-195、227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僅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 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 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2.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未遂罪。
3.113年偵字第35230號起訴書(即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係與暱 稱「光芒」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論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收據跟工作證都是「光芒」傳QR CODE給我,印 章是放在包包裡面,包包裡面還有放1支工作機,包包是「 光芒」叫別人拿給我,那個人開車來,他叫我手直接伸進去 後座拿等語(見偵35230號卷第107頁),並於本院陳稱:「光 芒」叫人拿包包給我,就是我工作背的包包,裡面有放印章 、印泥、收據是我去印的,我只有把工作證放包包裡面,沒
有拿給被害人看,收據上的「陳明吉」名字是我簽的,本案 除了「光芒」、我之外,還有那個拿犯罪用的包包給我的人 等語(見院二卷第191-193頁),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參與此部 分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即被告、「光芒」、「光芒」所 指示拿包包給被告之人),且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又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 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而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之加重詐 欺取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 見院二卷第185、213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及補充上開法條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接續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李琇綉實 行詐術,再由被告分別於該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多次向告 訴人李琇綉提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收取款項、及就多次 收取贓款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
2.吸收關係:
⑴暱稱「阿文」、「光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3至4、5⑴、7所示收據等私文書上偽造各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豪成投資」、「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印文、「陳奕承」及「王俊凱」署名(有關此部分 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 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 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被告持暱稱「阿文」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5⑵之偽造「陳治明」印章蓋於5⑴收據上、暨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7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簽「陳明吉」署名,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又其等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私文書(收據)、及 編號1、2、6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正犯關係: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與暱稱「阿文」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暱稱「光芒」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公訴檢察官當庭雖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本案與前案之案由 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院一卷第31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見院一卷第321-337頁)。
⑵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315頁),惟陳稱:為何 要把之前犯的案件加入本件加重,伊認為不用加重等語(見 院一卷第315頁)。
⑶經查:
①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日期部分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 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 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更未當庭特別說明被告有何法律 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其僅單純提出構成累犯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即遽此認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舉證或說服尚有不足,本院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其於本院陳稱:均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院一卷第275頁;院二卷第18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⑵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 趙熙智自始即未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分別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一)、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 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 琇綉、戴晏瑜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害, 又幸因告訴人趙熙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屬於
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2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前情,認公訴 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 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5⑴、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則 係被告持以分別向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而行 使或交付該等告訴人之用,均為其犯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5⑵偽造之「陳治明」印章1顆,係被告上手 交付由被告蓋於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收據上,已經其於本院自 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79頁),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名項下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收據(有提示交付而行使)、 工作證(放包包未提示行使),係被告持以欲向事實二所示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均為其犯事實二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陳明吉」印 章,則係「光芒」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後交付予被告,欲供蓋 於收據上詐騙被害人使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5、7「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等,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個人所有, 或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詳見各該 「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未拿到報酬,已經其於本院陳 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75頁;院二卷第189頁);且依卷內現有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向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丟入詐欺集團成員派遣等待之車輛而不知去向,已 經其自承在卷,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陳永章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一、㈠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琇綉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0-32頁) ⑵告訴人李琇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李琇綉面交過程之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李琇綉提出之面交過程,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工作證) ⑸被告所交付之豪成投資收據影本2張 (以上見警二卷第19-24、33-38、42-43頁)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2 一、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晏瑜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28頁) ⑵告訴人戴晏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被告所交付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⑷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江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⑸被告為他單位查獲所使用之收據及工作證 (以上見警一卷第77-79、83-91頁)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熙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41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1張。 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1份。 (以上見偵卷第55、61-85頁)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指陳奕承) (見警二卷第21頁下方) 1張 沒收 ⑴未扣案 ⑵犯罪事實一、㈠ 2 工作證(指王俊凱) (見警二卷第24頁下方) 1張 沒收 ⑴未扣案 ⑵犯罪事實一、㈠ 3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 (統編:00000000;113年4月6日;現金伍拾萬元) (見警二卷第43頁) 1張 沒收 ⑴未扣案 ⑵收據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陳奕承」署名各1枚 ⑶犯罪事實一、㈠ 4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 (統編:00000000;113年4月12日;現金伍拾萬元) (見警二卷第42頁) 1張 沒收 ⑴未扣案 ⑵收據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王俊凱」署名各1枚 ⑶犯罪事實一、㈠ 5 ⑴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一卷第83頁上方、第89頁下方) ⑵偽造之「陳治明」印章 1張 1顆 沒收 沒收 ⑴未扣案 ⑵收據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及經辦人「陳治明」印文各1枚 ⑵犯罪事實一、㈡ 6 工作證(德恩投資) 1張 沒收 ⑴未扣案 ⑵犯罪事實一、㈡ 7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偵35230號卷第63頁) 1張 沒收 ⑴扣案 ⑵收據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明吉」署名1枚 ⑶犯罪事實二 8 嘉源投資工作證 (姓名:陳明吉;職務:外派財務;部門:財務部) (偵35230號卷第61頁) 1張 沒收 ⑴扣案 ⑵放包包內,欲供詐欺提示被害人之用 ⑶犯罪事實二 9 木頭章(陳明吉) 1個 沒收 ⑴扣案 ⑵偽造之印章、欲供詐欺犯罪使用 ⑶犯罪事實二 10 手機(IPhone 11,無門號) 1支 沒收 ⑴扣案 ⑵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 ⑶犯罪事實二 11 新台幣1000元紙鈔 1張 不予沒收 ⑴扣案 ⑵已發還告訴人趙熙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35230號卷第55頁) ⑶犯罪事實二 12 手機(IPhone 14,無門號) 1支 不予沒收 ⑴扣案 ⑵被告稱為其個人所有,供平時通訊使用 ⑶犯罪事實二 13 木頭章(陳子浩) 1個 不予沒收 ⑴扣案 ⑵偽造之印章,惟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⑶犯罪事實二 14 新台幣5100元 不予沒收 ⑴扣案 ⑵被告稱為其個人所有,非向被害人收取的贓款 ⑶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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