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96號),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怡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96號 被 告 趙怡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雯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0○00號)員工,曾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7年 12月11日期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地 址: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郵務工作員,其因處理郵局行 政業務之職務可進入資訊系統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帳戶交資 料等項目。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其 表親柯宗偉、柯靖琪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登入 郵局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彙整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及12個月交易資料,並 交付提供與不知情之趙健何(趙怡雯之胞兄),足生損害於柯 宗偉、柯靖琪。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二、案經趙怡雯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自首 ,橋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怡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柯宗偉、柯靖琪之同意,登入郵局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彙整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及12個月交易資料,並提供他人利用之事實。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2月21日高人字第1139500275號函暨員工趙怡雯任職相關資料、查詢柯宗偉、柯靖琪相關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詢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彙整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及12個月交易等資料之事實。 3 證人趙香蘭(被告之姑姑)即被害人柯宗偉、柯靖琪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 證明被害人柯宗偉、柯靖琪並無與被告聯絡、往來之事實。 4 證人趙健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告發檢舉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告自行整理之趙家人資訊文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怡雯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查詢柯宗偉、柯靖琪個人資料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開犯罪行 為後,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 犯行並接受調查等情,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量處 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地點 查詢內容 1 107年5月18日 9時23分至9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 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12個月交易資料 2 107年9月19日 8時42分至8時45分許 同上 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3 107年11月15日 13時22分許 同上 柯宗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