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南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南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南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羅南邦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南
邦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南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不宜輕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4人)、
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
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吳亭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吳亭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亭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年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5萬元。 2 王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月間某日,向王雅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4萬5,000元。 3 許正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許正和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正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4 張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向張語慈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語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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