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54號
KSDM,113,審金訴,1354,202505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42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紹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日期:民國112年9月22日)壹紙均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
  夏紹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夏紹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接收贓款,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詐欺集團再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指示夏紹齊於 111年10月14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94萬7千 元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
  夏紹齊與「宋宇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美惠」、「成大唯一



指定客服」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傳送訊息予張樹己 ,對張樹己佯稱:可在「成大創業」投資平台儲值投資,有 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張樹己陷於錯誤 ,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夏紹齊即於112年9月22 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地址詳卷張樹己住處,向張樹己收取15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 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成大創業」、「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之收款證明單據此公文書1張 交予張樹己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宋宇恆」指 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夏紹齊因此可獲取5千元以為報酬。嗣警獲報先行查獲 另案車手李韋杰、郭乃綾(渠2人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第74995號案 件提起公訴),再依郭乃綾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胤群、徐君評、林明立程和旗游豐銘、吳婧嫻、 丁長㨗王秋香林孟頻謝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張樹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紹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樹己、吳胤群、徐君評、林明立、程和 旗、游豐銘、吳婧嫻、丁長㨗王秋香林孟頻謝宏堯於 警詢中之供述,且有告訴人張樹己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照片及識別證照片、另案被告郭乃綾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表一告訴人之匯款 憑證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與取款條、取款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 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嗣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後,同條項再經第2次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於事實欄 一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共10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宋宇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 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等數罪名;就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 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於偵查(無偵訊)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堪認事實欄一之各次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於偵查(無



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紹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張 樹己、吳胤群、徐君評、林明立程和旗游豐銘、吳婧嫻 、丁長㨗王秋香林孟頻謝宏堯等11人受有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 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樹己、吳胤群、 徐君評、林明立程和旗游豐銘、吳婧嫻、丁長㨗、王秋 香及林孟頻謝宏堯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第11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張樹己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收款證明單據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 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成大創業」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為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112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賴文駿所有之013_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 梅博翔所有之007_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 王家偉所有之016_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 王家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下稱丁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後續轉入第三層即本案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話術吳胤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12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匯入5萬1390元至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8分,匯入65萬6290元 2 徐君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名稱「陳怡貞」、「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與徐君評聯繫,佯稱加入摩根E卷系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匯入9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匯入8萬3927元至丁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匯入69萬0372元 3 林明立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話術林君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匯入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匯入5萬5391元至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8分,匯入65萬6290元 4 程和旗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名稱「林淑怡」、「羅宇翔」與程和旗聯繫,佯稱財運亨通VIP-D666(47)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匯入15萬元至甲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9分許,匯入7萬3690元至丁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1分,匯入52萬6506元 111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匯入7萬5392元至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10分,匯入7萬4736元 5 游豐銘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話術游豐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匯入1萬元至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5分,匯入19萬3647元至丁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匯入69萬0372元 6 吳婧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名稱「語彤」、「尚盈-客服」與吳婧嫻聯繫,佯稱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13時51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乙帳戶 同上 同上 7 丁長㨗 (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名稱「語桐」、「尚盈-客服」與丁長㨗聯繫,佯稱在尚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4時4分許,匯入23萬3543元至乙帳戶 同上 同上 8 王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以LINE名稱「易澤陽」、「張夢月」、「蔡詩芸」與王秋香聯繫,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匯入116萬元至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9分許,匯入79萬3720元至丁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匯入69萬0372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1分,匯入52萬6506元 111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匯入47萬2931元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8分,匯入65萬6290元 9 林孟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陳思雯」、「喬安金」與林孟頻聯繫,佯稱至喬安金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匯入5萬元至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匯入47萬2931元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8分,匯入65萬6290元 10 謝宏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鄭珈琳」、「Nancy-陳若熙」、「隆德客服官方」與謝宏堯聯繫,佯稱下載隆德APP投資股票較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4時33分許,匯入13萬1092元至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匯入5萬9670元至丁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匯入69萬0372元 111年10月14日14時42分許,匯入7萬1930元至丙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8分,匯入65萬629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