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685號
KSDM,113,審易,68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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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72、42023號、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左應芳位於高雄市鹽埕區 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左應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車箱內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在江罄妤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住處 (地址詳卷)前,見江罄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在簡嘉偉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住處(地址詳卷)前,見簡嘉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電子菸1支已發還),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3時28分許,在余泓寬所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夢世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 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然於得手後尚未離 去之際,即為余泓寬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到場逮 捕許遠智,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許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七賢館,見該旅館之1315號 房門未上鎖,乃侵入其內,破壞房間內之電視螢幕及徒手竊



取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機上盒1個,致該電視毀損不堪使用,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許遠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 至第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60頁;審易卷第6 6頁、第92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應芳、簡嘉 偉、余泓寬、證人即被害人江罄妤(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1 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43頁 ;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前往旅居文旅 七賢館,並有進入該旅館之1315號房內,其並未投宿於旅居 文旅七賢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是前往該旅館與網友見面,該網友投宿在6樓11號房,與網 友見面後,因伊手機沒電,見1315號房未關,所以進入1315 號房內拿紙筆要記下網友聯繫方式,想要再次聯繫網友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七賢館,並進入該旅館1315號房內等情, 為被告所承(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吳立群所述相符(見警三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立群於警詢證述:房務人員於112年10月 20日下午4時整理1315號房間時,便向伊通報房間內電視機 上盒遭竊、電視遭毀損,經伊聯繫退房之房客,房客表示並 非其所為,嗣後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竟發覺有1名男性,身穿 白上衣、藍短褲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進入1315號 房,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左右才離開房間,該名男性並未投 宿,旅居文旅七賢館是24小時營業,且櫃檯均有人員辦理入 住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房務人員 王碧津於警詢證述:伊進入1315號房間要整理房務時,發現 電視有遭人毀損破裂之情形,伊就先行通報給主管吳立群等 語(見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且證人吳立群經房務 人員王碧津通報有上開失竊、毀損情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只有被告及房務人員進入1315號房內,並無其他



人進入該房,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75頁),並有電視螢幕多道裂痕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14:42:30)被告斜背黑色背包、身穿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進入房間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6 :21:24)被告走出房間,並左右張望。(監視器畫面時間 16:32:50)旅館人員,手拿床單進入房間,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3頁)。互核證人吳立群王碧津 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315號房留滯1個多小時,時間非 短,且於房務人員進入1315號房前,僅有被告1人進入該房 間,則被告辯稱其僅係進入房間拿取紙筆要抄寫網友聯繫方 式云云,實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 所稱網友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加以被告所 稱網友投宿於該旅館6樓11號房,於該日亦無人投宿於該房 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易 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所辯之虛妄。綜上各情,被告有於 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毀損電視及竊取電視機上盒1個,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旅居文旅係24小時營業,櫃檯均有人員辦理入住,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立群證稱明確,是縱然1315號房於當時已處於 退房狀態,惟上址旅店之客房既係供不特定旅客投宿之用, 仍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未得允許無故進入該房 竊取電視機上盒之舉,當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僅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



予相當責難,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其犯後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部分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 損害有所減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 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 ,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香菸1包;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電 視機上盒1個等財物,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3、5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 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子菸1支,業已發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許遠智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上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1 犯罪事實一 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人民幣4,600元、港幣500元、中國聯通上網卡2張 2 犯罪事實二 高雄輪船公司學生月票卡1張 3 犯罪事實三 香菸1包、電子菸1支 4 犯罪事實四 運動型智能手錶1盒、電競藍芽耳機1盒 5 犯罪事實五 電視機上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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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