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52號
KSDM,113,審訴,25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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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偉



劉育佑


王毓翔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押)
潘政


古宇翔


陳偉銘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押)
周稚


蘇子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棍棒陸支、柴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辛○○為友人,子○○因與某酒店經紀人間有糾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人(非乙○○、甲○○、丙○○等人)相
約民國112年9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茶行談判,子○○辛○○、戊○○、丑○○己○○癸○○壬○○
寅○○庚○○庚○○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藉助
眾人之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衝撞、圍堵,並持刀棍等
器械暴力砸車等方式製造騷亂,眾人可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
漲,或因難以精確控制眾人之行為而逸脫犯罪計畫,在此群
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甚或因場面
混亂不易指揮、各行為人對目標或計畫認識程度不一,抑或
施暴手段所生結果不易控制等原因,進而提升暴力之程度、
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
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無辜,子
○○、辛○○仍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辛○○提議邀集友人到場助陣後,由子○○
邀集戊○○、丑○○癸○○辛○○邀集壬○○寅○○等人一同前往
上址,己○○庚○○則原本即在上址,數人均欲挾眾人之力施
強暴以解決此糾紛,並由辛○○先行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扣案球棒及木棒共6支、西瓜刀及柴刀各1把供眾人使用。
嗣同日0時54分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甲○○,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
原約定地點附近繞行,便趁2車駛至福德三路與四維一路
停等紅燈時,子○○辛○○、戊○○、丑○○己○○癸○○即基於
聚眾下手施強暴、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壬○○寅○○及庚
○○則基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癸○○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己○○
人,在上開路口衝撞乙○○所駕車輛之車尾,以此強暴手段欲
迫使乙○○、甲○○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乙○○所駕車輛因突遭
推撞,再失控向前撞擊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用路人羅○○所騎
乘之機車(真實姓名及車號均詳卷),致羅○○因而倒地受有
前胸壁及左腿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丑○○己○○隨即下車,與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之子○○;步
行前往該處之辛○○、戊○○、壬○○寅○○庚○○,分由戊○○持
扣案西瓜刀、己○○持扣案柴刀、辛○○丑○○子○○則持棍棒
分別敲打乙○○、丙○○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璃,喝令車內
之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壬○○寅○○庚○○則分持棍棒在
旁觀看、吆喝以助長聲勢,均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
用路人等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復壅塞陸路、
波及無辜用路人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分別分擔
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乙○○、丙○○所駕上開車
輛之玻璃、車身等處均破裂、凹陷或刮傷而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車輛使用人及車主。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
柴刀1把,辛○○則於受通知後自行攜帶球棒及木棒共6支、西
瓜刀1把前往警局交付扣案。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子○○辛○○、戊○○、丑○○己○○癸○○壬○○、寅
○○等8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8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二第7至23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2頁、
第53至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1至95頁、第10
9至115頁、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
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
35頁、第265頁、卷二第1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43頁
)、證人甲○○、羅○○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35至138頁、第
145至147頁)、證人子○○辛○○癸○○、戊○○、己○○丑○○
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4、18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
、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均相符,並有道路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羅○○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
第163至173頁、第177至189頁、第193頁、偵卷第113至11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8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除子○○與酒店經紀人外,其餘人等俱與糾紛無涉,辛○○
子○○卻仍邀集其餘之人合計9人在車輛往來之路口以駕車
衝撞、持棍棒及刀械砸車之方式洩憤,此種犯罪計畫及施暴
方式,已有誤認對象或偏離犯罪計畫而誤傷無辜第三人之高
度可能性,實行過程中更誤傷無辜之羅○○,均已認定如前,
益見其等實施強暴脅迫而滋事之行為,因群眾暴力之特殊危
險性而偏離原先計畫,波及不特定公眾,自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8人均係出於挾眾人之力施強暴以解決子○○與酒店經紀
間糾紛之意思為上開行為,均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所為
強暴行為與目的間根本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此等舉措當為法
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被告8人均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行為亦具有違法性,
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子○○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丑○○己○○癸○○,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壬○○寅○○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就子○○部分之論罪,雖僅認其構成下手施
強暴罪嫌,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其有「首謀並號召」及「持
棍棒砸車」之行為,堪認首謀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
,公訴檢察官復已更正罪名,本院同已告知罪名並給予答辯
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卷二第11頁),自得併予
審理、判決。被告辛○○子○○、戊○○、丑○○己○○等人分持
棍棒、刀械等砸車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
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辛○○子○○辛○○子○○、戊○○
丑○○己○○癸○○壬○○寅○○庚○○分別就事實欄所載
首謀聚眾施強暴、聚眾下手施強暴及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8人另就強制及毀損犯行
,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8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辛○○子○○)、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戊○○、丑○○己○○癸○○
