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48號
KSDM,113,審訴,24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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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雯被訴如附表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怡雯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
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員工,曾於民國1
04年7月9日至107年12月11日期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楠梓建楠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擔任郵務工作
員,其因處理郵局行政業務之職務可進入資訊系統查詢客戶
相關資料、帳戶交資料等項目。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
資料之犯意,未經其表親柯宗偉、柯靖琪之同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登入郵局資訊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柯宗
、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彙整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
及12個月交易資料,並交付提供與不知情之趙健何(趙怡雯
之胞兄),足生損害於柯宗偉、柯靖琪。因認被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
該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事陳報狀及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查詢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查詢內
容均完全相同,足認本件附表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確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9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4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
本件起訴書、收案函文在卷可稽,可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確
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所示犯行既係重行起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查詢時間 查詢地點 查詢內容 107年5月18日 9時23分至9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 柯宗偉、柯靖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12個月交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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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