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15號
KSDM,113,審訴,21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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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富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福祥門市○○設○○區○○○街000號之全家
超商高雄廣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製作收銀明
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從事手遊輸錢後不甘損失
,為求翻盤,明知無力支付線上博奕之儲值金,亦無支付之
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同年月22日8時19分許在福祥門市當班之際,利用職務之便
,使用店內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掃描新臺幣(下同)88,000元
儲值繳費條碼單,實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
上揭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儲值費用已付
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88,000元即
可儲值之不法利益,復於同日8時23分許,使用收銀機之投
庫功能,製作已將88,000元之款項入庫之紀錄並列印收銀員
明細表供存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足生損害於福祥門市核對帳務之正確性。  
㈡、另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更正)8時28分至
15時53分許,利用在廣泉門市當班職務之便,接續使用店內
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掃描合計37,000元之儲值繳費條碼單,實
際上卻未繳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上揭虛偽交易資料輸
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儲值費用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37,000元即可儲值之不法利益,
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使用收銀機之投庫功能,製作已將37
,000元之款項入庫之紀錄並列印收銀員明細表供存查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廣泉門
市核對帳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祥門市店長蘇晶雯(實質出資者亦為涂柏瑋)、廣泉
門市店長涂柏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宗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0474號卷第8至10頁、偵緝卷第41頁、本院215
號卷第205至207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蘇晶雯、涂柏瑋
警詢、偵訊證述(見偵10474號卷第11至13頁、偵21055號卷
第7至10頁、偵緝卷第75至76頁)均相符,並有收銀員明細
表、帳務紀錄、代收費用明細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商業登記資料(見偵10474號卷第15至27頁、偵21055號
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嫌
,然犯罪事實俱無對應之侵占行為與金額之記載,經公訴檢
察官確認後,維持起訴書所為空刷條碼儲值之記載,並未對
侵占之事實有所補充(見本院215號卷第59至61頁、第101頁
),初已難認有就何業務侵占之犯嫌提起公訴。而涂柏瑋
於偵查中證稱廣泉門市除被告空刷之37,000元外,當日尚有
一筆14,000元之款項短少(見偵緝卷第76頁),然被告已明
確否認其有侵占14,000元之款項(見本院215號卷第207頁)
,檢察官同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侵占業務上保管之
14,000元之行為,即無從擴張認定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任職於超商期間,固可合法使用店內收銀機輸入相關交
易資料,惟被告既無意繳納儲值費用,卻仍擅自刷取繳費條
碼,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儲值費用已
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
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以不正
輸入虛偽資料後,固有製作已將各該款項入庫之收銀員明
細表,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刑法第
339條之3之罪除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兼及於保護
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既為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後必然之措施,侵害之公共信用法
益亦相同,其不法內涵應已為本罪所含括,不另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
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客體除限於財物外,雖經第
338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尚包含準動產(即電能、熱能及其
能量)在內,惟仍不及於財產上之利益,故可在線上遊戲
帳戶儲值該遊戲點數之「利益」,顯非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客
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尚有誤會,復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
係之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當無從認定被告另犯業務侵
占罪。被告各次於輸入虛偽交易資料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同時,亦將已收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收銀員明細表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
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
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輸入虛偽交易資料,但
係利用擔任店員職務之便之同一機會,為滿足得款花用之同
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
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
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門市利益之上,竟僅因遊戲
錢後不甘損失冀求翻盤,不思以合法手段為之,為圖一己私
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非
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收銀員明細表上,分別獲得免給付88,000元、37,000元之
利益,並影響門市核對帳務之正確性及業務上對於收銀紀錄
之信賴,所造成之損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前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及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
行完畢(嗣後雖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並與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又遭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但前述徒
刑於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執行完畢,即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惟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施用毒品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實際賠償涂柏瑋100,000元而獲得原
諒(見本院215號卷第207頁),尚見悔意,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意,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超商店員,無人需扶養
、家境普通(見本院215號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
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最終所有人相同,重複非難之程度較 高,但被告僅因不甘損失,便接連利用當班機會空刷條碼以 獲取儲值之利益,全然背棄店家之信賴,刷取之金額達125,



000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且被告已入監執行多年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 新機會,反於假釋期間透過前述方式密集獲取不法利益,犯 罪態樣更擴及於財產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先前入監執行而稍 有收斂,法敵對意志仍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合計獲取125,000元之不法利得,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追徵,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涂柏瑋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 涂柏瑋當庭陳明在卷,被告雖辯稱其已全數清償,但未能提 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已全額賠償,僅能認定僅其中100, 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剩餘25,000元仍 應另立一段就此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或提出業已賠償之證明,自應扣 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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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