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97號
KSDM,113,審金訴,149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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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耀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
麥坤」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
某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
」與陳太明聯繫,向陳太明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3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慶街之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
予依「火神麥坤」指示前來收款之黃耀輝,而黃耀輝得手後
再依「火神麥坤」之指示,以將上開款項放在高鐵左營站廁
所內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太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太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收款時之照片、收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火神麥坤」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16,600元等語(院卷第131頁),但此犯罪所得未據
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3頁),及其如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6,600元等節業如前 述,且其於偵查時供陳係由所取得之贓款中扣除等語(偵卷 第66頁),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6,600元之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 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扣除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他部分業由被 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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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