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32號
KSDM,113,審易,1532,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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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卷第2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對被害人謝汶勳(附件一被害人 )、歐淳亞(附件二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謝汶勳歐淳亞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



附件一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害人謝汶勳達成和解、並表 示會自行與被害人歐淳亞和解(見本院第1532號卷第221 頁),另於警詢時表示已與被害人黃祺富顏仕欽和解, 約定分期償還(見警卷第3頁),未免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被害人黃祺富部分)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被害人顏仕欽部分)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  被   告 陳郁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勛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謝汶勳陳郁勛明知其無安排拍攝 婚紗照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對謝汶勳佯稱:可安排出 國至沖繩拍攝婚紗照,需支付預約攝影師及拍攝場地之斡旋 金及預訂機票、租借禮服之費用云云,致謝汶勳陷於錯誤, 分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7,000元、2萬7,640元至陳郁勛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 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2月29日,當面交 付1萬2,500元予陳郁勛。嗣因陳郁勛遲未履行約定,並未返 還款項,謝汶勳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汶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謝汶勳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告訴人給我的錢,我都拿去租禮服跟場地,但沒有去訂機票,因為告訴人男友說要跟團才能出國,我就沒去聯絡等語。 2 告訴人謝汶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匯款及交付1萬7,000元、2萬7,640元、1萬2,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3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模特兒同意書1張、被告兆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事實,且被告所辯前詞,有關機票費用部分,與告訴人提出左列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應認被告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無法提出租借禮服之相關證明 ,且被告以預訂機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萬7,640元,卻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詞之憑信性,所辯自難認為真,據此 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安排、協助告訴人拍攝婚紗照之能力及意 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陳郁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郁勛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謝汶勳(詐騙謝汶勳部 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歐淳亞, 陳郁勛明知其無安排拍攝婚紗照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法國巴黎婚紗店,對謝汶勳歐淳亞佯稱:可安排於112年2月4日之班機出國至沖繩拍 攝婚紗照,需支付預約攝影師及拍攝場地之斡旋金及預訂機 票、租借禮服之費用云云,致歐淳亞陷於錯誤,分於111年9 月21日、同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 萬7,640元至陳郁勛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郁勛遲未安排聯絡後續拍攝婚紗之 事宜,並以各種理由推託,且經歐淳亞要求退款,陳郁勛亦 一再拖欠,歐淳亞始悉受騙。案經歐淳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郁勛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淳亞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及謝汶勳以相同方式施詐術 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詐騙謝 汶勳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2264號(君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核與該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欣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郁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案件具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勛明知其無安排拍攝婚紗照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先後對黃祺富顏仕欽佯稱:可安排出國至沖繩拍攝婚紗 照,名額有限,需事先支付套裝行程費用云云,致黃祺富顏仕欽2人陷於錯誤,黃祺富即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7,250元予陳郁勛顏仕欽則於同年11月25日2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現 金3萬7,250元予陳郁勛。嗣因陳郁勛未履行約定,且遲至11 2年4月28日始退款1萬元予黃祺富,餘款迄今均未退還,黃 祺富、顏仕欽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祺富顏仕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黃祺富顏仕欽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因為攝影師母親過世才無法出國拍攝等語。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顏仕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祺富顏仕欽,告訴人2人因此交付現金各3萬7,250元、3萬7,25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顏仕欽提出渠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模特兒同意書1張。 被告收款後遲未履行合約,並其已於112年4月28日退款1萬元予告訴人黃祺富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認為真,據此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安排告訴人黃祺富顏仕欽出國拍攝婚紗照之能力及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君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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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