、強制罪(壬○○寅○○)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聚集達9人,並分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扣案棍棒、刀械砸毀告訴人2人之
車輛,更在人車往來之路口駕車衝撞,欲迫使對方下車,使
羅○○遭波及而受有前述傷勢,發生壅塞陸路與傷及無辜用路
人之實害結果,均已認定如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無疑,雖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妨
害秩序行為僅有1個,不需重複加重,且本項採相對加重立
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
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
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等人
使用之兇器包含刀械等類危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
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性者,犯行實施方式同係在人車
往來之路口駕車衝撞,阻礙車輛通行,更實際波及無辜,足
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
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8人罪責,均應加重其刑。
2、被告8人均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
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罰金刑,以此種群眾暴力對公共安全及特定被害
人之個人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程度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至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固高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甚或剝奪行動自由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
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
殊危險性,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
力衝突事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
係藉由明確化構成要件及擴大法益保護範圍之方式,使本罪
較易適用),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
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
,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
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
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
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子○○僅因自身
糾紛,即與辛○○一同糾集庚○○壬○○、戊○○、丑○○寅○○
己○○癸○○等人一同前往助陣,庚○○壬○○、戊○○、丑○○
寅○○己○○癸○○等人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竟也同意與辛
○○、子○○一同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最終導致事態失控,
更導致往來車輛、行人通行產生危險及實害,對法益之危害
均非輕微,8人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子○○僅因與酒店經紀人間有糾紛,即與辛○○一同糾集
眾人分擔前述各犯行,辛○○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不但提議
糾眾助陣,並提供工具,更與子○○、戊○○、丑○○己○○、癸
○○等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撞擊攔車、暴力砸車,戊○○
丑○○己○○癸○○壬○○寅○○同於明知子○○辛○○欲糾
眾助陣滋事後,仍應邀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欲藉由人數
優勢子○○洩憤,最終導致事態失控,除導致羅○○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乙○○、丙○○、甲○○之財產及自由權益同遭侵害
外,更導致往來車輛、行人通行產生危險,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所生損害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俱非輕微。子○○辛○○又均為首謀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
,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人,均應量處最重之刑;
其餘下手實施之人中,癸○○在路口駕車衝撞,並波及羅○○
施強暴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危險與實害,為6人中最高,可責
性僅略輕於子○○辛○○,戊○○、己○○同分持柴刀與西瓜刀施
強暴及毀損,手段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次於癸○○
丑○○則僅持木棍實行上開犯行,可責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
度為6人中最低,壬○○寅○○則均僅持棍棒在場助勢,惡性
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辛○○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12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辛○○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偽造文書、毀
損等前科;子○○則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並有加重詐
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戊○○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
成累犯),並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己○○前因毀
損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
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起訴書同未曾記載己○○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己○○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毒品前科;癸○○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起訴書同未曾
記載癸○○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
主張應對癸○○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
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寅○○則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洗
錢、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表明賠償意願,僅乙○○、丙○○、甲○○未到庭參與
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等彌
補意願及悔意,乙○○等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
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壬○○丑○○則均
無前科,暨辛○○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泡茶,尚須扶
養子女、家境勉持;子○○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禮儀社工作
,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戊○○為大學畢業,遭羈押前從
事通訊行工作,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丑○○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己○○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癸○○為高
職畢業,遭羈押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壬○○
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寅○○為高
中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
二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乙○○、丙○○、甲○○、羅○○
等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8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棍棒6支、柴刀及西瓜刀各1把,均為辛○○所有,提供予 其餘被告用於犯本罪使用,既已認定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全數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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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